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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危險品罐箱運輸的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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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危險品罐箱運輸合同糾紛通常案情複雜且損失較大。審理此類案件關鍵在於事故原因的查明以及各方當事人之間責任的認定。大家跟着本站小編一起來看看相關的案情介紹吧。

海洋危險品罐箱運輸的責任承擔

  案 情

  原告:某物流企業

  被告:某國際貨代企業

2012年9月19日,原告與被告及被告的海外關聯企業通過電子郵件聯絡簽訂一份從中國鹽城到印度努瓦西瓦的多式聯運合同,約定運送貨物為四氯化硅,設備為20英尺的不鏽鋼罐箱,型號T22,容積1.75萬升,最大負載24.6噸,費率為5650美元/罐箱(往返航程)。同年9月25日,原告指派案外人的車隊到被告指定的工廠裝貨,案外人制作的裝箱單顯示SIMU6044230罐箱裝載25.34噸;SIMU6030690罐箱裝載25.4噸;SIMU6044055罐箱裝載25.78噸。

在從中國上海至新加坡的航程中,承運船舶“NORTHERN PROMOTION”輪發現涉案貨物有溢出和滲漏。在抵達新加坡時,新加坡港務局命令該船在錨地檢查。同年10月24日,SIMU6044055罐箱內的四氯化硅被部分轉移到SCZU8746997罐箱,並更換了SIMU6044055油罐箱上的壓力閥。為此,原告向Kerry ITS修理公司支付了倒罐費用等161877.51美元,租用新罐費用為每天15.50美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12月30日止。新加坡皇家海事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認為,涉案貨物從SIMU6044055罐箱中泄漏冒煙的最可能原因是超載大於95%容積,滲漏的其他因素可能是沒有蓋緊罐箱人孔蓋或者由於壓力閥低於指定的7帕操作壓力。

實際承運人現代商船於同年10月4日出具的兩份提單顯示,託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原告的目的港代理,裝貨港中國上海,卸貨港印度努瓦西瓦,託運人裝箱、計量和封箱。第一份提單記載的貨物為編號SIMU6044230和SIMU6030690兩隻罐箱,共裝載50.7噸,第二份提單記載的貨物為編號SIMU6044055和SCZU8746997兩隻罐箱,共裝載25噸。原告出具的提單顯示託運人為被告,收貨人為被告母公司,SIMU6044230罐箱裝載25.34噸;SIMU6030690罐箱裝載25.4噸;SIMU6044055罐箱裝載25.78噸。被告出具的提單顯示託運人為某國際貿易企業,收貨人為憑指示,其他內容同實際承運人提單。

原告認為,被告在實際裝運時嚴重超出合同約定及相關安全標準,導致泄漏事故的發生,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事故清理費用、額外運費、新罐箱租賃費、相關糾紛律師費共計236749.01美元。

被告辯稱,被告不是專業危險品運輸機構,裝貨由原告負責;實際貨主也不是被告,被告不應承擔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涉案罐箱載貨不能超過95%的罐體空間,即最多隻能裝載24.6噸四氯化硅。結合檢驗報告的結論,可以認定事故的主要原因為超載。原告作為多式聯運的承運人,其指派的車隊將空罐箱運至被告指定的工廠裝貨,該車隊的行為代表原告;被告為本案的託運人,被告指定的工廠的行為代表被告。原被告雙方分別有義務告知車隊和工廠上述安全標準並按照合同的約定裝載貨物。工廠方面作為實際託運人控制着裝貨的數量,車隊具有與工廠核對裝貨數量的義務。原告簽發的提單載明被告是託運人,被告簽發的提單載明工廠方是託運人,因此被告應當有義務和責任告知工廠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裝載,工廠方如果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裝載,被告可以在與工廠方的海上運輸合同中追究其責任。但在本案中,工廠方的行為後果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作為全程物流經營人,明知超載的嚴重後果,卻在裝卸作業、申報、運輸過程中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導致事故最終發生,同樣應對事故承擔相應責任。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原被告對上述事故各承擔一半責任。

  評 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就涉案危險品四氯化硅簽訂了從中國鹽城到印度努瓦西瓦的多式聯運合同。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涉案危險品貨物運輸事故發生的原因以及託運人與承運人分別應當承擔的責任。

