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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變更條件

合同變更】勞動合同的變更
  勞動合同的變更主要反映在四個方面:

勞動合同的變更條件

一是生產或者工作任務的增加或減少;

二是勞動合同期限的延長或縮短;

三是勞動者工種或職務的變化或變動;

四是對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增加或減少。如,一些國有企業由於產業結構的調整,生產經營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需要安排部分職工下崗,致使原勞動合同的條款無法履行,這部分下崗職工要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並與中心簽訂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議,就需要同時變更原來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使之與經濟發展的形勢相適應;又如勞動者因意外事故致傷、致殘,不能從事原崗位勞動,工作崗位需要作適當調整;國家頒佈了新的法律、法規,原勞動合同的某些條款與新的法規、法規相悖;由於不可抗力(如水災、地震、戰爭)等因素,造成企業或勞動者無法履行原勞動合同時,經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都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

(一)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用人單位在符合如下要件時,可以單方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

(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這裏的“患病”應屬於非職業病;

(2)法定醫療期滿後,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依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企業職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用人單位適用前述情形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而停止工作的,用人單位不能立即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必須在法定醫療期屆滿後;二是變更工作崗位時應具有合理性,即新崗位與原崗位相比,對勞動者的要求更低、更為輕鬆(如勞動強度減輕)。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如果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調整工作崗位的,須對“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承擔舉證責任,相關證據包括:(1)勞動者本人知曉原工作崗位的具體職責內容;(2)考核勞動者是否勝任工作的標準;(3)對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考核過程,如勞動者的哪些行為與崗位要求不符。若用人單位沒有充分的證據對其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這一舉動予以支撐,將會在後續的糾紛中處於不利地位。

(三)勞動者因工負傷,構成五級、六級傷殘的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除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還應保留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據此,職工工傷經鑑定構成五級、六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可以將勞動者發生工傷前的工作崗位調整為勞動者能夠勝任的新工作崗位。

(四)地方法規、規章規定的變更情形

如《大連市勞動合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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