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試經濟法章節考點:壟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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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壟斷行為
(一)壟斷協議壟斷協議也稱“卡特爾”,是指經營者為限制或排除競爭而達成協議、決定或者採取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
1.類型。
我國《反壟斷法》對壟斷協議分為兩類。一類是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壟斷協議,即 橫向壟斷協議;另一類是處於產業鏈上下游環節的不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縱向壟斷協議。前者具體包括: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後者具體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以及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2. 豁免規定。
反壟斷法對以下壟斷協議作了豁免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4.規制。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行業協會違反反壟斷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不是反壟斷法執法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1.市場支配地位及其認定我國《反壟斷法》第17條明確規定,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根據《反壟斷法》第18條的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其財力和技術條件、市場進入難度等多種因素。
《反壟斷法》第19條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1) 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2) 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3) 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但是後兩種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注意,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2.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特徵及分類特徵:
(1)行為主體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
(2)行為目的是維持或提高市場地位,獲取超額壟斷利益。
(3)行為後果是對市場競爭的實質性損害或損害的可能性。
我國《反壟斷法》採取列舉的方法規定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表現形式,具體包括:(1)實施壟斷價格;(2)掠奪性定價;(3)拒絕交易;(4)搭售;(5)歧視性交易;(6)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3.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的規制
依照我國《反壟斷法》第47條的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經營者集中行為
1.經營者集中的概念和特徵
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通過合併、收購、委託經營、聯營或控制其他經營者業務或人事等方式,集合經營者經濟力,提高市場地位的行為。
2.經營者集中的類型經營者集中一般分為經營者合併和經營者控制兩大類。
經營者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經營者合為一個經營者,從而導致經營者集中的行為。這裏的合併既可以是新設合併也可以是吸收合併。根據參與合併的經營者在產業鏈上的關係,經營者合併可分為橫向合併、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橫向合併,是指處於同一產業鏈同一環節的經營者之間的合併。縱向合併,是指處於同一產業鏈上下環節的經營者之間的合併。混合合併,是指不屬於同一產業鏈的`經營者之間的合併。
經營者控制,是指經營者通過收購、委託經營、聯營和其他方式而控制其他經營者,從而導致經營者集中的行為。依其獲得控制權的途徑可分為三類:一是經營者收購其他經營者的部分股份或資產享有股權或資產所有權而獲得的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二是經營者通過受託經營、聯營等方式享有經營權而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三是經營者通過享有債權而獲得的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依控制法律教|育網與被控制的經營者所處的產業鏈關係又可分類三類:橫向控制、縱向控制和混合控制。
3.經營者集中控制的方法
按照我國《反壟斷法》第21條的規定,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此外,對外資併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壟斷法》的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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