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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條款效力

股權轉讓自由原則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下面由小編為大家收集的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條款效力,歡迎大家閲讀瀏覽。

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條款效力

  (一)股權轉讓自由原則與公司章程限制或者禁止性規定之間的衝突

股權轉讓自由原則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由於股權轉讓自由原則不僅保證了資本市場資源的高度流通性,同時也強化了公司管理的效率制度。因此,幾乎所有國家的公司法對其都加以了充分肯定。為了適應一些公司本身的屬性要求(例如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防止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等違法行為,各國公司法和證券法對股權轉讓往往也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諸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等。由於這些限制性規定與股權自由轉讓原則規定處於同一立法層面,因此本身操作上並不會造成權利衝突問題。從司法實踐來看,造成與股權自由轉讓原則相沖突而導致糾紛案件產生的主要根源在與公司章程自身所作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規定。

  (二)理論與實務界觀點評論

面對因公司股東違反公司章程關於股東轉讓股權的禁止或限制性規定向他人轉讓股權而產生的大量糾紛案件,擺在人們面前必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認定公司股東違反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轉讓股權的禁止或限制性規定而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對此,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不同的觀點。理論界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禁止性規定和限制性條件是無效的,僅違反這些規定,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理由是,(1)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靈魂,各國公司法都明確宣示股東享有轉讓股權的權利和自由,只在少數例外的情況下對股權轉讓規定了一些條件。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我國對股權轉讓採用的是“法定限制主義”立法模式,不允許公司以章程形式對股權轉讓加以限制。(2)公司法在總體上呈現出強制法的特徵,有關股權轉讓條件的規定,關係到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實現,屬於當事人不得變更的強制性規範。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公司章程雖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權轉讓的規定,但在公司法規定之外對股東轉讓股權設定特定的條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則,違反這些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無效。這種觀點的立論依據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論,即公司是許多自願締結合約的當事人、股東、債權人、董事、經理、客户之間的協議,參與公司的有關各方在塑造他們之間的合約安排時應當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則上是自由的。

司法實務界對此問題的觀點則比較温和與統一,一般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對股權可轉讓性從本質上有不同的要求,各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限制程度存在差異,各個公司的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五花八門,對於違反章程有關的限制性規定進行的股權轉讓的效力,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

理論研究最終要回歸於實踐。從社會實踐來看,理論界的兩種觀點過於偏激,司法實務界的觀點則相對比較科學。這可以從我國新修改後的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規定中可以得到驗證,修改後的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作了不同的規定。在下文中,筆者將根據新修改後的公司法有關規定以及結合相關公司法理論來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兩類不同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影響

資合性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重要特徵之一,“公司對股東個人身份、地位並不計較,任何承認公司章程,願意出資一股以上的人,都可以成為公司股東”。股份公司的資合性決定了股份公司股權的高度可流通性。“股東權轉讓自由的原則乃為股份公司的本質要求,因此該原則應當解釋為強制性法律規範中的效力規定,凡是違反該原則、限制股東權自由轉讓的公司章程條款、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應歸於無效。”所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限制股東權利的自由轉讓。我國新修改後的《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採取了這種法定限制主義的立法模式。《公司法》在充分肯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自由轉讓原則的前提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第一百四十二條對發起人和公司董事、監事以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轉讓作了一些限制性規定。其中特別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是公司法修改後新增加的條款之一,它的出現對於解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違反公司章程限制性或者禁止性條款轉讓股權的行為效力認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義。章程雖然是發起人或者原始股東的意思自治表示,從私法角度來看,理應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是如果撇開公司法規定來純粹談公司章程的效力是不科學的。“法治對於股東自由的`保障作用體現在三個方面:其一,為股東創設一個確受保護的私域,即設定股東的基本權利;其二,防止公司當事人侵害股東權利的行為;其三,防止公共權利侵害股東權利的行為。”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或者禁止必須在公司法明確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否則,其所作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規定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法律效力。

根據修改後的公司法規定,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違反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轉讓股權的禁止或限制性規定而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應作如下四種情形區分:第一,如果股東違反公司章程所作的禁止性轉讓規定的,但沒有違反公司法限制性和公司章程依法可以所作的其他限制性規定,轉讓合同有效;第二,如果股東違反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對公司法本身對股權轉讓所作的限制性規定的重聲條款的,轉讓合同無效;第三,如果股東為公司董事、監事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其違反了公司章程依據公司法授權條款而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的,轉讓合同無效;第四,如果非公司高層管理的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規定,但不違反公司法限制性和公司章程依法可以所作的其他限制性規定,轉讓合同一律有效。從上面的四種情形可以看出: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不得禁止,只能限制,而且這種限制必須依法進行,否則對相關股東以及第三人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