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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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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官在量刑過程中面臨着這樣一種困境,一方面,刑法規定的刑罰幅度比較大,如3—10年、10年以上之類;另一方面,各類案件的複雜性日益加深。這就造成了法官在量刑時量刑失當現象時有發生,法官自由裁量權反而限定了法官正確量刑的發揮。是此,量刑建議作為一種監督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效手段正得以越來越多在司法實務中運用,理論界也進行着積極的探索,筆者試圖從量刑建議權的內涵、域外司法實踐及我國司法操作構想來具體分析,做出有益的探索。

司法建議權

一、量刑建議權的涵義及法律性質

(一)所謂量刑建議權,即求刑權,是指公訴人代表人民檢-察-院建議、要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處以某一特定的刑罰,對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執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儘量具體的要求。簡言之,“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就被告人應當判決的具體刑罰向審判機關提出意見。”[1]量刑建議是公訴權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訴改革、審判監督的一項具體措施,對於提高公訴質量、提高訴訟效率、強化刑事案件量刑的公正性、防止司法腐-敗等方面均有積極的意義。雖然目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但在有關法律中卻為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和實踐依據。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關於“公訴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的規定,可以視為檢察機關擁有量刑建議權的直接法律依據之一。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實際上正在行使量刑建議權,如公訴機關在起訴書和公訴意見中對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從重和從輕的情節進行了完整的概括,並明確的提出了自己的意見,這實際是就是粗線條的量刑建議。隨着訴訟制度的改革的深入,在實踐中將會出現越來越多的規定。

(二)量刑建議的法律性質。量刑建議權從本質上來説應該是公訴權。1、從檢察機關來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案件發表自己的意見,這是公訴權的基本組成部分。作為案件審理最重要的部分—判決結果,應該是檢察機關關注的目標。從這而言檢察機關對案件中的判決部分提出自己的意見,則是公訴權的必然組成部分。2、從量刑建議本身來看,量刑建議只是檢察機關站在公訴人的位置上,對被告人應判處何種刑法提出自己的意見。這並不是最後結果,並不影響審判權的行使,這只是公訴權的組成部分。3、從目前球的司法實踐來看,各國目前現行的量刑建議制度中,大多數也將其歸於公訴權。在英美法系中,實行的.抗辯式庭審方式,在法庭就各種酌定因素舉行量刑聽證中,控辯雙方都可以就量刑問題充分發表意見,檢察官作為控方自然擁有量刑建議權。而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沒有明確的量刑程序,但大多規定了量刑建議權,如俄羅斯、韓國等等,有的沒有明文規定的,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也是認真的執行量刑建議制度的。

(三)量刑建議的法理依據。公訴權作為專門機關代表國家主動追究犯罪的一種訴訟權力,包含調查權和補充偵查權、審查起訴權、出庭支持公訴權、公訴變更權、不起訴權、訴訟監督權和量刑建議權。公訴的功能是要求審判機關對刑事案件予以裁決,這種司法請求權包含了審判啟動的請求權和有罪判決的請求權,有罪判決請求不單純是對案件定性的請求,還包含對量刑意見的請求。訴權中,請求是具體而明確的,民事訴訟如此,刑事訴訟亦如此。為使檢控之訴目的充分實現,就必須有明確、具體的訴訟請求,量刑請求直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具體刑事責任,觸及訴權的核心。

二、國外量刑建議權的司法借鑑。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都有關於量刑建議的內容,並因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的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議制度。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量刑建議制度鮮明存在於量刑階段。在這些國家的刑事訴訟過程序中,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不是混為一體的,而是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或經審判被陪審團認定有罪為分界線截然分開。所以,有關量刑建議的活動只能發生在量刑階段,在以定罪為核心的庭審過程中不存在量刑建議的問題。英美國家關於量刑建議的通常做法是,在陪審團定罪後,法庭擇日就各種酌定因素舉行量刑聽證。量刑聽證中,控辯雙方都要參加,都可以就量刑問題充分發表意見,檢察官作為控方自然擁有量刑建議權。但在檢察官如何行使量刑建議權這一點中,英國和美國在制度上略有不同。在英國,傳統上認為,在量刑聽證階段,控辯雙方之間已不存在定罪階段那麼強的對抗性,檢察官出席聽證會的主要任務,是要就犯罪事實及被告人的性格和履歷提出證據,目的是協助法官確定量刑的事實基礎,因此要儘量保持中立立場,不能以使被告人受到重刑處罰為努力目標。美國則不同,在量刑聽證中,美國依然保持了典型的控辯對抗,作為控方的檢察官理所當然地擁有對量刑提出建議的權力。但這一權力是否被充分運用在實踐中也不完全一樣,就全國來看,並不是所有的檢察官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就量刑問題提出建議,是否提出、對什麼樣的案件提出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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