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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追償權糾紛判決書

書信函2.52W

原告上海**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號*室。

擔保追償權糾紛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石**,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盧**,上海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黃**,上海市**律師事務所工作。

被告湯**,男,1974年2月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朱家角鎮*村*號。

原告上海**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訴被告湯**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於2011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理人黃**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訴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及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託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託公司)共同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信託貸款及服務合同》,該合同約定:由信託公司向被告發放金額為18,000元的消費貸款,原告為之提供相關服務,併為被告向信託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承諾自2017年5月起連續18個月以每月1,432元(本息1,234元、服務費198元),分期向信託公司償還本息,若未按時足額支付,除就拖欠次數向信託公司支付每筆每次扣款失敗手續費50元外,還應按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按約定支付罰息,同時信託公司有權解除該合同,被告必須立即償還尚欠全部本金、剩餘貸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應付費用;還約定,若被告違約且不能及時承擔違約責任而導致原告被信託公司追究連帶保證責任的,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600元。合同還就其他方面也做了約定。

合同簽訂後,信託公司依約將貸款劃入被告指定帳户;但被告自2017年6月起未按雙方約定歸還貸款及相關費用,經催討,被告拒不履行。由於被告的長期違約行為,導致信託公司要求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向信託公司為被告支付了所欠貸款、利息及合同規定的相關費用共計21,461.18元。被告行為已構成違約,經催討,仍拒不履行。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擔保債務21,461.18元及違約金3,600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湯**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信託公司共同簽署了《個人消費信託貸款及服務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由信託公司向被告發放金額為18,000元、月利率為1.3%的個人消費貸款,原告為之提供相關服務,併為被告向信託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自貸款發放的次月起連續18個月以每月1,432元(本息1,234元、服務費198元),分期向信託公司償還本息,若未按時足額支付,除就拖欠次數向信託公司支付每筆每次扣款失敗手續費50元外,還應按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按約定支付罰息,同時信託公司有權解除該合同,為此被告必須立即償還全部尚欠本金、剩餘貸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應付費用;合同還約定,若被告違約且不能及時承擔違約責任而導致原告被信託公司追究連帶保證責任的,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600元;合同還就每月還款額的計算方法、扣款的時間、訴訟管轄等方面做了具體的約定。

合同簽訂後,信託公司於2017年4月29日依約將貸款劃入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户。但自2017年6月起被告就一直未歸還雙方約定的貸款及相關費用,經多次催討,被告拒不履行。由於被告的長期違約行為,導致信託公司與被告解除合同,並要求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向信託公司為被告支付了所欠貸款、利息及合同規定的相關費用共計21,461.18元。

審理中,原告就合同中規定的扣款失敗手續費作出部分放棄,由原來的150元減至60元,故相應的第一條訴訟請求標的亦自21,461.18元減少至21,371.18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被告及信託公司簽署的《個人消費信託貸款及服務合同》、原告《資金劃撥明細》及電子轉賬憑證、建設銀行出具的劃款及扣款不能的證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義務的律師函、信託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及履行擔保義務通知書(明細)、已履行擔保責任確認書及相關附件等證據及庭審筆錄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及信託公司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與法不悖,各方均應自覺履行。信託公司及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了貸款及相關服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現被告逾期未能按時歸還貸款,經多次催討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從而導致原告履行了擔保責任的付款義務,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損害;庭審中原告放棄部分訴訟請求亦與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擔保債務21,371.18及支付違約金3,6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當庭宣判如下:

一、被告湯**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人民幣21,371.18元;

二、被告湯**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商務諮詢有限公司違約金人民幣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4元,減半收取計212元,由被告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