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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樣品買賣合同應當注意的法律問題

憑樣品買賣系《合同法》規定的特種買賣之一。但是,自《合同法》實施4年以來,國內民商法學界對於憑樣品買賣缺乏較深入與系統的研究。事實上,憑樣品買賣應探討的問題頗多。諸如:憑樣品買賣與附生效要件的買賣、試用買賣等的關係,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應具備的條件,樣品的確定及由此產生的相關問題,憑樣品買賣的法律效力,主張樣品買賣的舉證責任等法律問題均有待確定。筆者撰寫本文,意在引起學界同仁對該問題的重視,並期望有助於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特種買賣法律制度。

淺析樣品買賣合同應當注意的法律問題

憑樣品買賣,即憑樣品買賣合同,又稱憑貨樣買賣合同,是特種買賣的一種,是指買賣雙方按貨物樣品確定買賣標的'物品質,出賣人交付的貨物應與樣品具有相同品質的買賣。較之普通買賣,憑樣品買賣的特殊性在於:

其一,合同標的物的品質以樣品確定;

其二,出賣人有義務按樣品交付標的物。換言之,出賣人是否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注:通說認為,我國《合同法》未規定特殊、獨立的瑕疵擔保責任,而是將瑕疵履行歸為違約責任適用範疇。參見王利明:《中德買賣合同制度的比較》,《比較法研究》XX年第1期。)原則上應以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樣品而確定。

可見憑樣品買賣是以樣品確定出賣人應履行的合同義務,而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符合樣品為買賣合同的生效條件,即憑樣品買賣不是附生效要件的買賣。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不符,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不是據此確認憑樣品買賣合同未生效。

作為特種買賣的試用買賣,因有試用標的物的存在,故易與憑樣品買賣相混淆,其區別在於:在試用買賣,其標的物可能為供試用之標的物,為特定物之買賣;而在憑樣品買賣,樣品原則上非為買賣之標的物,樣品做為指定買賣標的物的“種類”及“品質”,故憑樣品買賣為種類物之買賣,出賣人不但負物之瑕疵擔保(違約)責任,而且應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於樣品具有同一品質。(注:黃茂榮:《買賣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XX年版,第52頁。)

通常認為,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應具有如下條件:

其一,樣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樣品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憑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的證明,故如果締約時,並無樣品存在,則難以確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

其二,表明樣品買賣之意思表示。即當事人應在合同中約定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或寫明“憑樣品買賣”等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如果僅有當事人向買受人

提示樣品的事實,但當事人卻未在訂立合同時明確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則雙方不能成立憑樣品買賣,因為,“蓋其

提示可僅為喚起買受人興趣或使知其要領也。然貨樣品之交付,至少可為貨樣買賣之推定。”(注:史尚寬:《債法各論》,臺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頁。)

其三,當事人一方於締約時(前)

提示樣品。多數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後,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的,不屬於樣品買賣。(注: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頁;史尚寬先生認為憑樣買賣之要件之一即為“選擇憑樣,非於契約訂立時,而於緊接履行前交付者,非民法第388條所稱之貨樣”。)筆者基本贊同此種觀點,但同時認為僅有當事人一方於締約時

提示樣品,並不必然導致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如果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了買賣合同的性質為憑樣品買賣,且樣品於締約時已存在的,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買受人接受的,應認為憑樣品買賣合同成立。當然,在合同法理論上可解釋為,一方

提示樣品對方接受時,方為憑樣品買賣成立時,即樣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