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轉讓合同約定不明商品價款如何認定
[案情]
2003年10月11日,浙江温州商人季某與吉安市人彭某在泰和縣簽訂一份《百家福超市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1、季某將其在泰和經營的百家福超市轉讓給彭某,轉讓費為人民幣78萬元(商品、房租除外,其他全部包含);2、所有商品在保證完好,且未過商品危險期的前提下,彭某按進價全部收購。協議還對付款方式及有關證照過户作了明確約定。10月16日,彭某按約定給付季某超市轉讓費78萬元。當日雙方對超市所有商品進行了盤點,製成盤點表一式兩份,表中列出了商品名稱、數量和零售價格,且雙方對所有商品按原季超市電腦進價各自在盤點表上記載彙總,雙方代表在盤點表上簽名認可。報廢商品和退貨商品也按季某超市電腦價計算,彭某對此未提出異議。季某即將其經營的百家福超市營業場所及全部設施包括電腦移交給彭某。後季某按協議約定向彭某索要近2萬種商品貨款時,雙方對如何計算商品價款總額時發生爭議,季某要求按其經營的原超市的電腦進價計算商品總值,彭某則認為應按商品的原始進價單核定商品總值,拒絕付款。雙方協商不成,因此,季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彭某支付商品貨款共計932840.88元。
在舉證期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31種商品的原始進貨單,價值116679.60元,後經法庭核對,有1004種商品的進價與電腦上的進價完全相符,只有27種價值1530.70元的商品與電腦記載的進價不一致,且差額極小,僅佔1.29%。被告也向法庭提供南昌洪城大市場部分供銷商的書面證明,以證實原告部分電腦進價存在高出實際進價的事實。同時被告向法庭提供按己方進價核算的商品貨款單,商品總價款為682628.83元。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確定原百家福超市訴爭商品的進價。對此合議庭成員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按原告提供的電腦進價確定商品總值。理由是:原被告雙方在《超市轉讓協議》中約定"按進價收購"並不排除電腦進價。原告是個體工商户,實行的是定期定額徵税制,原告無法向法庭提供全部商品原始進貨單。原告在舉證期間向法庭提供了1031種商品的原始進貨單,價值118210.30元,經核對有1004種商品的進價與電腦上的進價完全相符,只有27種價值1530.70元的商品與電腦記載的進價不一致,且差額極小,僅佔1.29%。可以認定季某的電腦進價單為本案的有效證據,故對雙方爭議的商品進價應按原告電腦記載的進價計算。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按被告提供的商品進價計算商品價款總額。理由是:原告電腦上的數據屬於人工勞動的結果,它不是原始數據的必然再現。經過人工操作顯示的價格,難免存在隨意性和不真實性。訴爭商品有近2萬種,原告只提供了1031種商品的原始進貨單,儘管證實了1004種商品的真實進價,但不能證實全部商品的真實進價。且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證據證明原告提供的`部分原始進貨單存在虛假,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更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商品原始進貨單,原告無法提供。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但被告在接手超市後已將訴爭商品全部售出,本案不能簡單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應按被告提供的進價確定訴爭商品的進價總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雙方的進價糾紛應以公平原則折中處理,取原告電腦價計算的商品價款總額和被告提供的進價確定訴爭商品的進價總額兩數的平均數。理由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超市轉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該協議合法有效。但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對如何確定商品的進價約定不明,以致於一方提出要以電腦錄入的進價為標準,一方提出要以原始
進貨單據為標準,糾紛發生後雙方又不能協商一致,因此,對於本案糾紛的引起,雙方皆有一定的過錯,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據上述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如何確定進價問題不能協商一致時,本應遵循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各自主張是真實的,而原告在訴訟期間並沒有提供全部商品進貨單印證電腦中的進價,被告雖向法庭提供了進貨單,但其進貨時間、渠道不同,又無法充分證明原告的電腦錄入的進價全部不屬實。訴訟期間,雖然被告向有關商家進行了調查,證實原告所提供的部分進價的確存在虛假,但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僅是部分商品進價不實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所有的商品進價都不實。綜合上述情況,考慮到原告未能提交全部商品的原始進貨票據,且商品現又全部由被告銷售或處理完畢,無法核實商品的原始進價,因此,對雙方的進價糾紛應以公正原則折中處理為宜。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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