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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商品房買賣合同三篇

隨着廣大人民羣眾法律意識的普遍提高,合同對我們的約束力越來越不可忽視,它也是實現專業化合作的紐帶。那麼問題來了,到底應如何擬定合同呢?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4篇,歡迎大家分享。

精選商品房買賣合同三篇

商品房買賣合同 篇1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對該規定所作的説明已作了較明確的闡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較強。但對於商品房現售的條件,法律和行政法規未作明確規定,對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述司法解釋亦未作規定。實踐中對此有不同認識。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未依法登記領取產權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當然包括商品房買賣)作為強制性規定理解,則商品房現售合同生效條件應為房地產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但上述理解顯然與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不符

若不作上述理解,則違規開發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備導致合同無效的其它事實,買賣即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護,不利於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因為沒有行政法規和法律對商品房現售條件作其出限制性規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只是部門規章。筆者認為,在商品房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我國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關的立法和司法機構作出補充。筆者主張,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可以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結合起來作為商品房現售合同的生效條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則可以商品房買賣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確認其無效。如此補充現有法律的漏洞。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

這是每個審判員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案件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對行政執法和司法最有影響和意義的分類是分為商品房現售和商品房預售兩種。這是根據商品房開發建設過程並結合合同成立時間對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的分類。鑑於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上述兩種合同的生效條件等分別作出了規定,上述合同分類問題的影響則直接及於法律適用和合同效力的認定,決定着案件審理的方向。根據建設部制定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商品房現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並由買受人支付房價款的行為;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並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

對於已竣工未驗收和驗收未達合格標準的商品房,其買賣合同應按預售還是按現售處理,筆者認為,將上述商品房按現房處理、歸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現房更符合我國法律區分現房和預售的初衷:允許房地產開發商預售商品房是為了房地產開發企業能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取得部分資金,且該資金必須用於工程建設;預售是一種特殊的銷售,預售的商品房至少還在建設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國人對現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蓋好了的房子是現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產為期房。基於此,筆者主張將上述房產的買賣糾紛適用現售合同的相關規定調整,其結果是區分預售和現售以工程是否竣工為據。這其中實際隱含着已竣工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房產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條件的現房這一觀念,和合法與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種類相同即適用相同的法律規範的理念。

三、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解除合同的條件

房屋主體質量經鑑定不合格應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規定,現在審判實踐中已是共識。但對一般房屋質量問題達到什麼程度,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實踐中卻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該條顯然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解釋和應用,但商品房質量問題到什麼程度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該條解釋的可操作性不強,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認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為標準,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質量問題不會嚴重影響居住使用;其他人認為,“居住使用”不僅以安全為條件,與房屋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標準,如房屋不具備與其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程度,亦應認定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四、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締結過程中欺詐行為的認定

在商品房買賣活動中進行欺詐和惡意違約的要承擔最高至雙倍購房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中的亮點。上述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的,明確了雙

倍賠償在商品房買賣糾紛中的適用範圍,防止其運用的任意性,對於正確維護開發商和消費者雙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實踐中,因惡意違約行為客觀性較強,較易審查和認定;而對於欺詐行為如何認定,實踐中審判人員的認識不一。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中的欺詐行為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欺詐行為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欺詐行為主要可以劃分為兩類: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和虛假陳述。在上述兩種欺詐行為中,虛假陳述是作為,客觀性較強,當事人舉證不易,但法院認定不難,在此不作論述。對於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如何理解和認定,爭論很多。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見王教授所著《違約責任論》有關內容),有義務告知對方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應認定為故意隱瞞,並提出認定故意隱瞞的關鍵是確定是否有義務向對方陳述真實事實。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從理論上為我們確認隱瞞行為,提供了簡明和可操作的規則。

但王教授未對如何認定“故意”發表意見。筆者認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隱瞞顯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過失而未告知的情況。應該承認,存在由於過失而隱瞞真實情況的可能。這就要求查明當事人的主觀情況,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真實情況,結合法律是否確定其有告知此真實情況的義務,若均是確定的,而當事人未告知,並造成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則可認定欺詐行為成立。欺詐行為一般較難認定,但筆者認為,有關的法條上有“故意”二字,就應該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認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五、審判實踐中的幾點做法:

1、對開發商開發的房屋質量問題,審理時把握“是否根本違約”這一關鍵。如果存在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質量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違約情形的,可以判決退房並賠償損失。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多數案件是開發商違約但不構成根本違約的,如一般質量問題、面積存在少量誤差等,這種房屋質量問題被發現時,多數消費者已經入住,有些已經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如果判決退房,會使雙方損失擴大,可判決開發商對房屋進行維修或進行賠償,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穩定和秩序。

