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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規定「全文」

《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8月24日建設部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規定「全文」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XX年二月四日

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的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築市場秩序,提高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與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以下簡稱註冊工程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按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及有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及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註冊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及有關業務活動。

第四條 註冊工程師按專業類別設置,具體專業劃分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除註冊結構工程師分為一級和二級外,其他專業註冊工程師不分級別。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註冊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註冊

第六條 註冊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能以註冊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涉及有關部門的專業註冊工程師的註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批。

取得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審批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由審批部門核發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製作、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用印的註冊證書,並核發執業印章。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審批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應當在20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在公眾媒體上公告審批結果。其中,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審批的,審批時間為45日;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二級註冊結構工程師的註冊受理和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條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一條 初始註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3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

(四)逾期初始註冊的,應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註冊工程師每一註冊期為3年,註冊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註冊期滿前30日,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註冊。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

(三)申請人註冊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

(三)申請人的工作調動證明(或者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證明文件、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十四條 註冊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相應資質證書被吊銷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關係的;

(五)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六)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七)註冊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註冊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註銷註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四)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五)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工程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註冊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負責審批的部門提出註銷註冊的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負責審批的部門舉報;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負責審批的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從事勘察設計或者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被註銷註冊者或者不予註冊者,在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並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要求後,可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