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培訓與技能鑑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促進就業,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面向全體勞動者的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制度,鼓勵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工作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三條 勞動者有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工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並實施以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為主要內容的職業技能開發計劃。
第五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有關工作。
第六條 行業組織應當結合生產技術發展趨勢,制定本行業技能人才需求計劃和培養規劃,指導和推動本行業職業技能培訓,並按照規定承擔職業技能鑑定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行業組織、用人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職業技能競賽,提高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技能人才以及技能人才培養成效顯著的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業技能標準
第九條 國家建立職業分類制度。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對職業進行分類,制定、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分類大典》,明確職業技能標準,並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 對從事特定技能類職業活動的人員,根據其應當具備的專業知識、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職業能力水平,分為初級技能(五級)、中級技能(四級)、高級技能(三級)、技師(二級)和高級技師(一級)五個職業技能等級。技術較為簡單的職業,其技能等級可以少於五個。
第十一條 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應當以職業技能標準為依據。
第三章 職業技能培訓
第十二條 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應當以促進就業為導向,適應勞動者職業生涯發展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突出培訓的針對性和實用性。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
前款所列之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面向社會開展營利性的培訓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建設,定期發佈職業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技能培訓等信息。
第十五條 就業前培訓應當針對城鄉新成長勞動力和其他農村轉移勞動力的就業意願和崗位需求,側重實用技能的培養。
國家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未能升學且有就業意願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6至12個月的定向專業技能培訓。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崗位技能要求,對在職職工開展技能提升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培訓,並建立健全職業技能培訓與考核、崗位、待遇相銜接的機制。
第十七條 再就業培訓應當結合市場需求和失業人員的特點,以訂單式技能培訓作為主要培訓方式。
第十八條 創業培訓應當針對勞動者的創業意願和條件,結合創業項目的要求開展。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
失業人員和進城求職農村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政府補貼。
困難用人單位職工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所需費用,在用人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業專項資金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職業技能開發計劃,加大對職業技能培訓的資金投入,重點加強公共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建設和高技能人才的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職業培訓資金專户,對就業專項資金、失業保險基金用於培訓的部分以及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資金實行集中管理。職業培訓資金按照規定用於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補貼。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技能人才培養制度。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結合技能人才培養特點和規律,制定技能人才培養課程標準。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揮高級技工學校、技師學院和高等職業院校的作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加快培養後備高技能人才。
國家鼓勵行業組織、用人單位通過技師研修、名師帶徒、設立技能大師工作室等方式培養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條 行業組織、用人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舉辦技工學校、高級技工學校、技師學院等技工院校。
技工院校的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序,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技工院校應當加強與用人單位的'合作,聯合制定培養計劃,設計培訓內容,共建實訓基地,定期派學生到用人單位實習。
用人單位應當參與技工院校教學,接納學生實習,提供實習場地。
用人單位與技工院校簽訂一定期限的合作協議,支付學生實習報酬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税收優惠。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承擔政府補貼培訓任務的機構,與之簽訂培訓項目合同。
承擔政府補貼培訓任務機構的認定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承擔政府補貼培訓任務機構的管理、指導和服務,定期向社會公佈對培訓機構的考核結果和培訓補貼發放信息。
第二十五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培訓專業和等級進行培訓,保證學員接受培訓的時間和質量。
第二十六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明確收費項目和標準,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佈;向社會發布招生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教師培訓計劃,定期派教師到用人單位參加實踐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並通過設立公開電話、網上評議等方式,加強社會對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培訓情況進行評估,及時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2.5%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列入成本費用,依法在税前扣除。
用人單位用於一線職工教育培訓的經費不得低於本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70%。
用人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娶使用管理辦法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制定。用人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娶使用情況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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