糯米文學吧

位置:首頁 > 範文 > 合同協議

貨運代理合同中關於目的港通知義務的約定問題合同案例

2009年9月,中國M商貿公司與美國N公司簽訂了一份幹辣椒貿易合同,合同簽訂後,中國M商貿公司與大連O貨代公司簽訂了《貨運代理合同》,合同約定,由大連O貨代公司代理貨物在起運港的相關出運事宜。合同簽訂後,大連O貨代公司向P船公司安排了訂艙出運。貨物自大連港起運後被順利運至美國的華盛頓港,貨到港後,因美國N公司的原因拒絕接收貨物,導致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貨,後P船公司通過大連O貨代公司告知了目的港貨物無人提貨的情形,要求就貨物處置出具具體的意見。中國M商貿公司知悉上述情況後,為避免貨物退運所產生的額外運費,故積極聯繫了美國Q公司購買此票貨物。但是,美國Q公司表示,考慮到貨物在目的港所可能已經產生的滯箱費和滯港費,故提出其在提貨之前應當知悉貨物在目的港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後經大連O貨代公司向P船公司落實,告知了目前已經產生的滯箱費和滯港費,美國Q公司表示相關的滯箱費和滯港費可以在貨款中衝抵後提貨,為了儘快的提貨,中國M商貿公司同意了美國Q公司的要求,並通知大連O貨代公司更改提單後通知P船公司放貨給美國Q公司,但是此時,大連O貨代公司以中國M商貿公司尚欠付另外兩票貨物的代理費用為由要求中國M商貿公司先付費後方才通知P船公司改單後放貨,中國M商貿公司擔心大連O貨代公司收到欠付費用後不履行通知改單義務,故拒絕先行付費,二者相持不下導致美國Q公司未能及時提貨,並由此導致美國Q公司放棄購買意向。後經中國M商貿公司多方努力,仍未有其他美國公司願意購買此票貨物,在不得已的情形下,中國M商貿公司通知大連O貨代公司辦理退運事宜,但卻被告知貨物因長期無人提貨,導致貨物被海關查扣拍賣,由此,中國M商貿公司遭受約100萬人民幣的貨款損失。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中國M商貿公司以大連O貨代公司為被告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的理由為:大連O貨代公司遲延和拒絕履行通知船公司改單義務導致中國M商貿公司處置貨物不能,因此,應當由大連O貨代公司承擔貨損的全部義務。而大連O貨代公司則以中國M商貿公司欠付費用為由提起反訴。

貨運代理合同中關於目的港通知義務的約定問題合同案例

法庭經審理後認為:在目的港通知船公司改單不屬於大連O貨代公司貨運代理合同項下的義務,因此,大連O貨代公司無需就上述義務未履行而向W商貿公司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本案最終經法院主持,和解結案。

【案例評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在貨到目的港之後貨代公司是否仍舊應當向託運人承擔相關通知義務是本案的爭論焦點。

中國M商貿公司認為,雖然《貨運代理合同》中未就大連O貨代公司在貨到目的港之後的相關義務作出明確約定,但是,從合同附隨義務來講,貨到目的港的通知改單義務屬於大連O貨代公司主合同項下的附隨義務。因為,按照目前的實務操作慣例,如果不發生糾紛,貨到目的港之後的'相關信息一般均是由貨代公司通知起運港的託運人,正如同本案最初的情況,在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況下,P船公司也是第一時間通知了大連O貨代公司,然後大連O貨代公司也隨後向中國M商貿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因此,從實際履行來看,大連O貨代公司也是默認自己在貨到目的港之後貨物被放貨之前,也是存在一定的通知義務的。由此,大連O貨代公司應當承擔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而給中國M商貿公司造成的貨物損失。大連O貨代公司抗辯認為,貨到目的港後前期履行的通知義務,並不意在目前的貨運代理實務中,貨物由託運人味着大連O貨代公司對中國M商貿公司仍舊負有貨到目的港之後的全部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以雙方合同約定為準。本案中,中國M商貿公司和大連O貨代公司簽訂的《貨運代理合同》中僅約定由大連O貨代公司代為辦理貨物在起運港的相關運輸事宜,且大連O貨代公司收取的代理費等相關費用也僅是涉及到在起運港發生的相關費用,故此,從合同項下權利義務角度來講,大連O貨代公司僅負有起運港的相關代理義務,貨到目的港之後通知船公司改單,不屬於起運港的義務範疇,根據《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大連O貨代公司已經全面履行了合同項下的義務,因此,中國M商貿公司的主張依法不應成立。對於上述辯論意見,法院最終傾向於認定支持大連O貨代公司的抗辯意見,雖然本案最終是以調解的方式結案,但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所體現的法律觀點還是值得我們關注的。

【法律建議】:

委託貨運代理公司辦理出運手續之後,對於貨物在途中和目的港發生的相關事情,礙於地域(跨國界)和業務的關係,託運人一般仍舊是通過貨運代理人辦理相關通知和溝通事宜,在不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為維護合作關係,一般都能合作愉快獲得兩方皆滿意的結果,也正因為此,實務慣例給託運人造成錯覺,潛意識認為後續目的港的相關通知義務仍舊屬於託運人必須履行的義務範疇。但是實際上從法律角度講,貨運代理企業並不存在上述義務。如果雙方產生爭議貨運代理人拒絕配合時,同時,託運人直接和船公司或是目的港的相關聯方進行溝通也遇到障礙時,託運人將會處於非常尷尬的境地,並有可能由此喪失處置貨物的最佳時機。為此,建議託運人在與貨運代理人簽訂《貨運代理合同》時,對於貨物出運情況、貨物在途及目的港的貨物跟蹤和通知義務等應當儘可能作出詳盡的約定,從而事先以書面的方式對貨運代理人的義務範圍作出明確界定,進一步防控未來的違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