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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下稱技術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條所稱的法人,是指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企業法人。

該條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法人的聯營組織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可以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技術合同。

第三條 技術合同法所稱的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技術方案。

第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是指:

(一)在職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本崗位的職責;

(二)退休、離休、調動工作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一年內,繼續承擔原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原崗位的職責。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單位提供的資金、設備、器材、未公開的技術情報和資料。但是利用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按照事先約定,返還資金或交納使用費的不在此限。

調動工作的人員既執行了原單位的任務,又利用了所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由其原單位和所在單位合理分享。

第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是指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取得的使用、轉讓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使用權是指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轉讓權是指通過技術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轉讓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

第六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包括:

(一)未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

(二)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三)專利法規定不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第七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指對技術成果單獨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不包括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的人員,進行組織管理的人員,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輔助服務人員。該條所稱的枝術成果文件,是指專利申請書、科學技術獎勵申報書、科技成果登記書等確認技術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榮譽的證書和文件。

第八條 就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技術合同,由有關科

學技術保密機關核定密級後,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七條所稱的具有重大意義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經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核准符合發明一等獎或者科學技術進步一等獎條件的技術成果。

第二章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十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

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前就交換技術情報和資料達成書面的保密協議。當事人不能就訂立合同達成一致的,不影響保密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就相互關連的幾個科技項目或者幾類技術合同合訂為一個合同,也可以分訂成幾個合同。

第十二條 法人訂立技術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人員在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公民訂立合同,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訂立下列技術合同應當經過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續:

(一)就列入國家計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的重要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批。

(二)就內容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級的機關審批。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轉讓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的合同,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審批。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經中國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後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壓、高空、劇毒、建築、醫藥、衞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險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訂立的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當事人就前款各項訂立合同前,已經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續的,合同自當事人簽名、蓋章後成立;訂立合同時未經有關機關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續的,合同自有關主管機關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續後成立。

第十四條 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的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協商議定。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可以採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採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

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非專利技術後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採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查閲有關會計賬目的辦法。

第十六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給付定金。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

不得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合同履行後,定金應當返還或者將定金抵作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

第十七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財產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權人可以從抵押財產中或者將抵押財產變賣、折價後優先獲得清償。合同履行後,所抵押的財產應當返還。

法律、法規規定限制流通的財產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條 由第三人作保證人的技術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條款,也可以另行訂立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條款的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和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後成立。附有保證合同的合同,自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後生效。保證人是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的關係人。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保證人承擔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的連帶責任。但是,保證人只對擔保的部分承擔責任。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後。有權向被保證人請求追償。沒有相應的獨立支配的財產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保證人。

第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十三條所稱的委託書應包括以下內容: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業務、委託權限、期間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技術合同法第十四條所稱的中介機構,是指為技術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務的組織。

中介機構可以通過技術中介合同,為促成當事人一方與第三方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繫、介紹活動,促進合同的全面履行;組織或者參與技術成果的工業化、商品化開發;承辦訂立合同的代理業務、合同爭議的調解工作;提供法律顧問、技術諮詢、市場調查和情報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參照技術合同法第十五條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約定技術合同的條款。

合同中有關驗收標準、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當通過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合同內容適用下列規定:

(一)技術成果的驗收標準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或者專業技術標準履行;沒有標準的,按照本行業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承擔義務的一方可以隨時向另一方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也可以隨時要求另一方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另一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的,技術開發合同在研究開發方所在地履行,技術轉讓合同在受讓方所在地履行,技術諮詢合同在顧問方所在地履行,技術服務合同在委託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視為違反技術合同的損失賠償額。違反合同的一方支付違約金以後,不再計算和賠償損失。但是,合同特別約定一方違反合同給另一方造的損失超過違約金時,應當補償違約金不足部分的情況除外。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根據違反合同的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額。該項損失額應當相當於受損失一方的收益的減少或者支出的增加。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不得超過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總額。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不得顯失公平。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違反保密義務的,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外,應當停止侵害、採取補救措施並賠償損失。該賠償額應當相當於侵權人侵權期間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權人被侵權期間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條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會因素引起的客觀情況。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的範圍。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但是不可抗力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餘部分的義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並在合理期間內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證明。當事人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損失。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技術合同無效的各項含義是:

