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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9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患職業病或因公負傷,是否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需要經過勞動鑑定委員會的鑑定,被確認為已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方不得解除勞動合同。(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這裏的負傷指非因公負傷。對患病或者負傷,我國法律規定允許勞動者有一定的治療期。例如,根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佈)第21條的規定,企業對患病或非因公負傷的職工,應當按照其在本單位工作時間的長短,給予3個月至1年的醫療期,在本單位工作20年以上的,醫療期可以適當延長。在上述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合同到期,則應順延到醫療期滿。(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這些情況一經出現,用人單位都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然而,上述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並不是絕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30條的規定,即使存在上述規定的情況,但只要勞動者存在《勞動法》第25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即:(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