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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轉讓合同六篇

在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的社會,合同出現在我們生活中的次數越來越多,簽訂合同可以使我們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障。那麼大家知道合同的格式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轉讓合同6篇,歡迎閲讀與收藏。

精選轉讓合同六篇

轉讓合同 篇1

轉讓方(甲方):

受讓方(乙方):

甲乙雙方按照《森林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着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經充分協商,訂立本林地轉讓合同書。

一、 林地基本情況及轉讓期限

1、甲方將坐落在***村麻子衝口的村屬公共山林地 畝,依法轉讓給乙方經營管理。該林地四至是:南至 ,北至 ,西至 ,東至 。森林類別 :混雜灌木叢。

2、轉讓期限為長期,從年月日起。

3、林地面積、四至及其附圖為準。

二、雙方的權利、義務

1、轉讓後,乙方終生享有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甲方確認上述轉讓給乙方的林地林木產權清晰,沒有權屬糾紛,不是甲方債務的抵押物。

2、乙方對轉讓林地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有權依法自主生產經營和處置。

三、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本合同林地轉讓價格總計 元。支付的時間為年 月 日。

四、其他條款

1、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不得違約。

2、本林地轉讓合同書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3、本林地轉讓合同書未盡事宜,可經雙方協商制定補充協議,依法訂立的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本林地轉讓合同書3份,甲乙雙方、鑑證人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鑑證人(簽章)

年月日

轉讓合同 篇2

甲方:xx

乙方:xx

身份證號碼: xxx

丙方:xxx

身份正號碼: xxx

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則,經甲,乙,丙三方友好協商,現就乙方原租用甲方:原富怡廠(石吉路5號),面積1000平方米,轉讓給丙方,使用的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1 甲乙同意乙方將原乙方租用的位於吉坑村石吉路5號轉讓給丙方,原甲,乙雙方於20xx年xx月xx日簽訂的合同自20xx年xx月xx日起由丙方履行。20xx年5月1日之前應上交給吉坑居民小組的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繳納,自20xx年xx月xx日起,應交費用由丙方繳納。

2 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乙方在此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一併轉讓給丙方,合同期內如遇國家徵用等,有關此地塊之上所有建築物的賠償歸丙方,與甲,乙方無關。

3 原甲,乙雙方簽訂的《租地協議書》作為本協議附件。

4 租地面積為1000平方米。

5 租期為20年,由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

6 租地租金為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每月每平方米2。50元人民幣計,每月2500元。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每月每平方米3元人民幣計,每月3000元。

7 乙方應每月30日前向甲方上繳當月租金,超過半年不付,甲方有權將建築及土地收回。

8 乙方的一切建築必須符合國家的所有規定,甲方協助乙方辦理有關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

9 合同期內,國家的税收和上級有關部門收取的各種費用由乙方負擔,如遇國家徵用該段土地,乙方無條件服從,不動產補償歸乙方,土地補償歸甲方。

10 合同期滿不動產無償歸甲方所有,如乙方有意續租,在相同條件下優先租給乙方。

11 此協議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執一份,自簽訂日起生效。

甲方(蓋章):

代表人:

乙方(蓋章):

代表人:

丙方:

簽訂日期:

轉讓合同 篇3

轉讓方: (以下稱甲方) 身份證號碼:

轉接方: (以下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

甲方電話號碼:

乙方電話號碼: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攤位轉讓達成下列協議,並共同遵守:

1:甲方將位於 攤位轉讓給乙方使用。

2:該攤位的租金已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給產權人(長橋蠡墅農貿市場管理處),為保障乙方的權益,甲方需在轉讓後無償聯繫長橋蠡墅農貿市場管理處與乙方另籤租賃合同。

3:雙方商定轉讓費為人民幣元整(¥: 元),此金額包含:剩餘房租(剩餘

房租至 月底)、市場管理費 元, 押金 元,稱 元, 水錶讀數 度 電錶讀數 度 (水電費由市場公共定價) 以及更改個體營業執照法人 押金及庫存貨物與設備。

4:轉讓費須簽在訂合時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以甲方開具的收款證明或銀行轉賬發票為據。

5:簽訂合同並完成付款後,該攤位的合同期內使用權及剩餘貨物的所有權即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參與和干涉乙方的商業活動(有甲方以任何直接和間接的干涉活動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所有經濟和精神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都由甲方無條件賠償)。該攤位即由乙方使用自主經營,攤位使用者的權利、義務等一切事務皆由乙方負責。

