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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價糾紛鑑定

第一條為規範湖北省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的工程造價經濟糾紛鑑定業務活動,根據《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49號令)、《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50號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導則。

工程造價糾紛鑑定

第二條本導則適用於在湖北省境內開展的工程造價經濟糾紛鑑定業務活動。

第三條本導則所稱的工程造價經濟糾紛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是指按照《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管理辦法》(建設部149號令)取得了工程造價諮詢資質的企業。

第四條本導則所稱的工程造價鑑定人員(以下簡稱鑑定人員)是指按照《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50號令)取得了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的對工程造價經濟糾紛進行鑑定的主要經辦人員和按照《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管理暫行辦法》(中價協[2006]013號)取得了造價員證書的輔助經辦人員。

第五條本導則所稱的`工程造價經濟糾紛鑑定是指鑑定機構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以下簡稱案件鑑定委託人)的委託,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依據其專門知識,對指定項目中所涉及的工程造價糾紛進行分析、研究、鑑別並做出結論供案件鑑定委託人參考使用的活動。

第六條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在從事工程造價鑑定工作中除必須遵守各項關於工程造價諮詢工作和有關鑑定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之外,還應執行本導則。

鑑定準備工作與取證

第七條鑑定機構接受鑑定業務的依據是案件鑑定委託人出具的鑑定委託書或轉辦單等委託文書。

第八條鑑定機構接受了案件鑑定委託人的鑑定委託書後,應明確指定鑑定人員。

第九條鑑定人員應認真閲讀案件鑑定委託人的鑑定委託書或轉辦單等委託文書,及時與案件委託人聯繫,明確案件鑑定範圍、鑑定依據、鑑定內容和鑑定要求。

第十條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在明確了案件鑑定委託人對案件的鑑定範圍、鑑定依據、鑑定內容和鑑定要求後,應及時與該案件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聯繫,並收取鑑定費用。如果當事人對案件鑑定委託人提出的鑑定範圍、鑑定依據、鑑定內容和鑑定要求有異議時,鑑定機構應及時與案件鑑定委託人聯繫,以確定案件的鑑定範圍、鑑定依據、鑑定內容和鑑定要求。

第十一條鑑定機構在接受委託後應根據鑑定工作需要,及時開具要求當事人舉證的函及資料清單(格式見附表1),並對當事人提供資料的時間提出期限。舉證期限可由鑑定機構與當事人協商一致,並報經該案件鑑定委託人認可;也可執行該案件鑑定委託人直接指定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舉證鑑定資料清單的次日算起,一般不得少於五個自然日。舉證鑑定資料清單一式四份,報案件鑑定委託人一份,交舉證的當事人各一份,由鑑定機構留底一份。當事人在鑑定機構要求提交的舉證鑑定資料清單之外,主動提交的與本案有關的資料,鑑定機構可將其一併納入鑑定報告中的舉證資料清單。

第十二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舉證資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舉證鑑定資料,鑑定機構在鑑定時不組織質證,但對經該案件鑑定委託人同意或該案件的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而增加了鑑定範圍或內容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經該案件鑑定委託人同意,鑑定機構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十三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舉證鑑定資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鑑定機構申請延期舉證,由鑑定機構報經該案件鑑定委託人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舉證鑑定資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該案件鑑定委託人決定。

第十四條鑑定機構一般不收取舉證鑑定資料原件,僅收取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標籤:工程造價 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