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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移民安置驗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貴州省移民安置驗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工作的管理,明確驗收責任,規範驗收行為,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以下簡稱移民安置驗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達到階段目標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移民安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進行階段性和竣工驗收。

第四條 移民安置驗收分為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階段驗收包括導(截)流階段驗收和蓄水驗收(含分期蓄水、下閘蓄水)。移民安置工作全部完畢後,應進行移民安置竣工驗收。在階段驗收之前,應按驗收條件進行分類驗收。

第五條 移民安置階段性驗收和移民安置竣工驗收均應在移民安置自驗和移民安置初驗通過的基礎上進行。

第六條 移民安置驗收的依據是: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以及省有關政策規定;

(二)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規劃實施設計文件、規劃設計變更或概算調整文件;

(三)項目法人與地方人民政府簽訂的移民安置協議;

(四)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報告、移民資金財務審計報告、稽查報告等。

第七條 移民安置驗收的內容主要包括建設用地手續辦理、農村移民安置、移民安置手續辦理、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防護工程建設、庫底清理、環境保護、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落實措施、庫岸失穩處理、庫區社會穩定情況、移民資金使用管理、移民檔案管理等。

第八條 省級移民機構負責全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的管理和監督。市(州、地)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驗收組織

第九條 大型及跨市(州、地)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階段性驗收,由省級移民管理機構負責,其下閘蓄水和竣工移民安置驗收經省政府授權,由省級移民管理機構組織驗收;大型及跨市(州、地)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的自驗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初驗由有關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負責。跨市(州、地)外的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的階段性驗收,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自驗,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組織驗收。

第十條 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應組織成立驗收委員會,負責移民安置驗收工作。

驗收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代表擔任。驗收委員會成員應包括項目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項目法人、移民安置規劃設計單位、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的代表和專家。

驗收委員會可根據需要成立專家組。專家組組成人員由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根據驗收需要確定。

第三章 驗收條件

第十一條 導(截)流階段驗收的基本條件:

(一)導(截)流期內壅高水位淹沒影響範圍內的移民已經完成搬遷,安置地的生活條件基本具備;

(二)工礦企業搬遷工作已經完成;

(三)對專項設施的影響已經得到妥善處理;

(四)相應水位淹沒影響範圍內的庫底清理工作已經完成。 第十二條 蓄水驗收(含分期蓄水、下閘蓄水)的基本條件:

(一)規定運行水位線淹沒影響範圍內移民已經完成搬遷,農村移民生產安置措施已基本落實;

(二)城(集)鎮遷建工作已基本完成;

(三)工礦企業搬遷工作已經完成;

(四)專項設施的遷建或復建工作基本完成;

(五)庫底清理工作已經完成,有關部門已出具驗收意見;

(六)移民搬遷安置中有關突出問題已有具體解決方案,有關單位已出具承諾意見。

第十三條 移民安置竣工驗收的基本條件:

(一)移民已經完成搬遷安置,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已經完成,農村移民生產安置措施已經落實;

(二)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專項設施遷建或復建已經完成並通過主管部門驗收;

(三)因避險等特殊情況緊急搬遷的移民已得到妥善安置;

(四)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已經按規定兑現完畢;

(五)移民資金竣工決算編制完成並通過政府審計;

(六)移民稽查和階段驗收提出的主要問題已基本解決;

(七)移民手續辦理基本完成,移民檔案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已經完成;

(八)庫岸穩定問題已得到處理或已制定處置預案。

第四章 驗收程序

第十四條 移民安置驗收前,項目法人應當按權限向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提出驗收申請。

第十五條 驗收組織單位同意組織驗收後,應會同項目法人編制移民安置驗收工作計劃,對移民安置驗收工作作出安排,有關單位應按照驗收工作計劃做好移民安置驗收工作。

第十六條 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自驗通過後,按權限向初驗或驗收組織單位提出初驗或驗收申請。

移民安置初驗或驗收組織單位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組織驗收的決定。

第十七條 移民安置初驗通過後,由初驗組織單位按權限向驗收組織單位提出移民安置驗收申請。

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組織驗收的決定。

第十八條 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在移民安置驗收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預驗收。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項目法人、移民安置規劃設計單位、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的代表應參加技術預驗收,報告移民安置工作情況。

第十九條 移民安置驗收委員會應對移民安置工作進行全面檢查和驗收,形成移民安置驗收報告。

第二十條 移民安置驗收結論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驗收委員會成員同意並簽署意見。驗收委員會成員對驗收結論持有異議的,應當將保留意見在驗收報告上明確記載。

第二十一條 驗收中發現問題的處理,由驗收委員會協商確定。驗收委員會內部存在爭議的,主任委員有裁決權。半數以上驗收委員會成員不同意裁決意見的,驗收委員會應當報請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決定。

第二十二條 驗收委員會通過移民安置驗收的,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應當在移民安置驗收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移民安置驗收報告印發有關單位,作為工程驗收成果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三條 驗收委員會不予通過移民安置驗收的,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應當將不予通過的理由以及整改意見書面通知驗收申請單位。

驗收申請單位應當及時處理有關問題,完成整改,並按照驗收程序重新申請驗收。

第二十四條 對移民安置驗收中發現的問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驗收報告提出的處理意見按期妥善辦理,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報驗收組織單位。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當及時監督、檢查、評估有關問題的處理情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省級移民管理機構或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不按本驗收管理辦法組織移民安置驗收的;

(二)不具備驗收條件組織驗收的;

(三)對移民安置驗收中發現的問題未按照移民安置驗收報告提出的處理意見按期妥善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 與移民安置任務相關的單位提交驗收資料不真實導致驗收結論有誤的,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應當撤銷驗收報告,對責任單位作出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參加驗收的專家在驗收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驗收組織單位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加驗收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驗收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構不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移民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