  事故原因的查明

事故原因的查明是解決承運人和託運人責任承擔問題的基礎。對於海上危險貨物運輸事故原因的查明,關鍵要把握兩個方面,一是危險品的屬性及所使用罐箱的規範要求;二是危險貨物裝卸的具體分工和流程

本案中,裝運的危險品四氯化硅為無色或淡黃色發煙液體,有刺激性氣味,易潮解,常温常壓下密度1.48,熔點-70℃,沸點57.6℃,沸點隨着壓力增高而增高。在潮濕空氣中水解而成硅酸和氯化氫,遇水時水解作用很激烈,屬於第8類腐蝕性物質。由於四氯化硅的特殊性質,罐箱裝載時需為其預留5%的揮發空間,為此該罐箱裝載四氯化硅最大裝載量為24.6噸,但發生事故的SIMU6044055罐箱裝載25.78噸,明顯高於單罐最大裝載量,其餘兩隻罐箱實際裝載量也超過規定的最大裝載量。根據涉案危險品的屬性及所使用罐箱的參數要求,結合當事人提交的檢驗報告,可以確定超載大於95%容積是泄露事故發生的最可能原因。

從涉案危險品裝卸的具體操作情況來看,被告作為託運人在簽訂合同時就要求總裝載量為75噸,即已超過了單罐24.6噸的最大裝載量。2012年9月25日,原告指派案外人的車隊載運涉案3只空罐箱到被告指定的位於中國鹽城的工廠,由工廠負責裝貨,車隊協助並驗收。涉案危險貨物先後經陸路、水路抵達港口。期間,案外人出具的裝箱單顯示貨物總重為76.528噸,現代商船出具的提單載明貨物總重為76.52噸,均超過安全標準。

  《海商法》第四十八條和第六十八條的適用問題

在海上危險貨物運輸中,由於危險貨物的特殊性,國際公約及各國法律中都對託運人在託運危險貨物時規定了特別的義務與責任。《海商法》第六十八條也對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作出了特殊規定,但是這並不意味着承運人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完全不承擔責任。換句話説,在危險品運輸過程中,託運人須承擔相應的`特別義務與責任,而承運人也須承擔使船舶適航、妥善管貨的基本義務與責任。

從託運人的角度,根據《海商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應承擔妥善包裝義務、告知義務等。本案中,涉案提單表明是由託運人進行裝箱、計量和封箱,且合同中也未對裝箱義務另作約定,可知被告作為原告簽發提單的託運人,以超過IMDG標準的裝載量且未按照合同的約定裝載貨物,顯然違反了《海商法》中對於託運人妥善包裝義務的規定,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

從承運人的角度,根據《海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其管貨義務是運輸貨物過程中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義務。雖然《海商法》未對承運人運輸危險貨物時的應盡義務作特別規定,但是承運人在運輸危險貨物時仍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妥善、謹慎管貨義務,甚至基於危險貨物的特殊屬性而要求承運人盡到比對一般貨物更高的注意義務。本案中的原告,作為專業危險品物流運輸企業,在明知超載且明知超載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卻在裝卸作業、申報、運輸過程中未及時採取更正措施,最終導致事故發生,顯然沒有盡到法律所規定的管貨義務,存在過錯。其次,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在承運人掌管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的,僅當承運人能夠舉證證明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時才可以免責。而本案中,原告並未證明存在相應的免責事由,應承擔相應責任。再者,雖然《海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託運人在託運危險貨物時的特殊義務與責任,但這並不排斥對承運危險貨物的承運人適用《海商法》第四十八條關於承運人基本義務的一般規定。

  《合同法》第六十條對合同漏洞填補的作用

在合同中對於合同條款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現象即為合同漏洞。《合同法》第六十條為合同漏洞的填補作出了一般性的原則規定,即要求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而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本案中,根據交易習慣以及案件的實際情況可知,一方面託運人指定的工廠作為實際託運人有義務按照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裝載並控制裝貨的數量;另一方面承運人指派的車隊也有義務與工廠核對裝貨數量,以履行承運人謹慎裝載的職責。

綜上,處理危險貨物運輸糾紛時,首先要準確把握事故發生的原因;其次要依據《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三節“託運人的責任”中的特別規定以及《海商法》第四十八條的一般規定,準確地界定託運人與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最後,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合同法》第六十條的原則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