(一)“違反法律、法規”,是指訂立合同或者依據合同所進行的活動是法律、法規明文禁止的行為。“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後果嚴重污染環境、損害珍貴資源、破壞生態平衡以及危害***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是指通過合同條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限制另一方從其他渠道吸收技術,或者阻礙另一方根據市場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實施專利和使用非專利技術。

(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屬於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況之一的技術合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宣佈合同無效。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佈合同無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行工作中發現屬於前款合同的,有權進行查處。但是,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託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委託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宣佈技術合同無效後,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合同無效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均負有責任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被宣佈無效的技術合同,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的合同被宣佈無效時,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經履行的,必須停止履行。侵害他人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的合同被宣佈無效後,取得非專利技術的受讓方可以繼續使用該項技術,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侵害他人發明權、發現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等技術成果完成人權利的合同,宣佈部分條款無效後,不影響其餘部分效力的,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技術合同:

(一)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或者技術成果權屬有重大誤解的;

(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顯失公平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技術合同,應當就所增加、減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條款和因此所引起的損失的處理辦法達成書面協議。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應當就合同提前終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損失的處理辦法達成書面協議。

經過有關機關批准的合同,其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徵得原批准機關的同意;經向技術合同登記機關登記的合同,變更或者解除時,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發生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時,當事人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但應當通知另一方,並自通知發出之日起終止履行合同義務。

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説明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實際情況,並出具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技術合同變更或者解除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技術合同由於下列原因終止:

(一)合同義務履行完畢;

(二)合同被宣佈無效或者撤銷;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合同。技術合同終止時,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或者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對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並且不得通過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非法牟取利益。

第三章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是指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在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技術成果的檢驗、測試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訂立技術開發合同,應當有必要的研究開發經費、基礎設施、技術情報資料等條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選擇適當的研究開發方案,避免重複研究和開發。

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技術開發合同,必須符合計劃和項目任務書的要示;就其他項目訂立合同,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政策。

第三十七條 技術開發合同一般應當具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技術的內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開發計劃;

(四)研究開發經費或者項目投資的數額及其支付、結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開發經費購置的設備、器材、資料的財產權屬;

(六)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技術情報和資料保密;

(八)風險責任的承擔;

(九)技術成果的歸屬和分享;

(十)驗收的標準和方法;

(十一)報酬的計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三)技術協作和技術指導的內容;

(十四)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五)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應當附項目計劃書、任務書以及主管機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研究開發經費,是指完成研究開發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委託方應當提供全部研究開發經費。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研究開發經費的結算辦法。合同約定按照實際支付的,研究開發經費不足時,委託方應當補充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剩餘時,研究開發方應當如數返還。合同約定包乾使用的,結餘經費歸研究開發方所有;不足的經費由研究開發方自行解決。合同沒有約定經費結算辦法的,按包乾使用處理。

第三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報酬,是指研究開發成果的使用費和研究開發人員的科研補貼。合同約定研究開發經費的一定比例作為使用費和科研補貼的,可以不單列報酬。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提交研究開發成果,但是其數量不應當超過合理的範圍:

(一)產品設計、工藝規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圖紙、論文、報告等技術文件;

(二)磁帶、磁盤、計算機軟件;

(三)動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種、微生物菌種;

(四)樣品、樣機;

(五)成套技術設備。

第四十一條 委託開發合同的委託方有權檢查研究開發方履行合同和研究開發經費使用的情況,但不得妨礙研究開發方的正常工作。研究開發方有權要求委託方補充必要的背景資料和數據,但不得超過履行合同所需要的範圍。

