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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規則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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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規則不成方圓,行車如果沒有規則馬路上就是一片車海。下面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交通安全規則知識,希望大家喜歡!

交通安全規則知識

  交通安全事故的認定辦法

1、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即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有違犯道路交通法規的行為,也就是俗稱的違章行為。如不存在違章行為,就不屬於交通事故。

2、違章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交通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要負相應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3、當事人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認定當事人應負交通事故責任的大小。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交通違章行為在事故發生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主要是根據路權原則和安全原則來判定的,而路權原則是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大小的根本原則。

(1)違反各行其道規定的;

(2)違反讓行規定的;

(3)違反交通規則其他規定的;

(4)違反交通安全原則的。

  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

一、傳統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法是調整侵權行為及其責任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核心內容即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所謂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即行為人的行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損害時,行為人或者替代責任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通俗地講,“歸責”也就是法律苛以行為人法律責任的依據和根源,而“歸責原則”正是法律為正確歸咎行為人責任而確立的基本原則。需要説明的是,法律規定何種歸責原則取決於經濟發展水平、法律文化制度、思想道德觀念等諸多因素。因此,研究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歸責原則也應當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

依據傳統的侵權行為法,侵權行為的構成包括四個要件,即損害事實、違法性行為、因果關係、主觀過錯。在這四個構成要件中,行為人致人損害的事實、違法性行為、因果關係均屬客觀要件,而主觀過錯屬主觀要件。所謂過錯,即法律認為應當受到非難的、支配行為人從事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法學界通説認為,主觀過錯要件,不但是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而且是最終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説,既使已經具備了客觀要件,但如果行為人沒有主觀過錯,也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這種以主觀過錯作為責任構成最終要件的歸責原則即為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在侵權法上的確立適應了社會的發展,同時也符合社會普遍觀念。在早期的侵權行為法中,確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損害事實本身,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此即結果責任原則。隨着思想啟蒙運動的發軔,人類理性日趨完善,現代民法確立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即行為人承擔責任需以主觀上具有過錯為最終條件。按照一般的邏輯,一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是主觀上的可非難性,即過錯。反之,儘管一個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他人損害,但其主觀上不具有可非難性,自無承擔責任的依據,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正如19世紀德國法學家耶林所説“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只之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興起與確立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與過錯責任原則相對應的,指法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承擔責任不以其主觀上具有過錯為必要,行為人造成他人損害時,既使主觀上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我們説,歸責原則的確立與發展離不開特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是隨着現代工業發展而逐漸興起的。

自19世紀以來,現代工業的突飛猛進在為人類帶來巨大財富的同時,也帶來諸多的災難,如工業災害、商品瑕疵、環境污染、交通事故、公害事故等。依據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不能合理解決這些問題。首先,在高度危險造成損害時,如何確定過錯,無論實踐還是理論都是見仁見智、不一而終;其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受害人舉證,在此類損害賠償關係中,受害者本為弱者,距離證據較遠,舉證困難勢必敗訴風險較大。過錯推定的立法技巧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上述問題,但不具有普適性;最後,對於此類侵權行為,本身並無可非難性,但損害確實產生。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無過錯不承擔責任。但受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空穴來風,如讓其獨食苦果,有失公允。同時,基於“有損害必有救濟”的補償觀念,許多國家立法確立了特殊領域的無過錯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在特定領域效率與安全兩種價值發生衝突時,立法者根據一定社會價值判斷選擇安全的結果。現代工業是人類改造自然,實現自身解放所必須的,如為避免損害,禁止此類作業,無異於因噎廢食。但因此類作業受到損害的人的權利又必須得到救濟,才符合法制原則和公平觀念。因此,以實現公平為價值趨向,以強調對損害進行補償為目標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成為立法者的理性選擇。法律要求行為人對受害人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具體理由包括以下四點:1、行為人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從中受益,因而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2、某種意義上説,行為人有義務控制損害發生,因而沒有控制,故應當承擔責任;3、危險作業人從事危險作業給周圍環境增加了危險,因而應當就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4、行為人多為大企業,讓其承擔無過錯責任,他們可以通過社會保險、提高商品價格將風險轉嫁出去。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atonic”一案所説的那樣“雖然被告沒有過失,但終究是他導致了災害,事故發生後,如果無辜的雙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損失時,與其令無行為人承擔,不如讓行為人承擔更為合理”。道路交通是高度危險作業,對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

