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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後添附物應該怎麼處理

一、關於房屋租賃活動中添附物範圍

淺談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後添附物應該怎麼處理

何謂房屋租賃活動中的添附物、添附物包括哪些方面,現有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房屋租賃活動中的添附物至少應包括兩個方面,即裝修物(或稱對租賃物的改善)和增設物(或稱增設他物)。從建設部發布的《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建築裝飾裝修,是指為使建築物、構築物內、外空間達到一定的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建築物、構築物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工程建築活動。”來看,裝修物應是指安裝、修飾在建築物或構築物上的裝飾裝修材料,它不包括在原建築物上的擴建、改建物,也不應包括增設在建築物或構築物上的空調、電梯、水電等設施或設備等。從建設部發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來看,增設物應主要是指擴建、改建物或增設的他物。但因擴建、改建或增設的他物已固定在房屋之上,雖然可以拆除,但往往拆除和重新安裝費用卻很高,一旦拆除也會影響其本身的價值,而且有時也會損壞房屋本身,所以從經濟的角度出發,應當將這些擴建、改建物或增設的他物連同裝修物一起,作為房屋的添附物處理,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房屋租賃中承租人對房屋的裝修和增設概括為添附物。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處理添附的有關規定及其缺陷

添附是財產所有權取得的一種形式,也是物權變動的一項重要規則,是物權法的'範疇,但我國物權法對此沒有規定,現有的法律、法規規定過於原則簡單,主要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3條。該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改善或增設他物。”“未經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該條對合法添附的物權歸屬作了簡單規定:“非財產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權人,造成財產所有權人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3、《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3條。該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明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合同。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從上述規定不難發現,現有法律對關於房屋租賃糾紛中添附物的處理的規定比較籠統簡單,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中只有財產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況下產生爭議的處理辦法,如果財產所有人不同意附合,其添附物怎樣處理沒有規定。而《合同法》和《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對添附物的處理並未涉及。添附屬於物權法的範疇,物權法以規範財產歸屬關係和保障財產歸屬秩序為內容,其注意保護的是經濟生活靜的安全,以實現其財產歸屬之功能。添附理論的目的,一是為了解決一物分屬不同所有人不利於所有權穩定的情況,其次是為了充分地實現物的使用價值和經濟價值,而我國物權法對添附制度未作規定,不能不説是一種遺憾。

三、司法實踐中對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後處理添附物應把握的原則

由於我國《物權法》對添附制度未作規定,《民法通則》對增添物的處理也沒有直接規定,我國《合同法》第2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又過於籠統,而司法實踐中具體案件的情況千差萬別,所以上述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的理論應成為處理房屋租賃糾紛中此類問題的重要依據。筆者認為,在處理房屋租賃糾紛案件涉及承租人的添附物及其補償時,應堅持下列原則:

1、當事人約定原則。

適用於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對租用房屋進行裝修或增設,雙方事先約定了具體的處理條款,且該房屋租賃合同屬正常終止的情形。在房屋租賃糾紛中,經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裝修和增設是一種合法的添附行為,對裝修和增設投入損失的承擔按當事人事先約定處理,這是民法自願原則和民事權利處分原則在此類糾紛處理中的具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86條中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此為確立當事人約定原則的直接法律依據。

在依據當事人約定原則處理承租人的租賃物時,如原租賃合同屬非正常終止(如合同無效或被解除),即使當事人事先約定了具體處理條款,筆者認為也不能按約定處理,因為當事人雙方對添附物處理的事先約定是基於原租賃合同正常履行,是附條件約定,當租賃合同無效或被解除時,當事人原先據以約定的情勢已發生變更,若仍按原約定處理,難免危及無過錯方的利益。

2、侵權責任原則。

適用於承租人在沒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對承租房屋所進行的裝修或增設行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財產所有權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非財產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之後,才能在他人的財產上從事添附行為,否則屬於民事侵權行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房屋承租人只取得承租房屋的使用權,在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裝修或增設,實質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權,承租人在交還房屋時,原則上應對承租房屋恢復原狀,造成出租人損失的還應負賠償責任。《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未經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規定:“…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上述規定是侵權責任原則的主要依據。

3、過錯責任原則。

在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裝修或增添,但租賃合同屬非正常終止,如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的情形。在此種情形下,必然存在着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處理承租人對租用房屋進行的裝修或增設。

(1)租賃合同因出租人違約而解除,導致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承租人對房屋添置的添附物,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現存審計鑑定價值予以折價賠償。

(2)租賃合同因承租人違約而解除,導致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對於承租人添置的添附物應當無償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無權再向出租人主張折價補償。

(3)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承擔返還各自所得的財產、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根據過錯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公平原則。

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終止的,出租人應當按公平原則給予承租人進行補償,即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裝修物和增設物可利用價值經濟補償,現存鑑定價值與可利用價值之間的差額為承租人的損失,該損失依公平原則由雙方分擔。如屬於拆遷致合同終止的,在無約定的情況下,對承租人的補償,以拆遷人給予的補償額為準,而不存在損失分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