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事實勞動關係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嗎
事實勞動關係在實際的單位用工中經常遇到的現象。那麼,什麼是事實勞動關係?解除事實勞動關係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嗎?勞動者怎麼在事實勞動關係中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問: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之後,用人單位未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的,工作一段時間後,公司要求解除勞動關係,如何賠償?
答:如果用人單位不補籤合同而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則應當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是否可以解除,如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而《江蘇省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當事人同意以原勞動合同約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
因此,本案中,員工與單位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並視同參照原合同條件繼續履行,只是期限為不定期。雙方均可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只是條件不同:員工可隨時要求解除,用人單位則必須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解除。
2、補償問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事實勞動關係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覆函》(2001年11月26日)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勞動者和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係,而不等於雙方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續簽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認定為終止事實上的勞動關係”。該覆函並沒有直接回答此種情況下,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只是強調所終止的是事實勞動關係,而非所續簽的新的勞動合同。故問題的關鍵在於用人單位解除事實勞動關係是否需要補償。
關於這個問題,其實早在1996年勞動部辦公廳就有專門的文件對類似問題給出了答覆,在《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覆函》(1996-09-05 勞辦發[1996]181號)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並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勞動者因要求經濟補償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後,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並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故在員工與用人單位因為未續簽勞動合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補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補籤合同而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則應當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雖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依法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法院應當支持。但這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不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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