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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文題目

摘要 勞動合同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規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對規範、穩定勞動力市場和優化配置人力資源有重要作用。但是在現實中大量存在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合同約定高額違約金限制勞動者公道活動的現象,因此對違約金制度進行理論分析,並探討勞動合同法中違約金條款限制是否公道對理性地規範勞動合同違約責任顯得尤為重要。   關鍵詞 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 限制約定違約金
  
  一、勞動合同法中的違約金
  
  違約金,是現代民法體系中為實現老實信用原則、保證合同履行而發展出來的一個重要工具。違約金是依法強制違約方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貨幣的一種經濟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約定條款中載明。一般學者以為,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性質。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戒作用,不論是否存在經濟損失,違約方均應支付,且違約方在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後,仍需承擔繼續履行合同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賠償性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預先估算的因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的總額,違約方支付賠償性違約金,不再承擔繼續履行合同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民法屬於私法領域,具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在民法領域適用並無不當。而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質,屬於社會法。社會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這些特殊的標準源於社會弱者的“身份”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分配,使這種分配結果有利於具有“弱勢身份”的一方。社會法正是以調整主體的不同等關係為己任,注重實質同等。由於勞動法上存在強勢主體和弱勢羣體之分,違約金一旦適用,極易被強勢主體所濫用。所以,在勞動合同立法時,只有首先確定該違約金條款的性質,才能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更有利於勞動糾紛的解決。
  
  二、勞動合同立法中違約金規定之比較
  
  違約金是合同法規定的違約救濟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國合同法中明確規定了關於違約金的制度,由於大多數學者都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有悖於民法和合同法的補償性原則,因此體現的主要是補償性大於懲罰性的精神原則。但在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是否作為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各國法律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國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認可違約金條款,有的國家則在法律上禁止勞動合同約定違約金的數額。
  (一)國外對勞動合同中違約金的規定
  國際勞工組織於1930年通過的《強迫勞動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本公約的目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指以懲罰相威脅強使任何人從事其本人並非自願從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務。其中強迫性體現在以懲罰相威脅,違約金制度從用人單位的角度,是具有強迫性;而從勞動者的角度,具有非自願性。
  歐美國家的勞動法,從表面看並無違約金的相關規定,但從社會法在這些國家產生的歷史中可以看出歐美國家對約定違約金的態度。19世紀初期,《法國民法典》把僱用關係作為一種獨立的、自由的關係來對待。並在勞動關係的`調整上貫徹“意思自治”的原則。這種僱用關係僅僅被視為同等關係與財產關係而成為私法的調整對象。之後,各國資產階級民法典如《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僱傭”作為獨立的契約關係加以規定,承認這種僱用關係是一種“自由”契約關係。私法公法化以後,傾斜保護弱者的社會法產生,違約金更加沒有存在和運用的空間,勞動法中也自然沒有必要對違約金進行規定。
  亞洲較多國家作了不答應設立違約金的規定。比如韓國勞動基準法明確規定,使用者不得規定勞動者在不履行勞動合同時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日本勞動標準法規定禁止僱主簽訂預先規定不履行勞動合同時的違約金或損壞賠償金額的合同。
  (二)我國勞動合同立法中違約金制度
  我國《勞動法》未對這一違約責任的方式作出規定,但在勞動合同的實踐中,違約金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被普通適用。我國多數學者把違約金的規定分為兩大類型:任意約定違約金和限制約定違約金。在我國的《勞動合同法》中,勞動合同法將違約金設定為限制約定違約金。假如將違約金規定為任意約定違約金,一方面任意約定違約金條款易演變成用人單位制約勞動者的手段。另一方面也無法保護勞動者正當的擇業權利。   三、《勞動合同法》中對違約金的限制是否過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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