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編為大家提供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發展和應用,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節約資源,減少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共和國迴圈經濟促進法》、《中華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泥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鼓勵散裝、限制袋裝的原則,並通過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的領導,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的目標和扶持措施,協調解決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承擔。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工作。
鄉鎮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和推廣應用工作。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援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應用,推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投資專案在立項、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援。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技術及配套設施裝置的研究、開發以及資金投入。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有利於促進市場競爭、環境保護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報本級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實施。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專案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城鄉規劃,以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投產的以生產袋裝水泥為主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使用更加節能、安全、環保、高效的生產工藝技術,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技術和設施裝置,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水泥生產專案需要擴建或者改建的,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第九條 自治區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自治區實際,適時釋出、調整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的相關生產技術規程和產品指導目錄。
第十條 自治區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釋出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預算定額標準和標準圖集。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生產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及其他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依法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車輛,並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車輛在執行過程中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運輸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拋撒、滴漏,保持車輛清潔。
對確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提供通行便利。獲准通行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並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停靠。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劃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時間,報本級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實施。
禁止現場攪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第十四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區域外的建設工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房地產開發建設工程、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總量在三百噸以上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八十;
(三)水泥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三百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生產,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六條 屬於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一)建設工程需要使用特種水泥、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二)施工現場三十公里範圍以內,無預拌混凝土供應,或者施工現場五十公里範圍以內,無散裝水泥或者預拌砂漿供應的;
(三)因道路、場地等客觀原因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搶險、救災需要的。
第十七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的規定,採取設定圍擋、覆蓋、分段作業、灑水抑塵、沉澱池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嚴格控制噪聲、廢水和粉塵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應用,支援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網點建設,鼓勵農村居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可以自主決定投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專案。任何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資質管理等措施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使用進行干預和限制。
第二十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適用下列規定:
(一)屬於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標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
(二)設計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明確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等級;
(三)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標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級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予審查通過;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要求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五)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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