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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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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釋義】本條是關於財產抵押期間轉讓抵押物的規定

抵押權是物權,經過登記的抵押物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但在抵押權實現前,財產所有權人並不因抵押權的設定而失去對抵押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因此可能出現將抵押物轉讓形成新的債權的情況。那麼,轉讓抵押物,抵押權效力對新的債權有何影響呢?為了加速經濟流轉,更好的`發揮財產的功能,我國擔保法允許財產所有人在抵押期間將抵押物轉讓,但為了保障抵押權人和轉讓物的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規定轉讓財產必須受到以下幾方面限制。第一,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所謂轉讓行為無效,即轉讓行為不能成立,抵押權人有權追回抵押物。因轉讓行為造成的損失由抵押人承擔。第二,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比如,一房產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為200萬人民幣,在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房產以150萬元人民幣轉讓,該款額不足以擔保原債權,為此,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另外提供50萬元人民幣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第三,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也就是説,抵押人在未清償債務或者未留足足以清償債務的數額前,不得首先使用轉讓抵押物的價款。這裏所謂的“約定的第三人”可以是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約定的公證機關,也可以是雙方信任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一般説來,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不可能完全與其擔保的債權數額一致,當抵押物價款超過債權數額時,超過的部分,應當歸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也就是説,如果抵押人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時,抵押人不再承擔責任,其餘債務由債務人償還。

  【拓展】:

  第三十三條

  法條內容: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釋義:

本條是對抵押、抵押人、抵押權人、抵押物的概念的規定。 本法所稱的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這個概念包含以下幾層意思:一、提供抵押擔保的人可以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二、不轉移抵押財產的佔有; 三、抵押的目的在於擔保債權;四、抵押擔保以抵押權人(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而實現;五、抵押權的行使必須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六、抵押權人應通過抵押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抵押人是指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的人。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 抵押物(抵押財產),是指抵押人用來為債權人債權提供擔保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