第四十二條 委託開發合同的委託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委託方遲延支付研究開發經費,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的,研究開發方不承擔責任。委託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研究開發經費或者報酬的,研究開發方有權解除合同,委託方應當返還技術資料,補交應付的報酬,賠償因此給研究開發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託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作事項或者所提供的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作事項有重大缺陷,導致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失敗的,委託方應當承擔責任,委託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作事項的,研究開發方有權解除合同,委託方應當賠償因此給研究開發方所造成的損失。委託方逾期六個月不接受研究開發成果的,研究開發方有權處分研究開發成果。所獲得的收益在扣除約定的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後,退還委託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償有關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的,有權請求委託方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委託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研究開發方未按計劃實施研究開發工作的,委託方有權要求其實施研究開發計劃並採取補救措施。研究開發方逾期兩個月不實施研究開發計劃的,委託方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方應當返還研究開發經費,賠償因此給委託方所造成的損失。研究開發方將研究開發經費用於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託方有權制止並要求其退還相應的經費用於研究開發工作。因此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研究開發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經委託方催告後,研究開發方逾期兩個月未退還經費用於研究開發工作的,委託方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方應當返還研究開發經費,賠償因此給委託方所造成的損失。

由於研究開發方的過錯,造成研究開發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研究開發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失敗的,研究開發方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研究開發經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條所稱的投資,是指合作開發合同當事人以資金、設備、材料、場地、試驗條件、技術情報資料、專利權、非專利技術成果等方式對研究開發項目所作的投入。採取資金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的,應當折算成相應的金額,明確當事人在投資中所佔的比例。

第四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條所稱的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進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製等研究開發工作。當事人一方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合同,不屬於合作開發合同,應當按委託開發合同處理。

第四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成立由雙方代表組成的指導機構,對研究開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協調和組織研究開發活動。保證研究開發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十七條 合作開發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當事人一方逾期兩個月不進行投資或者不履行其他約定義務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權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應當賠償因此給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所完成的研究開發成果,按照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驗收。合同沒有約定驗收的,按照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組織鑑定。

第四十九條 研究開發成果驗收時,當事人各方有權取得實施技術成果所必要的技術資料、試驗報告和數據,要求另一方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保證所提供的技術成果具備實施條件。但合同終止以後,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繼續提供技術服務的,應當另行訂立合同。

第五十條 委託開發或者合作開發的技術成果,根據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專利權或者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為當事人共有的,共有人應當約定利益分配辦法。共有人沒有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實施專利、使用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由此所獲得的利益歸實施、使用方。但一方轉讓技術必須徵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獲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額分享。

第五十一條 國家主管部門或者項目主持部門就列入國家計劃的項目與研究開發單位訂立的委託開發合同的技術成果,國家主管部門或者項目主持部門有權決定該項技術成果的實施。

第五十二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風險責任應當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課題在現有技術水平下具有足夠的難度;

(二)研究開發方作了主觀努力,並且該領域專家認為研究開發失敗屬於合理的失敗。

第四章 技術轉讓合同

第五十三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的技術轉讓合同包括:

(一)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其發明創造專利的所有權或持

(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其就特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價款訂立的合同。

(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指專利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轉讓方許可受讓方在約定的範圍內實施專利,受讓方支付約定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四)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擁有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提供給受讓方,明確相互之間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受讓方支付約定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應當以轉讓特定和現有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為內容,不包括轉讓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傳授不涉及專利或者非專利成果權屬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訂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五條所稱的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的範圍,是指實施專利的期限、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的地區和方式。但是,當事人不得以合同條款約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五十六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明創造名稱和內容;

(三)專利申請日、申請號、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四)專利實施和實施許可的情況;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清單;

(六)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五十七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明創造名稱和內容;

(三)發明創造的性質;

(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清單;

(五)專利申請被駁回的責任;

(六)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五十八條 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轉讓方已經實施發明創造的,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後,轉讓方應當停止實施。

第五十九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轉讓方在合同成立前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約定以外,原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所約定的權利與義務由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受讓方承受。

第六十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將合同約定的專利權移交受讓方所有或者持有,保證該項專利權真實、有效。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

第六十一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將合同約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並提供申請專利和實施發明創造所需要的技術情報和資料。

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

第六十二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辦理專利權的移交手續,或者受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支付價款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轉讓方逾期兩個月不辦理專利權移交手續,或者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價款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應當賠償由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三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提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術情報和資料沒有達到使該領域一般專業技術人員能夠實施發明創造的程度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支付價款的,應當支付違約金;不交付價款或者不支付違約金的,應當返還專利申請權,交還技術資料,並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發明創造的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或者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價款,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的一方應當賠償由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四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受讓方就發明創造專利被駁回的,不得請求返還價款,但轉讓方侵害他人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的情況除外。