2、在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糾紛的處理上,着重保護預購方的合法權益。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預售方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糾紛也佔有相當大的比例。這種糾紛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為預售方的建房資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的是因為預售方將商品房轉賣給第三人引起的,等等。對於這類糾紛,較難處理的問題是判定繼續履行合同還是解除合同。在預售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的糾紛中,多數預購方都要求預售方退還房款(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當然,也有的預購方要求預售方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對於這類糾紛,在堅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切實維護預購方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在預售方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應當要求預售方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如果判定解除合同,退還房款,則可能由於預售方無力退款而使預購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在預售方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而預售方又有足夠的資金可以退還房款的,則可以解除合同,退還房款並承擔違約責任。如果預售方既無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又無退款的能力,則可以採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以保護預購方的`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決解除合同,責令預售方承擔違約責任,並對預售方已建的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權依法進行強制拍賣,以拍賣的價款退還預購方的房款。

3、抓爭議的主要焦點。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當事人會有幾種乃至十幾種訴訟請求。在調解時,抓住主要矛盾,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才有調解成功的可能。如我院審理的李某等商户訴黑龍江長宏房地產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糾紛一案,原告提起的訴訟請求有十一項,但經過與合同對比分析,合法的請求只有三項,而在這三項的合法請求中最主要的是支付預期交房違約金。抓住這個主要爭議焦點,法官有針對性地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很快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商品房買賣合同 篇2

前期合同雙方當事人:

出賣人:

註冊地址:

營業執照註冊號:

企業資質證書號:

法定代表人:

聯繫電話:

郵政編碼:

委託代理人:

聯繫地址:

身份證號碼:

郵政編碼:

聯繫電話:

委託代理機構:

註冊地址:

營業執照註冊號:

代理機構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號:

法定代表人:

聯繫電話:

郵政編碼:

買受人: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國籍:

【身份證】

【護照】

【營業執照註冊號】

【 】號碼:

聯繫地址:

郵政編碼:

聯繫電話:

【委託代理人】【 】姓名:

國籍:

聯繫地址:

郵政編碼:

電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買受人和出賣人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買賣商品房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項目建設依據。

出賣人以 方式取得位於 、編號為 的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號】【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批准文件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 。

該地塊土地面積為 平方米,規劃用途為 ,土地使用年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出賣人經批准,在上述地塊上建設商品房,【現定名】【暫定名】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為 ,施工許可證號為 。

第二條 商品房銷售依據。

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現房】【預售商品房】。預售商品房批准機關為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為 。現售商品房備案機關為 ,現售備案號為 。

出賣人在簽訂本合同時,已向買受人出示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有效用地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白蟻預防合同及出賣人的營業執照、開發資質證書等相關證件的原件或複印件。

第三條 買受人所購商品房的基本情況。

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以下簡稱該商品房,經有權機關批准的房屋所在層平面圖見本合同附件一,房號以附件一表示為準)為本合同第一條規定的項目中的:

第 【幢】【座】 【單元】【層】 號房。

該商品房的用途為 ,屬 結構,層高為 米,位於所在建築設計標高±0.000【地上】【地下】第 層。建築層數地上最高 層,地下 層。

該商品房陽台為封閉式 個,非封閉式 個。

該商品房【合同約定】【產權登記】建築面積共 平方米,其中,套內建築面積 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攤建築面積 平方米(有關公共部位位置及共有分攤建築面積計算構成説明見附件二)。

該商品房所在建築採用的節能措施、指標見附件三。

第四條 計價方式與價款。

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按下述第 種方式計算該商品房價款:

1、按建築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 幣)每平方米 元,總金額( 幣) 千 百 拾 萬 千 百 拾 元整。

2、按【套】【間】【位】計算,該商品房總價款為( 幣) 千 百 拾 萬 千 百 拾 元整。

3、按套內建築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 幣)每平方米 元,總金額( 幣) 千 百 拾 萬 千 百 拾 元整。

4、除上述購房款外,其他由出賣人代收的費用項目按以下標準、時間收取 。

1)提交 仲裁委員會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合同未盡事項,可由雙方約定後簽訂補充協議(附件六),但補充協議中不得含有減輕或免除本合同中約定應當由出賣人承擔的責任,或加重買受人責任、排除買受人主要權利的內容。

雙方同意以下有關廣告、宣傳資料作為本合同附件 。

第二十三條 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內,空格部分填寫的文字與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條 本合同連同附件共 頁,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況如下:

出賣人 份(其中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辦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時存檔壹份),買受人 份(原件不少於一份),― ― 份。

第二十五條 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簽訂之日起 日內,由【買受人】【出賣人】向房屋權屬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

第二十六條 商品房預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由出賣人向 辦理合同登記備案。

出賣人(簽章): 買受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

(簽章) (簽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籤於 籤於

商品房買賣合同 篇3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它們解除權的行使都有相關的期限規定。那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是多久?超過解除權的期限還有效力嗎?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我國《合同法》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條第一款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由此可見,解除權應在上述法定期限內行使,否則將會導致該權利的消失。且解除權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間,應自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算,不存在期間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雖然從僅條文的語境來看,該規定似應理解為逾期付款或逾期交房情況的解除權行使期限。但綜合來看,該款對於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應適用於所有的法定解除權情形。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行使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一方應該履行通知的程序,口頭或書面均可。如通知已經送達,但對方一旦提出異議之訴,主張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對於合同解除的效力便處於不確定狀態,須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