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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居間合同糾紛

民事判決書

房地產居間合同糾紛

(2008)一中民終字第669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莉莉,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漢族,中國人民大學公共管理學院行政人員,住北京市海淀區雙榆樹東里9號樓905號。

委託代理人吳建祥(單莉莉之夫),1977年7月16日出生,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祕書,住北京市海淀區雙榆樹東里9號樓905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中地恆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北三環東路28號易亨大廈1108室。

法定代表人楊忠,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江佰清,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北京中地恆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區稻香園西里2號樓1706室。

上訴人單莉莉因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2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中地恆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地恆遠公司)在原審法院起訴稱,2007年8月12日,我公司與單莉莉、楊素芬簽訂《房屋買賣經紀合同》,單莉莉採取商業貸款方式以540 000元的價格購買楊素芬位於海淀區北三環西路34號1428號,建築面積42.12平方米房屋(以下簡稱1428號房屋)。合同簽訂時,單莉莉向楊素芬支付了購房定金5000元。按約定單莉莉應於2007年8月20日前去貸款公司進行面籤、向楊素芬交納首付款 300 000元,並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12 700元、貸款服務費3200元。但是,我公司在通知單莉莉前去辦理上述事宜時,單莉莉卻拒不履行。而且,單莉莉還對我公司及楊素芬提起訴訟,要求楊素芬雙倍返還定金,要求我公司賠償其損失。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因單莉莉違約,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故駁回了其訴訟請求。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單莉莉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11 200元、權證過户費1500元、貸款服務費3200元,共計15 9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單莉莉負擔。

單莉莉在原審法院辯稱,中地恆遠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我當時是想購買1428號房屋。但是在我與房主楊素芬簽訂合同以後,中地恆遠公司卻告訴我説,楊素芬要求我另行承擔30 000元物業費後,才給我辦理央產房的過户手續。然而,在簽訂合同前,我並不知道這套房屋是央產房屋。現中地恆遠公司對我的起訴沒有道理,故我不同意中地恆遠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單莉莉作為購買方(乙方)經居間方(丙方)中地恆遠公司與出售方(甲方)楊素芬簽訂《房屋買賣經紀合同》,單莉莉以 540 000元的價格購買楊素芬所有的`1428號房屋。合同約定:“合同簽訂時,乙方向甲方支付購房定金5000元,向丙方支付居間報酬11 200元;乙方於辦理過户之前,交付丙方權證代辦服務費1500元。”合同補充條款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於8月20日去貸款公司面籤,並於當日乙方支付甲方本房售房首付款叁拾萬元整,若因單方原因不能正常辦理貸款手續則視為違約;乙方、丙方約定於8月20日,乙方付清丙方壹萬貳仟柒佰元整過户費及代理服務費和叁仟貳佰元整貸款服務費;乙方於2007年8月12日交付甲方購房定金5000元。”違約責任條款規定:“如乙方未按約定期限交付首期購房款或未在約定期限遞交齊申請貸款證件資料、以及未按丙方安排的時間地點辦理房產過户的,均視為違約,甲方所收取的購房定金不予返還;若甲方或乙方違約導致本合同不能實現的,由違約方承擔丙方的居間服務費,守約一方已支付丙方居間服務費的損失,向違約一方主張賠償。”

合同簽訂之日,單莉莉向楊素芬交納了購房定金5000元。此後,單莉莉未如期辦理借款等相關手續,亦未向中地恆遠公司交納過户費及代理費12 700元和貸款服務費3200元。2007年9月,單莉莉以楊素芬未取得1428號房屋的《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登記表》,不具備上市交易條件和中地恆遠公司向其隱瞞該事實為由,將楊素芬、中地恆遠公司訴至本院,要求楊素芬雙倍返還定金和中地恆遠公司賠償5000元損失。2007年12月17日,本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2751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單莉莉未在中地恆遠公司通知的時間內辦理貸款手續,亦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首付款、過户費及代理服務費,其行為構成違約,並判決駁回單莉莉的訴訟請求。判決後,單莉莉、楊素芬、中地恆遠公司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房屋買賣經紀合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7510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單莉莉經中地恆遠公司與楊素芬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中地恆遠公司作為房地產經紀公司促成了單莉莉與楊素芬訂立合同,雙方形成了居間合同關係,單莉莉理應向中地恆遠公司支付報酬。雖然三方簽訂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因單莉莉違約未能履行,但單莉莉仍應按雙方約定,向中地恆遠公司支付居間報酬。單莉莉所述中地恆遠公司在其簽訂合同前未如實告知其所購房屋屬央產房屋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鑑於中地恆遠公司未為單莉莉提供辦理購房貸款和過户手續的相關服務,故對中地恆遠公司要求單莉莉支付權證過户費、貸款服務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單莉莉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北京中地恆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服務費人民幣一萬一千二百元;二、駁回北京中地恆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後,單莉莉不服,以中地恆遠公司未告知房屋為央產房存在違約行為,無權要求居間服務費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中地恆遠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地恆遠公司同意原審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單莉莉、楊素芬及中地恆遠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有效,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單莉莉通過中地恆遠公司的居間服務與楊素芬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雖然三方簽訂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未能履行,但系因單莉莉違約行為所致。因中地恆遠公司已促成單莉莉與楊素芬訂立合同,故單莉莉應按照約定向中地恆遠公司支付報酬。單莉莉所持抗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九十九元,由單莉莉負擔(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八十元,由單莉莉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