第六十五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成立後,該項專利被宣佈無效的,轉讓方應當返還價款。

第六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明創造的名稱和內容;

(三)實施許可的範圍;

(四)專利申請日、申請號、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保密事項;

(六)技術服務的內容;

(七)驗收標準和方式;

(八)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後續改進的提供與分享;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二)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就共有專利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徵得共有專利權人的同意。

當事人根據中國專利局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而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受讓方享有普通實施權,並且無權許可他人實施。

第六十八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應當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內,專利權被終止的,合同同時終止,轉讓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

償損失。專利權被宣佈無效的,轉讓方應當賠償由此給受讓方造成的損失,但已經給付的使用費不再返還。

第六十九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可以採取獨佔實施許可、排他實施許可、普通實施許可等形式;對於產品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可以採取生產許可、使用許可、銷售許可。

前款的許可形式可以包含給予受讓方再轉讓許可。再轉讓許可應當是普通實施許可。

第七十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當事人應當履行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除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外,不得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範圍內,就同一專利與第三方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除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外,不得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範圍內實施該專利。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訂立相互實施許可合同,約定免費互易實施另一方的專利,或者根據實施專利的效益約定一方給另一方以適當的補償。

第七十二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轉讓方逾期兩個月未交付技術資料和提供技術指導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轉讓方應當返還使用費,賠償由此給受讓方所造成的損失。獨佔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實施專利超越合同約定的範圍,或者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範圍內又就同一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

四十一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技術使用費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受讓方應當補交使用費,賠償由此給轉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受讓方實施專利超越合同約定的範圍,或者未經轉讓方許可擅自與他人訂立再轉讓許可合同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四條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非專利技術的內容、要求和工業化開發程度;

(三)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提交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技術祕密的範圍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專利技術的範圍;

(六)驗收標準和方法;

(七)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八)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九)技術指導的內容;

(十)後續改進的提供與分享;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二)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第七十五條 作為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的技術成果應當是實用、可靠,並能夠在合同約定的領域內應用的技術。未經鑑定的技術成果可以轉讓。在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鑑定的產品、工藝上使用的技術成果,可以在訂立合同前鑑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者終止後鑑定。鑑定結論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轉讓階段性成果,應當保證在一定條件下重複試驗可以得到預期的效果,並在合同中載明後續開發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

第四十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轉讓方逾期兩個月未提供合同約定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轉讓方應當返還使用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非專利技術成果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的,轉讓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祕密,使受讓方遭受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七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使用費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受讓方應當補交使用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由此給轉讓方所造成的損失。受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祕密,給轉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的後續改進,是指在技術轉讓合同有效期內,一方或雙方對作為合同標的的專利技術或者非專利技術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互惠使用後續改進的技術應當另行訂立合同。

第七十九條 專利申請提出以後、公開以前,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所訂立的技術轉讓合同,適用有關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規定。受讓方應當承擔保密義務,並不得妨礙轉讓方申請專利。專利申請公開以後,原合同參照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專利申請被批准以後,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規定。

專利申請公開後被駁回的,原合同即告終止,專利申請未公開而被駁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技術諮詢合同

第八十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技術項目的分析、論證、評價、預測和調查訂立技術諮詢合同:

(一)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

(二)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技術項目;

(三)其他專業性技術項目。

但是,當事人一方委託另一方就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提出實施方案、進行實施指導所訂立的合同,是技術服務合同,不適用有關技術諮詢合同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 技術諮詢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諮詢的內容、形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委託方的協作事項;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六)驗收、評價方法;

(七)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八)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九)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八十二條 技術諮詢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顧問方進行調查研究、分析論證、試驗測定的經費由顧問方負擔。

第八十三條 技術諮詢合同的顧問方應當對技術項目進行調查、論證,發現委託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有明顯錯誤和缺陷的,應當及時通知委託方補充、修改,保證諮詢報告和意見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

委託方應當為顧問方進行調查論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時提供、補充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八十四條 委託方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數據或者顧問方提出的諮詢報告和意見,需要保密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的範圍和期限。合同沒有約定的,當事人有引用、發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權利。

