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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條例全文,一起來看看吧!

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事、農墾、森工建設工程,民宅裝修工程,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築活動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拆除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區、縣(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市、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交通、水利等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人防、住宅、城管、廣電、供熱、供水、排水、電業等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市政府有關規定,做好相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實施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干涉。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影響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單位和個人為避免發生建設工程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貢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益單位給予相應獎勵。

  第二章 建設單位安全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性質、類別,在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提供的建設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資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發包建設工程時,應當對承包單位的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進行審驗。

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簽訂的合同中應當明確雙方安全生產的權利、義務。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按照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制定安全保證措施並監督落實。

建設單位改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等危及安全的裝修工程,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結構改變設計;未做出結構改變設計的,不得施工。

第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違法肢解發包建設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出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管理要求,並對監理單位審查施工組織設計、專項安全技術措施的意見進行確認。

多個施工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專人組織協調各施工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保證措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發現或者接到監理單位報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後,應當督促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繼續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施工單位支付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造價,不得列入招投標競價項目。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結束後,向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安全核驗申請,未經安全核驗合格的建設工程不予竣工備案。

  第三章 勘察、設計、檢測、供應單位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以及操作規程進行勘察,出具真實、準確的勘察文件。

勘察單位未按照操作規程進行勘察導致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損壞,或者出具虛假勘察文件導致建設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提出的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勘察、設計問題及時進行處理,出具書面意見並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建築起重機械設備、鋼管、扣件以及安全防護用品的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檢測申請之日起14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測並出具報告。

第十八條 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施工機具、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產品;提供假冒偽劣產品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資質和工程項目等級設立安全總監、項目安全負責人以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相關責任人應當做好安全工作記錄,並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責任:

(一)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第一責任;

(二)安全總監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管理責任;

(三)項目負責人對所承擔工程項目安全生產負第一責任;

(四)項目安全負責人對所承擔工程項目安全生產負管理責任;

(五)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或者本項目日常安全生產管理負檢查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由施工單位承擔主要安全生產責任。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責,應當嚴格審查分包單位的資格條件;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進入施工現場前應當將資格證明文件報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備案。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各類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專款專用,施工單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銀行開設專門賬户,並按照規定標準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應當專款專用,施工單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對本單位及其施工現場實施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安全生產保證體系應當經由專業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專篇,並按照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

施工單位編制的下列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一)5米以上(含5米)深基坑或者深度雖未超過5米(含5米)但地質條件和周圍環境及地下管線複雜的基坑;

(二)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巖爆、湧泥、斷層等隧道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構件模板支撐系統高度超過8米,或者跨度超過18米,施工總荷載大於10kN/㎡,或者集中線荷載大於15kN/m的模板支撐系統;

(四)30米以上(含30米)高空作業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業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專家論證意見修改專項施工方案,並按照修改後的專項施工方案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電梯井口、基坑邊沿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警示標誌,並對安全警示標誌進行維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同一施工現場有多個施工單位交叉作業的,各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的主持下籤訂《安全生產協議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和義務,並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工程總承包單位備案。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由專業部門或者專業管理人員對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實施管理,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保證性能完好。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起重機械設備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設備檔案,嚴格執行起重機械安裝、拆除規定。

在建築起重機械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具進入施工現場前,施工單位應當查驗生產(製造)許可證或者強制性認證證明、產品合格證、檢驗合格報告、產品使用説明書等資料。

施工單位使用的建築施工扣件式鋼管腳手架鋼管及扣件應當經過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的工程項目技術負責人應當就有關工程施工危險部位、環節和具體預防措施、安全注意事項以及操作規程、緊急避險措施等,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説明,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暫時停止施工90日以上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停工、復工前,書面告知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施工單位在停工期間,不得擅自組織任何施工活動。

建設工程起重設備閒置時間超過150日重新恢復作業的,應當重新進行空載、額定荷載試驗。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日常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施工單位應當組織落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下達的隱患整改意見,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報送建設、監理單位簽署意見後,在限期內報告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現場的施工單位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救援,並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項目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檔案,指定人員進行管理,保證檔案資料準確、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