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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元股權轉讓協議法律性質

零元股權轉讓協議只要是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且該轉讓協議不違反其他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有效。下面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零元股權轉讓協議法律性質,歡迎大家閲讀瀏覽。

零元股權轉讓協議法律性質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TK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TK置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某

TK置業公司設立時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TK投資公司。2011年6月27日,TK投資公司與陶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TK投資公司將其持有的TK置業公司10%的股份轉讓給陶某,轉讓金額為零元,TK投資公司加蓋了公章,該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亦簽字。同日,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與陶某簽訂補充協議一份,言明因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融資所需,尚不能配合陶某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自前述股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之日起,陶某持有TK置業公司10%股權併成為該公司股東,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義務。

2011年6月28日,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與案外人中信信託公司等簽訂投資協議,約定中信信託公司對TK投資公司進行增資。2011年8月1日,TK投資公司召開股東會並形成決議,決議包括同意中信信託公司對其增資13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由彭某變更為李某。2013年12月13日,TK投資公司向陶某發函,撤銷關於TK置業公司10%股權的贈與行為。

陶某遂起訴請求判令:1、TK投資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辦理其持有的TK置業公司10%股權的轉讓變更登記手續;2、TK置業公司配合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結論

一審法院認為,陶某已於2011年6月27日成為TK置業公司的股東,持有TK置業公司10%的股份,陶某有權要求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配合辦理相關變更手續。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辯稱股權轉讓協議實為贈與合同,然從協議名稱及文字表述來看,均使用“股權轉讓”的字樣,並無所謂“贈與”之文字,僅從表面來看,該份合同應屬股權轉讓合同,而並無贈與之表述。該次股權轉讓的轉讓款雖為零元,但股權與一般動產權利或不動產權利有所不同,受讓股權並非意味着受讓方資產的必然增加,相反與股權相關的企業經營還可能存在未來的風險,受讓方因此需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受讓方受讓股權的對價。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關於撤銷贈與的函件亦並不發生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綜上,係爭股權轉讓協議成立並有效,應繼續履行,原審法院對陶某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係爭合同的名稱及其內容均顯示為股權轉讓,故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形下,應當認定合同性質為股權轉讓。股權的特殊性決定了受讓股權並非意味着受讓方資產的必然增加,還可能存在一定的風險,受讓方因此需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受讓方受讓股權的對價。現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上訴稱合同的實質為贈與,但無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贈與股權的意思表示。故原審據此認定係爭合同為股權轉讓的定性並無不當。

其次,因TK置業公司在涉案的股權轉讓之前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並無股東會,而是由唯一股東行使相應權利。故在TK置業公司當時的唯一股東TK投資公司與作為受讓方的被上訴人陶某之間簽訂係爭合同之後,對於TK置業公司而言,股權的轉讓即已完成,陶某的股東資格即已確立,除非股權轉讓合同因相對方或第三方的起訴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據此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上訴稱股權轉讓並未完成、其具有任意撤銷權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意見

本案爭議焦點為:係爭合同中約定的零元轉讓股權的法律性質。

  一、零元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在傳統民法中,合同效力的認定一般遵循法律行為生效的構成要件原則,即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法。根據該原則,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只要是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且該轉讓協議不違反其他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有效。

我國《公司法》第72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作出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在該規定下,股權零元轉讓的行為與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衝突應如何協調?如果不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則出讓人是否會通過該方式規避公司法對外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打破公司法為保護公司人合性而設置的壁壘,此時該股權零元轉讓協議是否內容違反公司法72條的規定?其效力如何認定?

股權同時具有財產權和人身權的性質。[1]如果將股權財產權與人身權分離去分析,就能發現股權零元轉讓實際上與其他轉讓形式並無實質上的差異。在股權零元轉讓協議中,轉讓人零元轉讓其財產權的行為受合同法的調整,對此公司法不應予以干預。但對於人身權,由於該權利不屬於合同法規定的客體,同時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保護問題,應由公司法加以調整。[2]因此,在認定對外零元轉讓股權協議是否有效時應適用一般股權對外轉讓的規則。

