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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合同的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1)如何理解本條中“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説明》(1994/9/5)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本條中的“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是指已有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同意續延的。並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2)什麼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8/4)

20.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要達到一致,無論初次就業的,還是由固定工轉制的,都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承擔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

(3)如何理解“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期10年以上”的情形?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8/4)

22.勞動法第二十條中的“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是指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間斷達到十年,勞動合同期滿雙方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時,只要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固定工轉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4)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勞動者符合哪些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10/21)

2.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1)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

(2)工作年限較長,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

(3)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用人單位經批准招用的農民工,其勞動合同期限是多長?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8/4)

21.用人單位經批准招用農民工,其勞動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從事礦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農民工,實行定期輪換制度,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八年。

(6)如何確認勞動合同的起算和截止時間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10/21)

5.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生效時間。沒有規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的,當事人簽字之日即視為該勞動合同生效時間。

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後一日的二十四時為準。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合同期限問題的`覆函》(1992/2/13)

一、關於勞動合同起算時間的確認問題,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中關於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一般應從勞動關係雙方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之日起計算。如果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則從合同生效日期起計算。

二、關於勞動合同期限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問題,它應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後一天的24時為準;如果有工作任務而超過最後一天24時的,應以完成工作任務的時間為準。

(7)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工作年限”?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工作年限”的請示>的覆函》(1996/9/16)

上海市勞動局:

你局《關於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工作年限”的請示》(滬勞保字〔1996〕18號)收悉,經研究,現函覆如下:

一、“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係的時間。

二、按照《勞動法》及有關配套規章的規定,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依法享有醫療期,因此在計算“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時,不應扣除勞動者依法享有的醫療期時間。

三、在計算醫療期、經濟補償時,“本單位工作年限”與“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為同一概念,也不應扣除勞動者此前依法享有的醫療期時間。

(8)臨時工可否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覆函》(1997/9/15)

一、關於臨時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問題。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後,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對於在本企業連續工作已滿10年的臨時工,續訂勞動合同時,也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如果本人要求,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並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其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用人單位及其本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並享受有關保險福利待遇。

(9)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應當如何認定二者之間的勞動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6/25)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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