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股票質押的設定有哪些法律規定
股權質押作為權利質押的一種,要遵守權利質押的一般規定。但由於股權質押不同於權利質押,而且表彰股權的股票有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之分,股權質押的設定也有其特殊規定。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股票質押的設定有哪些法律規定的知識,歡迎閲讀。
(一)質押合同的生效
1995年《擔保法》第78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1995年《擔保法》不僅混淆了股權質押合同成立和股權質押成立的關係,而且還規定雙方應簽訂質押合同。依該法規定,如果未簽訂書面合同,質押應為無效。但筆者認為,《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違反效力性規定,合同才無效。因此,雙方雖然未籤書面合同但有其他證據證明質押合同成立的,不能僅因未籤書面合同而無效,但從防範風險明確權利,雙方應簽訂書面合同。
2006年《物權法》改正了上述做法。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訂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物權法分清了質押合同和質押設立的關係,規定只要法律未有規定和合同未有特殊約定時,質押合同從成立時生效。
(二)股權質權的設定
1995年《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時,應前往證券登記機構進行登記;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時,將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依該條規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質也應在證券登記機構進行登記,但現行登記機構只辦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質。最高院認識到了這一矛盾,於是在《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上市公司股份質押在證券登記機構辦理,非上市公司股票質押記載於股東名冊。
2006年《物權法》進一步完善了出質方法,“以證券登記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質權自登記機構登記設立;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質,質權自工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物權法雖然兼顧了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的區別,但仍與公司法存在衝突。公司法將股東名冊作為設立質權的推定證據,至於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資料僅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產生設權效力。
(三)擔保法第78條中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關於該條,以有限公司股權出質的,合同生效是否應適用股東過半原則,在實務中存在很大的爭議。筆者認為,擔保法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因此,只要將股份質押記載於股東名冊,質押合同就生效。該條中“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是指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應符合公司法股權轉讓的規定,股權出質是否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不影響質押合同的效力。因為,股權出質並不必然導致該質押股權會被轉讓,質押只是擔保債權實現的一種手段,如果債權能得到清償,那麼,該質押股權則會被解除質押;同時,股東有權將自己的股權為某一債權提供擔保,如果,股權質押必須通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將會嚴重影響股權質押的融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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