第八十五條 顧問方應當維護委託方的技術、經濟權益。在合同有效期內,顧問方就同類技術項目與委託方的競爭單位訂立技術諮詢合同的,應當徵得委託方的同意。

第八十六條 技術諮詢合同的委託方未按期支付報酬的,應當補交報酬,並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委託方遲延提供合同約定的數據和資料,或者所提供的數據、資料有嚴重缺陷,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給顧問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委託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或者不補充有關技術資料、數據和工作條件,導致顧問方無法開展工作的,顧問方有權解除合同,委託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技術諮詢合同的顧問方遲延提交諮詢報告和意見的,應當支付違約金。諮詢報告和意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顧問方不提

交諮詢報告和意見,或者所提交的諮詢報告和意見水平低劣,無參考價值的,應當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顧問方在接到委託方提交的技術資料和數據之日起兩個月內,不進行調查論證的,委託方有權解除合同。顧問方應當返還已付的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在技術諮詢合同中約定對諮詢報告和意見的驗收或者評價辦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組織鑑定。

第八十九條 諮詢報告和意見經驗收合格後,合同即告終止。顧問方對委託方按照諮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並付諸實施所發生的損失不承擔責任。但是,合同約定由顧問方決策並指導實施的情況除外。

第六章 技術服務合同

第九十條 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稱的特定技術問題,是指需要運用科學技術知識解決專業技術工作中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問題

第九十一條 以常規手段或者為生產經營目的進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繕、廣告、印刷、測繪、標準化測試等訂立的加工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安裝、施工合同,不屬於技術服務合同。

第九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服務內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工作條件和協作事項;

(五)驗收標準和方式;

(六)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九十三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技術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服務方完成專業技術工作、解決技術問題需要的經費,由服務方負擔。

第九十四條 服務方發現委託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樣品、材料或者工作條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委託方,委託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補充、修改或者更換。服務方發現前款所述問題不及時通知委託方或者委託方接到通知後未按期作出答覆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五條 服務方在履行合同期間,發現繼續工作對材料、樣品或者設備等有損壞危險時,應當中止工作,並及時通知委託方或者提出建議。委託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服務方不及時通知委託方並未採取適當措施或者委託方未按期答覆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六條 委託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樣品或者服務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範圍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擔的保密義務。當事人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七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標的在短期內難以發現缺陷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在保證期內發現服務質量缺陷的,服務方應當負責返工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但因委託方使用、保管不當引起的問題除外。

第九十八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託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託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有關技術資料、數據、樣品和工作條件,影響工作質量和進度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委託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約定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服務方有權解除合同,委託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由此給服務方所造成的損失。委託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報酬或者違約金的,應當交還工作成果,補交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託方遲延接受工作成果的,應支付違約金和保管費。委託方逾期六個月不領取工作成果的,服務方有權處分工作成果,從所獲得的收益中扣除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後剩餘部分返還委託方,所獲得的收益不足抵償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的,有權請求委託方賠償損失。

第九十九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服務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

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服務方遲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服務方逾期兩個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託方有權解除合同,服務方應當交還技術資料和樣品,返還已付的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服務方的工作成果、服務質量有缺陷,委託方同意利用的,服務方應當減收報酬並採取適當補救措施;工作成果、服務質量有嚴重缺陷,沒有解決合同約定的技術問題的,服務方應當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對委託方交付的樣品、技術資料保管不善,造成滅失、缺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條 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託另一方對指定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特定項目的技術指導和專業訓練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單位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餘教育。

第一百零一條 技術培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培訓內容和要求;

(三)培訓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教員資歷和水平;

(五)學員的人數和質量;

(六)教員、學員的食宿、交通、醫療費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條件和協作事項;

(八)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標準和辦法;

(十)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一百零二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委託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合同約定,保證學員質量;

(二)教育學員遵守紀律,聽從指導;

(三)按期支付報酬。

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合同約定配備合格的教員;

(二)制定和實施培訓計劃;

