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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城鄉規劃條例全文

《銀川市城鄉規劃條例》,於2010年10月1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城鄉規劃條例全文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8日

  銀川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市、鎮、鄉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中劃定,分別稱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鄉規劃區和村莊規劃區。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原則,體現西夏古都、回族風情、塞上湖城的特色。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實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有序建設,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城市舊區改造應當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築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鎮、村莊和村民住宅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符合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要求,遵循城鄉統籌﹑合理佈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則。

第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循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轄區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鎮、村莊和村民住宅規劃建設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建設專家委員會。

城鄉規劃建設專家委員會是為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建設提供技術支持的諮詢機構。城鄉規劃建設專家委員會的諮詢意見是市人民政府審定城鄉規劃建設決策的重要依據。

城鄉規劃建設專家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結合實際,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具體實施城鄉規劃建設活動的依據。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銀川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轄三區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德勝、望遠工業園區,河東機場,寧東能源化工基地,賀蘭山、黃河旅遊帶,銀西生態防護林,西夏王陵保護區,繞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範圍內等重點區域內的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特色小城鎮的規劃,在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經縣(區、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五年為規劃期限,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編制村莊建設規劃。村莊建設規劃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按下列規定批准:

(一)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由鄉(鎮)人民政府報本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轄區內的,經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經濟技術開發區,德勝、望遠工業園區,河東機場,寧東能源化工基地,賀蘭山、黃河旅遊帶,銀西生態防護林,西夏王陵保護區,繞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範圍內等重點區域內的建設規劃,經所在縣(區、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轄區鎮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行政區域內的鎮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批。

鎮、村莊規劃確需修改的,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後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對其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用地佈局和功能發生變化的;

(二)因實施國家、自治區、市級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經評估、論證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應當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涉及總體規劃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制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及時公佈。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市、鎮、鄉和村莊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説明、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書面答覆並説明理由。

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仍需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在辦理劃撥土地批准手續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選址意見書、現狀地形圖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對符合規劃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書面答覆並説明理由。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撥土地。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劃撥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出讓前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退讓,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宗地圖、勘測定界報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書面答覆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不得擅自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

(一)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發生變更造成規劃設計條件變化的;

(二)因城市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導致已出讓的地塊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經市城鄉規劃專家委員會評估或者論證確需變更的。

第二十三條 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説明修改的理由,並附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進行初審。經初審認為需要修改的,應當組織由專家、利害關係人和有關部門參加的聽證或者評估、論證會。經聽證或者評估、論證認為確需修改規劃條件的,應當將擬定的修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社會公示,公示期滿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經批准修改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變更批准文件與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補交土地出讓金差價和相關建設規費後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手續。

規劃條件變更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履行“招拍掛”程序,重新組織出讓。

因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建設鄉(鎮)村企業或者村莊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經市、縣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規劃選址意見書後,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村民在鎮和村莊規劃區內建設住宅需要申請宅基地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鎮和村莊規劃區內原有宅基地、村內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市轄區內申請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和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違法多佔的宅基地應當交回集體調整使用或者及時復墾。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設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