三、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與適用

何謂無過錯責任原則,理論上向有爭議。我們認為,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根據法律規定,在某些侵權行為中,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都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的歸責原則。此概念包含了以下幾點內容:(1)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個別侵權行為。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在特定領域為彌補過錯責任原則不足而設定的原則,因此必須嚴格限制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2)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而無過錯責任原則只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在現實中數量大,類型化程度高,故法律可將之要件化,而特殊侵權行為數量少、類型化程度低,不適合將其要件化。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3)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要求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在判定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時,人民法院不應該考慮、也不能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因為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要求,無論行為人對造成的損害是否具有過錯,都應當承擔責任。(4)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但應當考慮受害人過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制度價值在於彌補受害人損失,儘管無須考慮行為人過錯,但應當考慮受害人過錯。在很多情況下,受害人過錯往往可以成為行為人減輕責任的依據。

準確適用無過錯責任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適用條件的嚴格性。讓一個沒有過錯的人承擔責任畢竟與人們基本道德觀念不符,但特殊行業、特定活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又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故法律在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同時,對其適用作出了嚴格限制。如果片面擴大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使用範圍,勢必與民法的基本價值發生衝突,造成更大的不公平;2、賠償額度的限制。侵權行為法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論基礎在於分配正義,着眼於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補償。但是,這種補償不應當與過錯責任原則下的完全補償相同,否則,將弱化侵權行為法的教育功能,與法律公平理念發生衝突。同時,如果要求行為人完全賠償,必將使之不堪重負,從而影響現代工業的發展;3、免責事由的法定性。對於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行為人免責事由具有法定性。首先,在受害人故意情況下,行為人可以免責。受害人故意説明受害人希望、追求、放任損害結果發生,因而理應由自己承擔責任。對於受害人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我們認為應當成為行為人減輕責任的理由,而不能成為行為人免責的理由,否則就混淆了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界限。對於受害人輕微過失,不應當成為行為人減責或者免責的理由。其次,因第三人過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由行為人與第三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行為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最後,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能免責。正是基於無過錯責任的制度價值,我們認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不能成為免責事由。如果將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將損害該原則存在的意義,不利於保護受害人。

四、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立法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應該承認,《道路交通安全法》關於交通事故責任原則的確定,符合各國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趨勢,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但是,因為該條本身的缺陷以及相關配套措施的缺乏,使該規定在實踐中遇到了一定障礙,應當予以改進。

1、免責、減責條件規定不合理。該條規定把“非機動車、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作為機動車一方減輕責任的法定理由,這與侵權行為法的要求不符,也不能適應現實需要。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因而在免責或者減責上具有特定要求。一般認為,受害人故意是行為人免責的事由,受害人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是行為人減責事由,受害人輕微過失不能減責理由,而該條並未針對受害人不同程度過失情況分別作出規定。另外,只有在受害人過失與發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的情況下才能成為行為人抗辯的理由。受害人既使有過失,但該過失與發生交通事故沒有關係,也不能成為機動車一方的免責或者減責理由。因此,該條第一款第二項應改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造成的,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2、配套制度缺乏。從人類理性來講,要求無過錯者承擔責任畢竟違背社會道德觀念。因此,各國法律在要求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同時,也都通過相應制度設計確保責任者把責任部分分散或轉嫁。可以説,社會保險制度既是無過失責任原則產生的社會條件,也是該原則發揮其補償功能的根本保證。社會保險,特別是各種形式的責任保險,其目的在於將個人所受損害分散給社會。但是在我國現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實踐中,保險人通過約定免除了在機動車方無責任的情況下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機動車一方按照法律規定承擔無過錯責任後,卻沒有辦法得到保險人的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議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禁止保險人以機動車方無責而免除保險責任。至於保險人保險風險增加,可以通過提高保費形式予以補償。

3、保險金額確定方式不科學。按照該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與投保人大都約定具體數額作為保險金額。此種約定並不科學,其一,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遠大於與保險金額,而保險公司只需按照保險金額賠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不能實現分散個別風險的目的;其二,如果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小於保險金額,保險人完全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而對於機動車方無任何觸動,不利於督促機動車方遵守交通規則。因此,立法可以規定保險金額的確定方法,如按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一定比例來確定保險金額,而禁止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具體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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