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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被查封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導語:股權和法人財產權和合夥組織財產權,均來源於投資財產的所有權。投資人向被投資人投資的目的是營利,是將財產交給被投資人經營和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是將財產拱手送給了被投資人。所以法人財產權和合夥組織的財產權是有限授權性質的權利。授予出的權利是被投資人財產權,沒有授出的,保留在自己手中的權利和由此派生出的權利就是股權。兩者都是不完整的所有權。被投資人的財產權主要體現投資財產所有權的外在形式,股權則主要代表投資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內容。

解析被查封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一、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一)工商變更登記對於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根據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成立時即生效,但合同生效附有條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生效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特殊手續的除外。公司法第32條對於工商登記手續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那麼,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實質影響呢?對於這個問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合同生效要件説,認為工商登記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權變動生效要件説,認為股權變動應該遵循物權變動的法理,採納股權變動生效要件主義;三是對抗效力説,認為是否辦理工商登記解決的是股權轉讓能否對抗第三人的問題,對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沒有影響。

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工商登記並無直接關聯。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公司法均未規定工商登記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工商登記實質上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屬於公示性登記,是對於股權轉讓效力的進一步確認和加固,同時也是對股權轉讓效力的進一步擴展和延伸,使其產生對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按合同法一般規定理解,在未附條件或期限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即生效,是否辦理工商登記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本身的效力。

  (二)股權被查封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前述工商變更登記是否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存在影響是本案的前提問題。本案涉及的重點則是,合同標的即涉案股權被查封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

  1.涉案股權被查封導致合同標的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是指作為債權之客體給付不可能的狀態。通常而言,履行不能可以區分為廣義的履行不能與狹義的履行不能兩種。前者是指本來履行、給付之目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夠實現的狀態,而不問其債務人對於此種不能的發生是否有責任。而後者則僅指債務人對於此種不能的發生有責任的情形。[1]此處在廣義上使用履行不能的概念。

按照不同情形的分類標準,履行不能可以細分為:(1)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自始不能指不能履行的情形自合同成立之始即存在;嗣後不能指合同成立後發生履行不能的情形。(2)客觀不能和主觀不能。客觀不能指任何人都不能作出履行的情況;主觀不能指債務人雖不能履行,但債務人以外的人有能力履行的情形。(3)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永久不能指在債務履行期或者在債務人可以履行的期間,其履行不能;如果只是在此期間中的一部分有障礙,則是一時不能。(4)全部不能與部分不能。全部不能是指給付的全部履行不能;部分不能,指給付物體的一部分不能。(5)事實上的不能與法律上的不能。事實上的不能,指基於自然法則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則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履行不能或者説是因法律的理由而導致的不能。[2]

查封作為一種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或執行的強制措施,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強制力的行為,被查封財產不得轉讓。但查封債務人的財產,僅僅只是限制了處分權,而非剝奪其所有權。在未進一步由法院代為處分其財產,並清償債務之前,被執行人仍不喪失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被執行人對財產的處分權也不因此而徹底喪失。且由於查封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查封到期或者被解除,查封對被執行人的權利限制即消失。本案股權被查封使過户受阻,但並不意味過户可能完全喪失,也不意味着股權喪失,協議雙方還保有通過履行相關債務從而解除對股權的查封,消除合同履行障礙的權利。此係法律上的一時性履行不能,不能因該查封事實的存在而認定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2.涉案合同標的履行不能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首先,我國法律並未規定標的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無效。通常情況下,具備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三個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民事行為即應有效,而不以標的可能為要件。合同法的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上述法律規定看,合同的效力並不因給付標的自始履行不能、一時履行不能而受影響。

另外,根據合同法第54條,因重大誤解訂立、一方以欺詐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按照通常的解釋,重大誤解包含了對合同自始履行不能誤解為可以履行的情形,欺詐也包含了對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情況的隱瞞欺騙。可見,我國法律已經規定了合同標的不能履行情形下受損害方當事人的救濟方式,而並不認為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無效。

涉案股權轉讓合同並未違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股權轉讓的實質是股東資格或股東身份的轉讓。轉讓人基於股東資格的存在,有權將其有瑕疵的股東資格或股東身份轉讓給第三人。本案中,股權轉讓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經過磋商而形成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只要符合公平自願的原則,不違反法律禁止轉讓的規定,就應當自簽訂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筆者注意到,涉案股權在轉讓前已被依法查封,如果確認查封股權的轉讓效力,是否與查封的財產不得轉讓的規定相悖?

