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及其法律後果是什麼
新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時,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未取得處分權,權利人又不追認的,合同無效。但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而,在第三人為善意時,構成善意取得,照樣取得處分物的所有權。於此場合,若採納構成善意取得時無權處分財產的合同有效的學説,由善意取得人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無權處分人向權利人返還不當得利,甚至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的責任,解決方法相對簡單。若對第51條採取反面推論的解釋,會出現一方面構成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合同因權利人不予追認而歸於無效,解決利益分配的方案便複雜化。
(一)無權處分,權利人拒絕追認,在處分物尚未交付,買受人未支付價款場合,買賣或贈與合同等無效,在買受人或受贈人等善意的情況下,由無權處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無權處分,權利人拒絕追認,在處分物已經交付時,贈與合同無效,在我國法未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的框架下,處分物的所有權又復歸權利人;但買賣合同場合,買受人未支付價款且為善意時,處分物並不復歸權利人,而是歸買受人所有。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只能通過以下途徑得到彌補:處分人向買受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因按第51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無效,故不能請求買受人支付價款;權利人再向處分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也有人認為權利人可直接向買受人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仍未消除權利人的損失時,權利人有權基於侵權行為法向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應指出,這裏的侵權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重。
(三)無權處分,權利人拒絕追認,在處分物已經交付,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時,買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處分物的所有權,權利人只能向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如此他仍有損失時,再基於侵權行為法向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此處之侵權行為同樣為一般侵權行為,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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