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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法顧問法律知識輔導:民法概述

民法是大陸法系特有的術語,是人類對法律體系,尤其是部門法學科認識的產物。YJBYS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於民法的知識,僅供大家閲讀交流~

企法顧問法律知識輔導:民法概述

  第一節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在法律體系中,民法屬於實體部門法,是與刑法、行政法並列的、僅次於憲法的實體部門法。與這些實體部門法相對應的是程序法。

民法起源於羅馬私法,是調整社會普通成員之間關係的法律。在這個法律中,以個人利益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為理念,當事人之間處於平等的地位。與私法判然有別的是公法,它是以國家利益為核心,體現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這個法律中,當人之間是命令與服從關係,處於不平等的地位。

據此,可將民法定義為:調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體系的總稱。

二、民法的含義

(一)形式上的民法與實質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這是按一定邏輯順序編纂的民事法律規範體系;實質上的民法,是指調整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民事法律規範的總和,包括民法典以及各種民事單行法。我國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各種單行法律的形式公佈。

(二)廣義的民法與狹義的民法

廣義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規範,包括調整人身關係、財產關係、親屬關係、知識產權關係以及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狹義的民法,僅僅指調整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通常不包括親屬法、知識產權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規範。

  第二節 民事主體

人格理論始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上,人格是一個公私法兼容,人格與身份並列,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合為一體的概念。

始於羅馬法的人格理論,其最重要的特點就在於人與人格的分離。根據羅馬法的規定,並非一切人均為權利主體。在羅馬時代,作為權利主體的`人除了是人以外,還需具備其他條件:首先,其須為“自由民”,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內按照自己的意願處置其人身和行動的自由權;其次,就民法關係而言,其還應當是“市民”。由此可見,羅馬法之人與人格的分離,從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羅馬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

近代民法對於自然人之人格予以無條件的普遍承認,對此,我們通常比較強調其作為一項法律基本原則的作用:近代資產階級法律的首要貢獻,就在於公然宣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法律產生的先決條件是它必須將生活在羣體中的人作為其規範對象,而民法之作用於一定的人際關係,必須展示其表現方式,這種表現方式被稱為“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之不同於原本意義上的人際關係(財產關係及倫理關係),便在於在此種關係中,人的行為被予以強制性評價,因而與權利義務直接相聯繫。因此權利義務得以成為法律關係的核心。而民法在確認權利義務亦即“生產”法律關係時,便必須確認權利義務承受人(法律關係的參加者) 的資格,即主體資格。由此,法律意義上的“人”必然具有與原本意義上的“人”(一種生命存在體)不同的屬性:後者為自然屬性,稱為“人類”或“自然人”; 前者為法律屬性,稱為“人格”。近代資產階級****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級制度為特徵的封建社會,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則表現了人類社會文明的重大進步。

自1900年《德國民法典》以來,不僅自然人被賦予人格,某些社會組織也被賦予法律人格(法人)。法人制度的出現純粹是經濟發展的需求導致法律技術進步的結果,是一種經濟生活的客觀現實與法律技術運用相結合的產物。正因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種直接體現個人尊嚴的法律工具,故現代民法確認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剝奪的人格;而正因為法人的人格是一種法律技術的產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條件下得被否認或者剝壓。

對於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學者認為其具有三種不同含義: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權利主體,即人格為“主體”的同義語;其二,人格為作為權利主體法律資格的民事權利能力,即人格為“權利能力”的同義語;其三,人格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尊嚴、名譽等,即人格為 “人格利益”的同義語。[4] 但是,法律上所謂"人格"不僅是一個私法上的概念,還具有公法上的意義,如憲法意義上規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領域只能有兩種含義: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權利主體的法律資格,可與民事主體替代;二是指具體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權的客體,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貞操等。因此,對於民事主體與人格的關係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層面上可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