筆者認為,確認查封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並不是對法院依法查封這一具有法律強制力行為的審查與否定,且就查封財產是否可以轉讓也有值得探討的空間。

就現行的規範性文件而言,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該條通常是認定查封房地產轉讓無效的常用條款。但北京高院2010年12月22日製定的《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試行)》第9條規定,出賣人擅自將已被有權國家機關採取了查封等強制措施的'房屋轉讓給他人的,買賣合同一般認定為無效,但相應有關國家機關或者申請採取強制措施的權利人同意轉讓,或者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強制措施已經解除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出賣人轉讓房屋後,有權國家機關對房屋採取了查封等強制措施的,不影響已成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説明雖然在簽訂協議時轉讓標的被查封,但並不一概認定為無效。

綜上,本案中,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約定的過户手續的履行不能並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本身的效力,故該股權轉讓協議應為有效。

  二、查封股權轉讓合同的處理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在締約時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簽訂合同,在損害國家利益場合,合同無效;其他情形,相對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本案中,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過程中雖然無明確證據證明股權轉讓方已將涉案股權被查封的事實告知受讓方,但現受讓方並未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而是請求轉讓方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過户義務,該請求並不為法律所禁止,系其合法權利的自由行使。

在確認轉讓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對於股權受讓人E主張查封股權轉讓人B、C、D履行股權過户的訴訟請求該如何處理?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駁回原告E的訴訟請求。只要查封狀態的持續存在,B、C、D的過户義務即為不可能。雖然是一時性的履行不能,但這種不能系基於法定的事由所致,無需當事人提出抗辯,亦非當事人所能改變。另外,法院在判決時,應當考慮到判決的可執行性。此類過户訴請案件受理後,法官應當儘量做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撤訴,重新去提起執行異議或異議之訴。如果當事人堅持訴請,只需確認查封仍然存續的事實,即可説明過户仍面臨客觀的法律障礙而不能履行,還可附帶説明待查封取消後,當事人可再行主張。因此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待影響過户義務履行的情形消失後,權利人可以再行起訴。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判決義務人B、C、D限期履行過户義務。既然認定合同有效,權利人則有權主張享有股權,且可要求義務人履行過户義務。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判決義務人限期履行過户義務,主要是基於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保障了股權受讓方的合法權益。E作為善意的股權受讓方,按照合同支付轉讓坐款後,應當獲得相應的股權。雖然股權由於被查封而導致履行過户義務存在法律障礙,但該障礙不可歸責於股權受讓方E,而是出讓方B、C、D造成,B、C、D應當承擔違約的責任。倘若駁回E的訴訟請求,其合法權益無法實現,從一定程度上放縱了B、C、D的不誠信行為。

第二,兼顧了查封的效力。查封作為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財產保全措施或執行措施,民事審判無權對查封的合法性、正當性進行審查,所作出的裁判結論也不能與既存的查封效力相違背。因此,不能直接判決義務人履行過户義務。判決義務人限期履行,既保護了權利人的權益,又給予義務人適當的履行期以消除履行障礙,尊重了既存的查封措施的法律效力與權威。

第三,判決兼有確權的內容,有利於及時確定爭議股權的歸屬。有觀點認為,當事人對查封行為有異議的合理救濟方式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執行異議或異議之訴。這樣的理由不能成立,實務操作亦不具有可行性。對於一般的產權,法院執行機構審查其轉讓的合法性並不存在困難,但是,法院執行機構並不願主動去確認這種轉讓合同的合法性,其更傾向於引導受讓方先通過民事訴訟對其請求權予以確認,然後再讓受讓方加入到被查封標的的處理過程中去。這尚且是在轉讓雙方對於轉讓行為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

一旦轉讓雙方存在爭議,特別是很可能涉及到公司其他股東異議的股權轉讓爭議,讓法院執行部門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處理,可謂是勉為其難了。並且,因過户手續履行障礙的出現可歸責於轉讓方,倘若因為過户手續一時性的履行不能,而判決駁回受讓方的訴請,要求其待查封解除後,再另行主張,實際上是讓受讓方不公平地承受了本應由轉讓方承受的查封的法律後果,而且因查封解除期限的不確定性,受讓方合法權利的行使也將一直處於待定狀態。故轉讓方應及時消除股權轉讓協議履行的所有障礙,及時履行過户義務,否則其行為屬於惡意令交易條件不成就。

第四,限期履行的判決實際上具有可執行性。導致義務人履行不能的是已經存在的法院的查封,一旦查封的情形消失後,義務人履行過户義務並不存在障礙。而導致查封結果發生的是義務人其他債務的未履行,只要該債務履行完畢後,查封情形即消失。因此,如下幾種方式可消除履行障礙:股權轉讓方在判決履行期限內及時清償另案債務,解除股權查封,即可履行過户手續;股權受讓方可以通過代轉讓方履行另案債務的方式解除查封,再由股權轉讓方履行過户手續。

第五,即便轉讓方未限期履行債務、消除查封,以致限期履行的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據查封的客觀事實中止執行,待查封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即可,避免受讓方權利長期處於得不到保護的不確定狀態以及重複訴訟的負擔。

需要説明的是,上述探討的查封對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及如何處理,主要是股權轉讓前的查封。至於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的查封,在確認轉讓合同的效力後,受讓人E即為爭議股權的權利人,其可以憑藉確認其為權利人的生效判決向作出查封的法院提出異議。採取查封措施的法院應當予以解除查封,股權過户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因此,簽訂轉讓合同後,對於轉讓標的的查封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也不影響受讓人主張過户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