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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等級鑑定

近年來,法院受理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即非因工受傷,因交通事故受傷)大幅度增多,在審理案件中發現帶有一定普遍性問題,即在當事人出具的傷殘等級鑑定報告中,許多是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殘疾程度鑑定》標準所作的鑑定,其中還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所受到的傷殘,也是提供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所作的鑑定書,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則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要求賠償。因此,在這裏,有必要介紹一下我國現今人身損害傷殘鑑定的種類。

人身損害等級鑑定

在我國關於人身損害的鑑定標準有兩類,一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另一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61801996《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這兩種鑑定標準適用範圍是不同的,賠償標準也不同。一般來説《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適用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這種特殊的主體之間所發生的勞動關係,並且只有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損害才能適用該鑑定標準,此外的一般的人身損害是不能適用該鑑定標準的。但一般的人身損害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有傷殘評定的標準外,其他的人身損害,國家沒有規定一套相應的鑑定標準,所以很多鑑定機構在對一般人身損害(非因工受傷)進行鑑定時,大部分採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鑑定,筆者認為鑑定機構適用該鑑定標準鑑定是不正確的,其理由:一是該鑑定標準只能適用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這種特定的主體之間;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必須建立了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三是必須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所發生的人身損害;四是發生這種損害是由國家指定的機構,即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而非社會鑑定機構或其他鑑定部門;五是按工傷鑑定標準評殘以後,其傷殘的賠償標準遠低於一般的人身損害傷殘賠償標準,比如:職工因工負傷,評定傷殘等級為一級,它的賠償標準為本人24個月工資,而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若鑑定為傷殘一級,它的賠償標準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以南昌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為8619元計算,他獲得的傷殘賠償金為172380元,而職工工傷傷殘一級如按月平均工資1140元計算,其獲得的傷殘賠償金僅為27360元,雖然都是評定為一級傷殘,但他們之間的賠償額僅這一項就相差14萬多元。

那麼,實踐當中,為什麼許多當事人在發生非工傷的人身損害(即一般人身損害)時,都願意選擇《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鑑定,而不願選擇《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呢?筆者認為,這是由於兩個鑑定標準不同造成的。一般來説,工傷的傷殘鑑定標準遠低於一般人身損害傷殘鑑定標準,舉例來説,工傷的傷殘評定,在人體損傷達到輕傷後,既便不影響到肢體關節功能,大部分仍可定為傷殘,而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同樣是輕傷,如果該輕傷不影響到關節功能障礙,一般就不構成傷殘等級。假如工傷鑑定為七級傷殘的,如套用非工傷鑑定標準,可能很難鑑定到七級傷殘。由此可見,工傷鑑定標準的門檻遠低於非工傷的鑑定標準。這就是為什麼許多當事人樂於選擇用工傷鑑定標準來鑑定,而賠償時又選擇賠付高的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即鑑定選擇低標準,賠償選擇高標準的'原因所在。而法院在遇到這類情況,進行處理時,各地法院又是各彈各的曲,各唱各的調,做法不盡相同。對於非工傷的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的法院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鑑定書來決定殘疾賠償金標準。若當事人提供的是以工傷鑑定標準的鑑定書,殘疾賠償金則按照法律規定的相應的工傷殘疾賠償金(或稱殘疾補助金)標準判決予以賠償。

若當事人提供的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所作的鑑定書,殘疾賠償金則按照一般人身損害殘疾賠償金標準判決賠償。有的法院則無論是適用何種鑑定標準的鑑定書,均適用一般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標準判決予以賠償。而有的法院做法是隻要當事人是非因工所受到的傷害請求賠償的,若其提供的是以《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為標準作出的鑑定,則一律要求受害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重新鑑定,否則不予考慮殘疾賠償金。筆者認為,非因工負傷,其傷殘程度鑑定套用工傷標準進行鑑定,顯然是不符合工傷鑑定關於適用的主體、程序和條件規定的。我們知道,工傷傷殘鑑定之前必須先由有關勞動行動部門確認其為工傷後,才能由專門機構即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工傷傷殘鑑定標準進行鑑定。鑑定後受害人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殘疾賠償金等待遇。而一般人身損害需鑑定傷殘等級時,是不需要事先經過工傷確認程序再進行鑑定的。此外,一般人身損害涉及賠償的,只能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法律規定,而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來判賠,否則屬於適用主體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當中對此也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有的法院遇此情形所作的裁判,值得商榷。

實踐當中,也有的同志提出,一般的人身損害(即非因工受傷),其受傷原因有多種,如交通事故受傷,打架鬥毆受傷,動物傷人,購物摔傷等等,但法律對受傷人員的傷殘鑑定標準只有上述提到的兩類,一類是適用於工傷的鑑定標準,一類是適用於道路交通事故受傷的傷殘鑑定標準。那麼對於諸如打架鬥毆的,動物傷人的等等,又適用何種標準鑑定呢?筆者認為,其也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來鑑定,理由如下:一是該標準適用於一般主體,而非特殊主體;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與其他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均是適用一套統一的賠償標準;三是鑑定的部門也是和道路交通事故評定機構一致。故對一般的人身損害傷殘評定應該適用《道路交通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而不應該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考慮到司法實踐中鑑定標準的運用比較混亂,並造成明顯的司法不公。因此,建議有關部門及時出台規範,以統一鑑定標準的適用,以公平維護當事人的權利。

標籤:人身 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