(三)按期完成培訓工作,保證培訓質量。

第一百零三條 技術培訓需要必要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提供和管理有關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的責任,合同沒有約定的,委託方應當負責提供和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培訓方發現學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或者委託方發現教員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改派。未及時通知或者未按約定改派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委託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學員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逾期兩個月不派出學員或者不改派合格學員的,培訓方有權解除合同,委託方應當賠償培訓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二)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的,應當補交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配備的教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逾期兩個月不派出教員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員的,委託方有權解除合同,培訓方應當賠償委託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二)未按照計劃和項目進行培訓工作,導致培訓結果達不到合同約定條件的,應當返還全部或者部分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七條 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方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繫、介紹、組織工業化開發並對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技術中介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中介內容和要求;

(三)技術服務的內容;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報酬、活動經費及其支付方法;

(六)違約金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七)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可以單獨訂立技術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託方與第三方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中介條款。單獨訂立的技術中介合同,自委託方和中介方簽名、蓋章後成立。約定中介條款的合同自委託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簽名、蓋章後成立。委託方和中介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動經費達成書面協議,委託方與第三方不能就訂立合同達成一致的,委託方應當向中介方支付活動經費。

第一百一十條技術中介合同的委託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如實提出訂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關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中介方的活動經費;

(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

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真實反映委託方和第三方的履約能力、技術成果和資信情況,促成委託方與

第三方成交;

(二)誠實守信,保守委託方和第三方的技術祕密;

(三)為委託方和第三方訂立、履行合同提供約定的服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介方的活動經費是指中介方在委託方和第三方訂立合同前,進行聯繫、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經費。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活動經費的數額,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委託方應當支付中介方實際支出的活動經費。中介方的報酬是指中介方為委託方與第三方成交,併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報酬。該項報酬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委託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任意變更主張,致使中介方徒勞和喪失信譽的,應當消除影響,恢復信譽,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二)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報酬或者活動經費的,中介方有權解除合同,委託方應當補交報酬或者活動經費,賠償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第一百一十三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隱瞞第三方真實情況,給委託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隱瞞委託方真實情況,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因此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三方所受到的損失。利用中介關係以自己的名義擅自提供、轉讓委託方或者第三方技術成果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介方與委託方或者與第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託方或者第三方應當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委託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轉中介,但不得要求委託方為轉中介方支付報酬和活動經費。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民訂立技術合同委託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可以代為辦理經費結算業務。

第七章 技術合同爭議的仲裁和訴訟

第一百一十七條 技術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有關部門和機構進行調解。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上級主管機關調解。

通過中介機構訂立的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請求中介機構進行調解。當事人因技術成果的權屬發生爭議時,可以請求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調解和處理。

經調解達成和解後製作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技術合同爭議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可以約定向經濟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約定向技術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於涉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以及技術成果完成者權利的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委託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後裁決。

第一百一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的仲裁決定包括仲裁決定書和由仲

裁機構送達當事人的調解書。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仲裁機構複議一次。複議的仲裁決定是終局的,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沒有在技術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

裁協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在技術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就合同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有關利害關係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技術合同

無效或者維持合同有效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複議一次。對複議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科學技術委員會就技術成果權屬所作結論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科學技術委員會複議一次,對複議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技術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技術合同法第八條所稱的技術合同管理機關,是指各級科學技

術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門。技術合同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職能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進行技術合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管理全國技術合同登記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負責合同的認定和登記工作。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可以委託有關機構,受理技術合同的登記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的合同進行審查。對於符合技術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應當按照合同類型分類登記,核定技術性收入總額,發給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對於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為主要內容,但包含部分非技術交易的合同,應當就其屬於技術合同的部分進行登記。

第一百二十六條 技術合同成立後,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區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向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所在地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第一百二十七條 技術合同經認定並登記後,當事人可以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出具的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科技貸款,向税務機關申請減免税收。當事人是單位的,可以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六條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根據使用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

第一百二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獎勵,是指單位根據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諮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所獲得的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技術成果完成者的獎金。

該項獎勵費用從實施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利潤和使用、轉讓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中列支,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徵獎金税。但個人所得應當依法納税。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有關獎勵的數額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違反國家保密規定,泄露國家重要科學技術祕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倒賣技術合同或者訂立假合同,騙取科技貸款或者經費用於非法經營的,截留利潤、偷税漏税、濫發獎金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財政税務機關、審計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