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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註冊管理規定「全文」

公司名稱註冊管理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整理的規定全文,歡迎閲讀參考!

公司名稱註冊管理規定「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司名稱管理,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公司及其他依法需要辦理註冊註冊的企業。

第三條公司名稱在公司申請註冊時,由公司名稱的註冊主管機關核定。公司名稱經核准註冊註冊後方可使用,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公司名稱的註冊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註冊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主管機關核准或者駁回公司名稱註冊申請,監督管理公司名稱的使用,保護公司名稱專用權。

註冊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人註冊管理條例》,對公司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資投資公司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條註冊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公司名稱,上級註冊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註冊主管機關已註冊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

對已註冊註冊的不適宜的公司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註冊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條公司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在註冊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註冊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註冊主管機關核准,公司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公司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公司名稱應當冠以公司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 (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業的公司名稱可以不冠以公司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公司;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公司;

(三)外資投資公司。

第八條公司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司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司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並報註冊主管機關注冊註冊。

第九條公司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羣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公司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人以上的字組成。

公司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私營公司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公司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公司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公司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下列公司,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 ”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進出口公司;

(三)國務院或者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公司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公司註冊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公司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公司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公司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公司的名稱,綴以 “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並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公司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公司名稱,並可以使用其所從屬公司的公司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註冊分支機構的,所註冊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聯營公司的公司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公司名稱。聯營公司應當在其公司名稱中標明“聯營” 或者“聯合”字詞。

第十六條公司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開業註冊前預先單獨申請公司名稱註冊註冊。預先單獨申請公司名稱註冊註冊時,應當提交公司組建公司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條外資投資公司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預先單獨申請公司名稱註冊註冊。外資投資公司預先單獨申請公司名稱註冊註冊時,應當提交公司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資者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註冊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公司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公司名稱註冊註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

註冊主管機關核准預先單獨申請註冊註冊的公司名稱後,核發《公司名稱註冊證書》。

第十九條預先單獨申請註冊註冊的公司名稱經核准後,保留期為一年。經批准有籌建期的,公司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保留期屆滿不辦理公司開業註冊的,其公司名稱自動失效,公司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公司名稱註冊證書》交回註冊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公司的印章、銀行帳户、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註冊註冊的公司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公司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註冊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申請註冊註冊的公司名稱與下列情況的公司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註冊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公司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二)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三年的;

(三)公司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情況以外的原因辦理註銷註冊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公司名稱經核准註冊註冊後,無特殊原因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公司名稱可以隨公司或者公司的一部分一併轉讓。

公司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户公司。公司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籤讓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註冊主管機關核准。

公司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公司名稱。

第二十四條兩個以上公司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公司名稱,註冊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公司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註冊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公司向不同註冊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公司名稱,註冊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公司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註冊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註冊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兩個以上的公司因已登記註冊的公司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註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公司的公司名稱與外國(地區)公司的公司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並向註冊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註冊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准註冊註冊的公司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二)擅自改變公司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註冊;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公司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公司名稱註冊證書》交回註冊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擅自使用他人已經註冊註冊的公司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公司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註冊主管機關要求處理。註冊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侵犯他人公司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對註冊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註冊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註冊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複議後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起訴的,註冊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公司名稱,扣繳公司營業執照,按照規定程序通知其開户銀行劃撥罰沒款。

第二十九條外國(地區)公司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公司名稱註冊註冊。

外國(地區)公司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名稱註冊註冊的申請,並提交外國(地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公司章程和公司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註冊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地區)公司申請名稱註冊註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步審查,通過初審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公司名稱的公告期為六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准註冊註冊,公司名稱保留期為五年。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冊註冊外國(地區)公司名稱後,應當核發《公司名稱註冊證書》。外國(地區)公司名稱註冊註冊後需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要求續展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註冊。

第三十條在註冊主管機關注冊註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户的名稱註冊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准註冊註冊的公司名稱,准予繼續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規定的,應予糾正。

第三十二條《公司名稱註冊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佈的《工商公司名稱註冊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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