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註冊稅務師《稅務代理實務》考試重點:稅款徵收
一、稅款徵收的概念
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組織入庫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是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環節。
二、稅款徵收方式
1.查賬徵收
針對賬務健全的納稅人。
2.查定徵收
針對賬務不全,但能控制其材料、產量或進銷貨物的納稅單位或個人,由稅務機關依據正常條件下的生產能力對其生產的應稅產品查定產量、銷售額並據以徵收稅款的徵收方式。
3.查驗徵收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應稅商品、產品,通過查驗數量,按市場一般銷售單價計算其銷售收入,並據以計算應納稅款的一種徵收方式。
4.定期定額徵收
是對小型個體工商戶採取的一種徵收方式;
5.代扣代繳
由支付人在向納稅人支付款項時,從所支付的款項中依法直接扣收稅款並代為繳納。
6.代收代繳
由與納稅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在向納稅人收取款項時依法收取稅款。
7.委託代徵
是指受託的有關單位按照稅務機關核發的代徵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向納稅人徵收零散稅款。
三、稅款徵收措施
1.由主管稅務機關調整應納稅額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定賬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定但未設定賬簿的;
(3)擅自銷燬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定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2.關聯企業納稅調整:納稅人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時,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的調整。
3.責令繳納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提示:注意程式,要按程式執法。
4.責令提供納稅擔保
稅務機關有根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前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應納稅額,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提示:此措施可以有效防範稅款流失。
5.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保或無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範圍之內。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6.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範圍之內。
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提示:保全措施並不是強制執行措施的必經前置程式,實踐中,有可能先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然後再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也有可能未採取稅收保全措施,而是直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7.阻止出境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四、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稅收規定
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併後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欠繳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以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五、稅收優先的規定
1.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納稅人欠繳稅款在前的,稅收優先於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執行。
2.稅收優先於行政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3.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4.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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