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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起訴申請書精選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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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起訴申請書一:不予起訴申請書

不予起訴申請書精選三篇

申請人:劉洪濤

北京市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地址: 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88號SOHO現代城D-1708

電話:13621044942

案由:申請人因XXX人民檢察院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審查起訴一案,提出以下申請:

請求目的:

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做不予起訴陳X的決定。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受故意傷害致死案嫌疑人陳X和其父親(法定監護人)委託為陳偉的辯護人,經過查閲查閲XXX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和本案法醫鑑定《四川華西醫學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以及會見嫌疑人陳X,和調查瞭解了部分知情人員;現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做為對申請不予起訴陳X的事實和理由。

一 、據陳X供述,因陳X於

20XX年9月8日被鍾XX毆打,鄧XX(本案另一嫌疑人)等就自發到何XX家門口找鍾XX為陳X説理。陳X並沒有召集他們去打本案受害人何XX,那時陳偉根本不認識何XX,完全不可能召集人去打受害人。受害人出來是跟鄧XX爭吵,陳X並沒有和受害人爭吵,受害人是和鄧XX扭在一起,陳X並沒有和受害人扭在一起,反而是想勸架,更是沒有任何毆打受害人的行為。XXX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對是誰與受害人爭吵和扭在一起描述不清,是誰如何毆打受害人的什麼部位和將其打死更是描述不清。

二、據本案法醫鑑定《四川華西醫學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沒有任何受害人任何部位有被毆打致使紅腫淤血和其他被毆打外傷的描述與鑑定結論,因此認定陳X有對受害人進行毆打的關鍵證據沒有,此對此不能構成陳X有對受害人故意傷害的客觀行為的證據鎖鏈,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的證據明顯不足。

三、法醫鑑定《四川華西醫學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認為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是不客觀的;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只是XXX公安局送檢時的描述,該法醫鑑定不能認定受害人與人爭吵的事實,屍檢上也沒有受害人與嫌疑人肢體接觸的痕跡描述,當然也不能認定有肢體接觸。而且假如有爭吵和肢體接觸的事實,法醫也因在該情形導致受害人有什麼樣的生理變化,特別是有什麼樣的病理變化的基礎上才能認定是否該情形促進了被害人死亡,而該法醫鑑定並沒有這些生理病理理由依據。根據常識很容易理解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一般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受害人的原有疾病和飲導致而心源性猝死是無疑的死亡原因。

四、就算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顯然爭吵不屬於故意傷害;肢體接觸也不一定是毆打,所以肢體接觸與故意傷害是兩個概念。本案當時除了嫌疑人與受害人有肢體接觸外,受害人的兒媳張XX、120搶救的醫生等都有和受害人都有肢體接觸,根據XXX公安局的意見豈不是他們都要涉嫌被追究對受害人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本案起訴嫌疑人陳X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且該嫌疑人案發時不滿16週歲,且故意傷害致死的認定和量刑的刑級很高,因此在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都模糊的情況下起訴和追究依法陳X本不應有的刑事責任,對陳X是很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種將影響他一生的一種傷害。申請人也瞭解到受害人的家庭背景和在XX縣的關係網與影響力,以及政府部門人員與領導對司法機關工作的干涉與影響,希望你處能盡力

保持司法的獨立與公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對嫌疑人陳X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以維護陳X的合法權利和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

此致

XXX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劉洪濤

20XX-11-3

不予起訴申請書二:不起訴決定書

(××)×檢刑不訴第×號

犯罪嫌疑人王××,男,25歲,漢族,湖南省株州市人,國中文化程度,系××壓塑製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流氓罪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年×月×日移送我院。現經我院查明:

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户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23斤,應付人民幣79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後常來照顧生意為由只付給人民幣66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像廳看錄像,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

“如不換,就砸壞錄像機,封錄像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説:“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後,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為什麼偷其自行車,並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

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在李×等流氓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為;毆打包是基於雙方的誤會,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後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長:×××

19××年×月×日

不予起訴申請書三:免予起訴申請書申請書

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我是王明明,男,20XX年8月17日生,住江西省興國縣興家鎮中心街40號,身份證號碼:362322197508170152。我因涉嫌虛報註冊資本,被贛州市公安局立案偵查,現已移送至你院審查起訴。案件事實如下:我擬註冊贛州友德成衣製品有限公司,委託贛州尼漫億諮詢有限公司全權辦理。我對贛州尼漫億諮詢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註冊的具體情況並不知情。我因不懂法,聽信贛州尼漫億諮詢有限公司的欺騙性説辭,嫌虛報註冊資本,我沒有主觀故意。取得公司營業執照後,我依法經營、按章納税,不存在欺騙他人的情

況,更未造成他人任何經濟損失。事發後,我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查工作。我認為,我虛報註冊資本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現向你院提出免予起訴申請,請批准。

申請人:王明明

20XX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