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子女贍養糾紛案
導語:根據婚姻法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然而在現代社會還是會發生許多令人寒心的事情啊。大家一起來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一)基本案情
父親去世前,三子女就母親張老太的贍養問題達成協議,約定每人每月付給母親500元贍養費。豈料一年後,張老太將房產無償贈與了兒子李某,這下大女兒李麗、小女兒李菲都不願意了。
2014年12月,張老太將李麗、李菲、李某三子女起訴至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每月贍養費500元(自2014年6月起)並承擔本案訴訟費。開庭時,張老太因遠在廣東委託了代理律師出庭,小女兒李菲委託代理人出庭聲稱,2013年4月所簽訂的贍養協議三方並沒有實際履行,自己也不同意繼續履行;母親張老太自己有退休工資、存款和積蓄,經濟收入較高,生活較為寬裕,不屬於沒有經濟能力,法律上明確規定屬於不需要一定給付贍養費的範疇;此外,李菲還認為,本案是兒子李某假借母親張老太名義起訴,實際是李某為了侵佔母親財產所為;因此不同意給付母親張老太每月500元贍養費。
大女兒李麗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法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也不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張老太贍養費。理由是:第一、2013年4月的贍養協議系三子女所簽訂,並非與張老太簽訂,該協議已經於2014年11月正式解除,李麗已於2014年11月將《解除贍養協議通知書》郵寄送達至被告李菲、李某處,在李菲、李某簽收後,2014年11月28日,該協議即已解除;第二、本案起訴並非母親張老太本人意思表示,起訴書上的筆跡並非母親本人簽名,是李某假借母親名義將女兒告上法庭;第三、2013年4月協議中明確約定:“母親張老太養老居住房屋在有生之年不允許變賣和處分,留作晚年自用”,母親張老太已將位於烏市價值40多萬元的房屋無償贈予給李某,李某表示自願承擔贍養及照顧母親張老太的義務,李某的行為導致贍養協議中的客觀情況發生了根本變化,故應解除該贍養協議;第四、原告張老太每月有固定退休養老金3000多元,加之還有個人積蓄存款7萬元,經濟收入較為富裕,不需要子女再給付贍養費。
被告李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法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同意每月支付贍養費5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張老太系烏魯木齊某公司退崗家屬,每月有養老金及其他生活補貼等近三千元收入。張老太與其丈夫李某結婚後生育長女李麗、長子李某、次女李菲三個子女。2013年4月,長女李麗於起草了一份“贍養協議”,協議約定:“一、母親現有一套住房在有生之年不允許變賣,留作晚年自用,閒置期間可以酌情出租,但房屋租賃租金屬母親所有。二、母親有自己的養老收入,…三子女需分別輪流承擔陪伴照料義務,母親由哪位子女照料陪伴,其他兩位子女需每月支付500元贍養費,並於每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號,…”簽訂該贍養協議時,原告張老太知道且同意該份贍養協議的內容。協議簽訂以後,母親先在大女兒李麗處生活,後於2013年11月底至2015年開庭時都在廣東與兒子李某一同生活,之前李某也按月向母親支付贍養費。大女兒李麗和小女兒李菲給母親按月支付贍養費至2014年5月,後得知母親將烏市的房子無償贈與給弟弟李某之後,李麗和李菲不再給母親支付贍養費用。2014年11月25日,李麗通過EMS給李菲、李某郵寄了解除贍養協議通知書,李菲收到通知書後書面表示同意解除贍養協議。
針對李菲和李麗曾先後提出原告的訴狀及其授權委託書非本人簽名並申請簽名的真偽進行筆跡簽定的問題,法官考慮到原告張老太年事已高,且在廣東生活,不能親自參加庭審,法官通過電話與其溝通後,張老太於2015年3月在廣東當地公證處為民事起訴狀及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分別辦理了簽名公證和委託公證。
(二)裁判結果
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該條規定了贍養義務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定義務,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緣關係和基本的社會公德,屬於法定強制性義務,不能由贍養人隨意解除。而該條文也明確規定了贍養對象為“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中的一項,子女就應當對其履行贍養義務,而並非“無勞動能力且生活困難”。本案中,原告張老太在本案訴訟期間已經83歲高齡,達到法律規定可以認定為無勞動能力標準,即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也並不影響其向子女要求給付贍養費。
同時,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贍養人不履行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給付贍養費等權利。”該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從該條規定來看,贍養協議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訂立主體僅限於贍養人之間;二是贍養協議的形式必須以書面為之;三是贍養人簽訂的贍養協議須徵得被贍養老人同意後才有效。本案中,被告李麗、李菲、李某作為贍養人,2013年4月就贍養母親張老太事宜簽訂書面協議,張老太知道且同意該協議,且協議簽訂後,被告李麗、李菲按照該協議實際履行了六個月,李某實施履行了五個月。雖然被告李麗辯解稱該協議的解除通知書已經書面郵寄給李某,而李某在收到協議後因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導致該協議解除,但是由於子女的贍養義務具有法律強制性和人身性且涉及基本的社會公德,贍養協議與一般合同法中的協議性質並不相同,其解除條件與合同法中協議解除條件亦不相同,贍養義務不能以單方協議的形式予以免除,故被告李麗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對此不予採納。2013年4月的贍養協議合法有效,應當繼續履行。最終法院判決大女兒李麗、兒子李某、小女兒李菲各自給付張老太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十個月的贍養費共計5000元,於判決生效十日內付清。
(三)典型意義
古話説“養兒防老”,雖説傳統上老百姓一般把養老的義務主要放在兒子身上,但現代社會中,女兒和兒子一樣具有對父母親進行贍養的義務,這是法定強制義務,不會因父母的過錯或其他原因而解除,父母能不辭辛苦撫育兒女長大成人,兒女也應不講條件地照顧和贍養老人,動物尚有“烏鴉反哺”、“羊羔跪乳”之舉,而作為萬物之靈的人類,理應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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