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資格考試備考資料:管理條例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從事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
(三)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四十七條 盜印、盜製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侵犯其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複製合法手續而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發行單位和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或者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國小教科書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境外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的種類、幅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決定。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部門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有關出版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權、玩忽職守、徇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行政法規對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電子出版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制定。
第五十五條 境內出版物出口和境外出版物進口、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設立的出版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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