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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 解除合同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有效成立後至終止前這段時期內,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一方或雙方提出,而提前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 解除合同

(一)勞動者單方解除

(1)《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是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用人單位應及時辦理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但由於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的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2)《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在試用期內的;

第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第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

(1)《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第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第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第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3)《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並且規定,用人單位自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與此同時,為保護處於特定情況下的勞動者的特定權益,《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勞動者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第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第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