對於對外零元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目前實踐中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認為,在零元對外轉讓股權中,約定的價格是零元,受讓人不需要支付價款,故不存在“同等條件”,而不得使用優先購買權;也有人認為,不管約定的價款是零元還是其他任意價格,只要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其他股東應該享有優先購買權,且此時該約定的價格即為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對此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對外股權零元轉讓的目的是使受讓人得以加入公司,成為公司股東,為維護有限公司人合性需要,應該允許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反,如果不加以限制,有些股東可能會利用該行為去規避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從而達到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的目的。且在該情況下,零元即為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在本案中,首先,該股權零元轉讓協議是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其次,因TK置業公司在涉案的股權轉讓之前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故在TK置業公司當時的唯一股東TK投資公司與作為受讓方的被上訴人陶某之間簽訂係爭合同之後,已經滿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條件,因為沒有“其他股東”的存在,所以也不涉及到同等條件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問題,該轉讓協議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

  二、係爭合同中約定的零元轉讓股權並非股權贈與

(一)零元轉讓股權的定性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

“以自己之財產,為他人利益,而為給予,雙方當事人,對於給與之無須報償,兩相合意者,是之謂贈與。”[3]股東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章程約定,可以將股權贈與給其他人,包括贈與給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贈予問題未作規定,在民法上,贈與是贈與人通過簽訂與受贈人贈與合同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贈與合同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成立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要將自己所有的財物無償地交給他方所有的意思表示出來(即要約),而且尚須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贈與物(即承諾),合同才能成立。應認為股權贈與屬於贈與合同的一種,雙方應明確載明贈與之意思表示。

而在股權零元轉讓合同中,當事人之所以明確約定是以零元的價格轉讓股權,而非明確股權贈與,應認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於避免贈與可能面臨的撤銷而導致的不確定性,所以通過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保證雙方利益的確定性。

在本案中,係爭合同的名稱及其內容均顯示為股權轉讓,故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形下,應當認定合同性質為股權轉讓。現TK投資公司、TK置業公司上訴稱合同的實質為贈與,但無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贈與股權的意思表示。故二審認定係爭合同為股權轉讓的定性並無不當。

(二)股權贈與為單務合同,零元股權轉讓為雙務合同

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的區別在於合同雙方義務有無對價關係。雙方的義務有對價關係的為雙務合同,無對價關係的為單務合同。

雙務合同的本質特徵是合同雙方的義務存有對價關係。這意味着雙務合同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以及雙方的債務有對價關係。既然雙務合同是單務合同的對立概念,那麼無義務對價關係的合同便是單務合同。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無“對價”這一概念,故而尋求“對價”的法律意義不能求助於我國調整合同關係的法律文件。然而,我國票據法卻對“對價”這一概念作了近乎定義的描述。《票據法》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上述關於“對價”的釋義表明,“對價”即為“代價”,是雙方利益的互換。諸如,用糧食交換石油,用金錢交換產品。“對價”這一特徵表明,義務的對價關係是一種典型的交換關係。對價之給付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對價不以等價為限,無論互易之利益是否等價均為對價。[4]

在股權贈與時,雙方是贈與合同關係,一方將其持有的股權贈送給另一方,另一方無需支付對價,在股權贈與中,股權價值未被確定;而在零元股權轉讓時,是一方出價購買另一方所持有的股權,雙方的義務存在對價關係,一方交付股權,另一方交付金錢,在股權零元轉讓中,股權的價值是確定的,即為零元。

[1] 《公司法》第76條關於股權繼承的規定明確表示,自然人股東死亡後,繼承人可否繼承股東資格可以由公司自行決定,而被繼承人財產權的繼承則完全屬於《繼承法》規範的範圍,任何的公司自治都不能排除這種財產權的轉讓。在這種情況下,股東資格與股份本身所具有的財產權是可以相分離的。

[2] 《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是從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徵出發,為內部股東組織外部人員進入公司提供法律依據。內部股東如果想阻止外部人員進入公司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在出讓人向內部股東征求意見階段直接與出讓人協商內部轉讓。第二種方式是在股東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後利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這兩個阻止外部人員進入公司的方式,都是為了維護現有股東間的信賴關係,但都是從限制人身權轉讓的角度展開的,不涉及具體的財產。

[3]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頁。

[4] 參見傅鼎生:《義務的對價:雙務合同之本質》,載《法學》200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