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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文學1.59W

第一章 總則

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據本部門職責,做好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住宅房屋的,應當保障被拆遷人的居住條件。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下達後,報市人大棠委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縣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批下達後,報縣人大棠委會和省、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時,審批前應當在擬拆遷範圍內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聽取被拆遷人等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

第七條拆遷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少於拆遷補償安置總預算資金。拆遷人提供的用於安置被拆遷人的現房價值可以通過評估折價計入,但現房價值的比例不得高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30%。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拆遷人在金融機構開設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門賬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明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程序、違反協議的法律責任等。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日內,在擬拆遷地域的明顯位置發佈房屋拆遷公告,公佈房屋拆遷許可證文號、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

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拆遷項目性質確定,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第15日開始計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拆遷政策和辦事程序,並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未在拆遷範圍內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權人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手續;無代理人、房屋使用人的,由拆遷人通知房屋所有權人。

第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以下簡稱拆遷當事人)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時限內協商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拆遷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調換房屋的面積、區位、產權調換差價款的支付期限、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金額及支付期限、對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產權調換房屋為期房的,6層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7層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時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行政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解。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出具調解書;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裁決。部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時應當予以確認。書面裁決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日。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為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調解或者裁決。

第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經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於聽證7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

第十三條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書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户口遷移、低保、轉學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拆遷涉及的中、國小生,可以在原學校或者拆遷後異地安置房屋所在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者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房屋拆除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編制拆除方案,在房屋拆除過程中保護市容和環境,確保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五條禁止拆遷人以及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採取毆打、恐嚇、脅迫以及採取停水、停電、停熱、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

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房屋拆遷工作時,應當佩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給的房屋拆遷員證;未佩戴房屋拆遷員證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結束後30日內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註銷手續並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七條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也可以選擇貨幣補償。被拆遷房屋面積以建築面積計算。

除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十八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金按照拆遷區域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補償。拆遷區域新建普通商品房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被拆遷人要求對被拆遷房屋的市場價格評估結算的,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程度、建築結構、容積率、樓層、朝向等因素進行評估,對被拆遷房屋按市場評估價格結算。

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

第十九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

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用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在拆遷區域內安置被拆遷人;無法在拆遷區域內安置,實行異地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城市規劃區內兩處不同地點的房屋供被拆遷人選擇。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房屋不足四十五平方米,並且是唯一住房的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原面積的補償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計算;差額面積的補償,根據情況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計算,也可以按照其一定的比例計算,但計算的比例不能低於百分之五十。具體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

上述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前款方法計算補償金額,與所調換的房屋價格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回遷安置時應當給予照顧,使其得到妥善安置。具體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拆遷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含非成套房)的,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買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其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公益事業用房除外)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按照房屋所在區位新建同類非住宅房屋市場價格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前款方法計算補償金額,與所調換的非住宅房屋價格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五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現已用作營業用房但房屋權屬證書及權屬檔案記載為住宅房屋的,具體的補償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拆遷按照房改政策購買的沒有包括公用分攤面積的房屋,被拆遷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公用分攤面積後,再辦理拆遷補償安置相關手續。被拆遷人不購買公用分攤面積的,對被拆遷人按照原購房面積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及權屬檔案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權屬檔案記載不一致的,以權屬檔案記載為準。

拆遷當事人對房屋用途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房屋用途;對房屋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面積鑑定機構申請鑑定房屋面積或者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

的房產測繪單位進行房屋面積測算。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或者承租。

第三十條被拆遷房屋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由拆遷人、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評估確定。

第三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在房屋拆遷過渡期內,拆遷人應當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應當自搬遷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除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外,還應當支付設備拆裝費、無法恢復使用設備的重置費;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參照運輸市場的價格確定。臨時安置補助費,依據房屋建築面積、過渡期限、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登記人數等因素確定。設備拆裝費和無法恢復使用設備的重置費,按照市場價格確定。

第三十二條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1年以內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1年(含1年)的,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週轉房的,除繼續提供週轉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因房屋拆遷發生的燃氣、通信設備、有線電視等設備的遷裝費,沒有列入評估範圍的,由拆遷人按照實際發生的費用給付被拆遷人。

被拆遷人繳納的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專項維修資金的剩餘部分,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如數退還給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辦理剩餘部分資金的變更手續。

第四章房屋拆遷估價

第三十四條對拆遷區域新建普通住宅房屋市場價格、被拆遷住宅房屋市場價格、拆遷區位新建同類非住宅房屋市場價格、異地調換房屋市場價格的評估,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

從事房屋拆遷估價的人員,應當取得專職註冊房地產價格評估師資格。

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佈估價機構和價格評估人員名單,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三十五條房屋評估一般應當採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採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採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估價方法,並在估價報告中説明原因。

第三十六條對房屋進行估價時,應當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估價時點;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拆遷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運用相同的估價方法,對被拆遷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含期房)分別進行估價,確定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七條估價機構採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被拆遷人投票或者拆遷當事人抽籤等方式確定。

第三十八條拆遷當事人應當如實向估價機構提供房屋拆遷評估所需的資料,並協助估價機構進行實地勘查。

第三十九條估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房屋估價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房屋拆遷估價,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不實房屋拆遷估價報告的;

(二)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三)轉讓或變相轉讓受委託的估價業務;

(四)以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房屋拆遷估價業務的;

(五)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拆遷人和估價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基本情況、評估價格等主要事項在拆遷範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房屋拆遷評估價格不公示的,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和裁決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估價結果送達之日起的7日內要求估價機構作出説明。估價機構應當在7日內作出書面説明。拆遷當事人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其他估價機構重新評估。自接到書面説明之日起的7日內,拆遷當事人未委託估價機構重新評估的,可以按照已送達的估價結果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的價款。

重新估價結果與原估價結果的差異在允許誤差範圍之內的,原估價結果有效,重新估價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重新估價結果與原估價結果的差異超出允許誤差範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被拆遷人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估價專家委員會中抽籤選定3名以上專家進行鑑定;重新估價和鑑定費用由未被採用估價結果的估價機構承擔。

前款所稱的允許誤差範圍,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估價機構、估價人員、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迴避;未迴避的,其鑑定意見或者估價結果無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四條拆遷單位委託不具有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施工企業承擔房屋拆除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遷人、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採取毆打、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熱、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估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不實房屋拆遷評估報告的;

(二)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三)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委託的估價業務的;

(四)以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

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與委託人或者估價業務相對人有利害關係,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或者拒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發佈拆遷公告的;

(四)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城市集中連片棚户區改造涉及的房屋拆遷,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實施的房屋拆遷,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週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