6:由於是帶貨轉讓,甲方需向乙方無償提供產品的進貨渠道,以便乙方儘快了

解行情,正常經營。

7:此合同一式兩份,簽字付款後起生效。

甲方: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轉讓合同 篇4

轉讓方(甲方):

受讓方(乙方):

甲乙雙方按照《森林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着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經充分協商,訂立本林地轉讓合同。

  一、林地基本情景及轉讓期限

1、甲方將坐落在的林地畝,依法轉讓給乙方經營管理。該林地四至是:南至,北至,西至,東至。森林類別,地類。

2、轉讓期限,從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林地面積、四至以林權證及其附圖為準。

  二、轉讓林地的用途

轉讓林地必須用於林業生產,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1、轉讓後,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甲方確認上述轉讓給乙方的林地林木產權清晰,沒有權屬糾紛,不是甲方債務的抵押物。

2、乙方對轉讓林地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有權依法自主生產經營和處置林木及其產品。

3、在合同生效後,甲方終止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由乙方與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

  四、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時光

本合同林地轉讓價格為元畝,合計元。支付的時光為。

  五、其他條款

1、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如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元。

2、本林地轉讓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3、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xxx

4、本林地轉讓合同未盡事宜,可經雙方協商制定補充協議,依法訂立的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本林地轉讓合同一式五份,甲乙雙方、發包方、鄉政府、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年月日年月日

鑑證單位(簽章)

鑑證人:

年月日

轉讓合同 篇5

轉讓方(甲方): 身份證號:

頂讓方(乙方): 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飯館轉讓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甲方將自己位於 街(路) (原為: )轉讓給乙方使用,建築面積為 平方米。

二、租期到 年 月 日止,年租金為 元人民幣 日之前交清。押金 元。飯館交給乙方後,乙方同意履行該租賃合同,保證經營項目符合國家法規 。交納水電費等各項經營使用費用,該合同期滿後由乙方領回交納的押金 元,該押金歸乙方所有。

三、現有裝修、裝飾、設備(包括 )在甲方收到乙方轉讓金後無償歸乙方使用,租賃期內乙方有轉讓權(但不能破壞店內基本使用佈局,水電 牆面 地磚完整性)。

四、 乙方在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頂手費(轉讓費)共計人民幣大寫 元。

五、租期內甲方繼續以甲方名義辦理營業執照、税務登記等相關手續,但相關費用及由乙方經營引起的債權債務全部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接手經營前該飯館及營業執照上所載企業所欠一切債務由甲方負責償還,與乙方無關。

六、如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因素導致乙方經營受損的與甲方無關,但因國家徵用拆遷飯館,有關補償歸乙方。

七、合同期滿 乙方有優先續約權。

八、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身份證號

乙方 身份證號

年 月 日

轉讓合同 篇6

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探礦權進行轉讓的必須要經過相關的批准,否則的話轉讓行為就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那麼要是未經批准將探礦權進行了轉讓,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效力如何呢?將在下文中為您做詳細介紹。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説明理由。”

根據上述規定,探礦權轉讓合同屬於經批准方生效的合同。進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就未經批准的探礦權轉讓合同,屬於未生效的合同。司法實踐中,目前較多采信此種觀點。需進一步討論的是,就未生效的合同,其效力或對有關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到底如何?

合同未生效不是終局的狀態,而是中間的、過渡的形式,會繼續發展變化。在探礦權轉讓合同中,主要存在三種可能的情形,即探礦權轉讓合同經過批准,而發生法律效力;行政機關對探礦權轉讓合同不予批准,探礦權轉讓合同成為確定無效的合同;探礦權轉讓合同沒有向行政機關申請批准的狀態一直持續。就第一種情形,可通過合同履行和違約制度解決。就第二種情形,可通過合同無效和締約過失制度解決。需進一步探討的是,第三種情形下的法律效力。

根據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辦理使合同生效的手續義務而對方拒不辦理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説,在探礦權轉讓合同未生效(沒有確定有效或確定無效)情形下,權利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由自己辦理相關手續,並要求對方賠償有關費用和未辦理相關手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因此,我們認為,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向國家機關申請報批的義務,屬於促使合同生效的權利義務,該類權利義務不屬於國家管理礦業權的範疇,無需批准,只要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具有約束力。這和我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合同法律原則相一致,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外商投資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等過程中訂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後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經批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經批准而被認定未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條款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即使合同未生效,也不影響報批義務條款的效力,以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可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採取了類似的觀點。

因此,探礦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依法屬於未生效合同,儘管如此,合同未生效,也不影響合同中報批義務條款及與報批義務相關的條款的效力,並且,當事人可以主張合同中約定的未報批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