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烏魯木齊物業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物業管理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yjbys小編下面為你整理了條例的全文,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管理、使用、維護、服務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衞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規劃、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園林、環保、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依法參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工作,指導、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依法調解社區內物業管理糾紛。
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可以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的指導下,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衞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按照確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並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規模、社區建設、城市道路規劃等因素,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專有部分交付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業主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自首位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業主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開發建設單位未及時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應當在收到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負責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首次業主大會召開費用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從該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收益中支出;如果沒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收益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決定以下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三)制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與使用;
(九)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決定第(五)、(六)項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佔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定期向業主公佈物業管理相關情況和資料;
(六)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委員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足。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時,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業主大會會議決議、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等資料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提交備案材料,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核實資料後,上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進行備案。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換屆選舉結束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業主委員會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屬於全體業主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不及時移交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調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業主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不履行委員職責的;
(三)利用委員資格謀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不及時移交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調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也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監督。
工作經費籌集、管理使用和業主委員會成員報酬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在業主或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開發建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服務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對新建物業,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物業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業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四條 新建物業出售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並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並在售房時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向購房人明示。購房人在購買新建房屋時,應當對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確認,並受其約束。
開發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損害購房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説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規劃、設計新建物業項目時,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五十平方米。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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