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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 鑑定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做好刑事訴訟中人身傷害、精神並保外就醫的醫學鑑定工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刑事訴訟 鑑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刑事訴訟醫學鑑定是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下列鑑定:

(一)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的;

(二)對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鑑定的;

(三)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需要醫院開具證明檔案的。

第三條 刑事訴訟醫學鑑定應當按照就近方便辦案的原則,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以下簡稱醫院)進行。

省政府指定的監獄系統醫院,只承擔監獄已經收監的罪犯的常見性疾病的保外就醫鑑定。

第四條 刑事訴訟醫學鑑定,由縣級以上刑事偵查機關、審判機關或刑罰執行機關提出(以下統稱要求鑑定方)。

要求鑑定方只能向1所醫院提出鑑定要求。

第五條 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鑑定人員。

第七條 醫院成立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委員會,具體負責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工作。

第八條 進行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和保外就醫鑑定的鑑定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醫院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職工;

(二)5年以上相關專業臨床工作經驗;

(三)醫德高尚,醫風正派。

第九條 進行精神病醫學鑑定的鑑定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醫院具有10年以上精神科臨床工作經驗的職工;

(二)擔任主治醫師5年以上;

(三)醫德高尚,醫風正派。

第十條 醫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確定鑑定人,並將鑑定人名單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鑑定人在醫學鑑定過程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鑑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有關情況。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鑑定人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客觀、公正、科學、及時地作出醫學鑑定結論;解答要求鑑定方提出的與鑑定結論有關的醫學問題並保守祕密。

第十三條 要求鑑定方委託鑑定時應持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委託書,並向醫院提供鑑定所需要的有關材料。

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委託書應當加蓋要求鑑定方公章,幷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鑑定人及其家庭一般情況;

(二)案情及經過;

(三)鑑定目的和要求。

第十四條 鑑定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被鑑定人進行醫學檢查,作出鑑定結論,填寫刑事訴訟醫學鑑定書並簽名。

刑事訴訟醫學鑑定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要求鑑定方名稱;

(二)被鑑定人的一般情況;

(三)鑑定的要求和目的;

(四)鑑定日期、場所;

(五)以往鑑定結論;

(六)分析說明;

(七)鑑定結論。

第十五條 醫院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委員會應當對鑑定人的鑑定結論認真審查,同意鑑定結論的,在刑事訴訟醫學鑑定書上加蓋醫院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專用章;不同意鑑定結論的,應當責成鑑定人重新鑑定。

第十六條 醫院應當從受理醫學鑑定之日起7日內作出鑑定結論。精神病醫學鑑定應當在14日內作出鑑定結論,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

第十七條 對因某些傷害、疾病體徵隱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觀察鑑定的,醫院應當向要求鑑定方說明,可在要求鑑定方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觀察鑑定。

第十八條 對精神病人進行留院鑑定,須設單人觀察房間,要求鑑定方應當派人日夜監護。

第十九條 對被鑑定人一般不進行疾病治療。確因鑑定需要作治療的,醫院應徵求要求鑑定方意見。

第二十條 被鑑定人在醫學鑑定期間,除要求鑑定方和鑑定人員外,不準與其他人員接觸。

第二十一條 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必須有3人以上進行。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醫院作出的鑑定結論經質證後,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醫院應當作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二十三條 醫院可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刑事訴訟醫學鑑定費、床位費及儀器檢查等費用。所需費用由要求鑑定方墊付。

第二十四條 醫院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予改正的,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其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條件確定鑑定人的;

(二)拒不履行鑑定職責或者拒不出具醫學鑑定書的。

第二十五條 要求鑑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虛假材料影響鑑定的,或者鑑定人徇私舞弊、作虛假鑑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鑑定人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標籤: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