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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職工患病擅自休假單位有沒有權利解除勞動合同

  求職指導:職工因患病擅自休假 單位也無權解除勞動合同

劉某是一家紡織廠女工。今年3月,她因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在醫院住院保守治療了一個月,但因病情較重,出院時尚未完全治癒。在醫生建議下,劉某又在家繼續休養了一個月。由於劉某住院前只向所在的紡織廠申請了一個月病假,故其所在單位以其連續曠工一個月為由,向劉某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解除了與劉某的勞動關係。劉某不服,訴至法院。

有關職工患病擅自休假單位有沒有權利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只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才能解除勞動關係。劉某未履行請假手續而不到崗上班系患病未愈所致,並非出於故意,該行為尚未達到嚴重違紀應予辭退的程度,遂依法撤銷了其所在單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

劉某因未辦理續假手續而被單位開除,屬於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該條第2項雖然規定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員工,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該條同時也對用人單位以員工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作出了限制,即員工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必須達到“嚴重”程度。

本案中,劉某未依照廠方規定履行請假手續而不到崗上班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該行為也確實違反了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存在過錯。但其之所以不去上班是因為患病未愈所致,並非出於故意,可以原諒。劉某尚未達到嚴重違紀應予辭退的程度,其所在的單位單方解除和劉某的勞動關係,缺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