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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註冊商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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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來越多名人的名字都被註冊為商標,從而引發很多糾紛。下面小編推薦名人姓名註冊商標案例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名人姓名註冊商標案例

扒一扒名人姓名被註冊成商標的那點事

1阿倫·艾弗森 美國著名籃球明星

相關案例:北京法院網原告力寶克有限公司訴商評委商標異議行政糾紛(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號。

裁判節選:“雖然Iverson為外國姓氏,但第三人應當知曉Allen Iverson為NBA籃球明星,其註冊被異議商標具有不正當利用NBA籃球明星Allen Iverson聲譽的目的,構成對Allen Iverson姓名權的損害。”

2布蘭妮 美國著名女歌手、演員

相關案例:布蘭妮訴商評委第三人上海意匠商標異議複審糾紛。(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84號。

案例節選:“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姓名“BRITNEY SPEARS”或其中文翻譯“布蘭尼•斯比爾斯”於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已為中國相關公眾所廣為知曉,在中國相關公眾的認知中已將“britney”與原告姓名建立起了唯一對應關係,被異議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上述商品來源於原告或者與原告具有一定的聯繫,從而損害原告基於其姓名權可能產生的相關利益。”

3易建聯 著名籃球明星

相關案例:易建聯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2010)高行終字第826號。

判決節選:“易建聯公司未經許可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將其與易建聯相聯繫,從而認為相關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與易建聯有關,損害了易建聯的姓名權,原審判決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4澤塔瓊斯Zeta Jones 美國著名影星

相關案例:北京法院網卡瑞達資產有限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2012)高行終字第1237號。

判決節選:“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即《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姓名權屬於一種民事權利,故姓名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應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的一種。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姓名申請註冊商標,給他人姓名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該商標不予核准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5詹姆斯·保羅·麥卡尼 英國著名音樂節、歌手

相關案例:保羅•麥卡尼與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一案。(2013)高行終字第59號。

判決節選:“保羅•麥卡尼為英國公民,英文姓名為Paul McCartney,在國內一般譯為“保羅•麥卡尼”或者“保羅•麥卡特尼”。被異議商標為“PUAL MC CARTNEY保羅麥卡尼”,英文部分與上訴人姓名略有差異,但是該差異極為微小。故被異議商標的文字符號與上訴人姓名基本相同。”

6喬治·阿瑪尼 意大利著名時裝設計師

相關案例:杭州欣晨貿易有限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2010)高行終字第1387號。

案例節選:“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損害GIORGIO ARMANI中文譯名“喬治•阿瑪尼”姓名權的證據主要為中國國家圖書館收藏的公開出版物刊登的若干文章,這些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GIORGIO ARMANI作為服裝設計師在世界服裝界享有較高聲譽,其以中文譯名“喬治•阿瑪尼”在中國大陸為公眾所知悉。欣晨公司還主張爭議商標使用“喬治•阿瑪尼”的創意來源於抗美援朝期間的“阿媽妮”相關史實,且“喬治”為外國人常見名字,但其上述理由過於牽強,且欣晨公司從事服裝行業,其未經許可使用了與GIORGIO ARMANI中文譯名“喬治•阿瑪尼”相同的文字註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將其與GIORGIO ARMANI產生聯繫,認為相關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與GIORGIO ARMANI有關,從而損害GIORGIO ARMANI的姓名權。”

7凱特·摩斯 Kate Moss 英國倫敦著名模特

相關案例:荊勝強與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2011)高行終字第723號。

判例節選:“本案中,爭議商標“KATE MOSS凱特•苔蘚”的英文部分為“KATEMOSS”,“凱特•苔蘚”僅為“KATE MOSS”的對應翻譯,因模特KATE MOSS為自然人,其對KATE MOSS這一姓名享有姓名權,該姓名權可以受到我國法律保護,其有權依法禁止他人基於不正當目的盜用、假冒該姓名。雖然商•史東公司僅提交了一份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KATE MOSS在中國的知名度,僅憑這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在中國具有較高知名度,但鑑於KATE MOSS並非現有固定搭配的詞彙,而荊勝強並未對爭議商標採用這一詞彙作出合乎邏輯的解釋;鑑於荊勝強作為服裝行業經營者較之一般公眾對於該行業具有更高的認知,且模特KATE MOSS曾為寶姿品牌服裝2002春夏代言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荊勝強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註冊爭議商標具有不正當利用“KATE MOSS”這一姓名營利的目的,據此,爭議商標的註冊及使用侵害了模特KATE MOSS的姓名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是正確的。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商標評審委”

8菲利林 Phillip Lim 美籍華裔設計師

相關案例:菲利林3.1有限公司訴商評委、第三人嚴英實商標爭議行政糾紛(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079號。

判例摘要:“原告主張爭議商標的文字部分“3.1PHILLIP LIM”和原告的商號“3.1PHILLIP LIM,LLC”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也和原告的創始人姓名“PhillipLim”一致。而爭議商標的申請人是中國公民,沒有理由使用國外姓氏作為商標,且沒有得到Phillip Lim先生的許可,其申請與原告商號和創始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作為商標具有明顯的模仿、搭便車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號權和Phillip Lim先生的'姓名權。”

9姚明 著名籃球明星

10貝拉克·奧巴馬 美國總統

名人姓名被搶注商標的案例不勝枚舉,但這些商標大多在申請階段就夭折了。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權屬於“在先權利”的重要內容。在昨日最高院對“喬丹”案件的認定中,明確了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時,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1)該特定名稱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2)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3)該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 最高院的這一認定,回答了名人姓名以及姓名中部分內容獲得姓名權保護的條件,尤其是“該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這一標準,為今後的司法實踐處理相關問題理清了思路。希望這種搶註名人姓名商標的“搭便車”行為越來越少,還市場以積極的競爭風氣。

 名人姓名遭商標搶注的現狀分析

1.1 搶註名人姓名商標的概況

自商標權一詞逐漸為公眾所熟悉以來,不乏聽聞名人姓名被搶注為商標的消息。譬如歌手愛戴、雪村的姓名被商家搶注為安全套商標,成龍姓名被搶注為棺材商標等新聞時有見報,但多數都以娛樂新聞的形式出現,只為博讀者一笑,而鮮有將其視之為社會要聞。真正使“盜名商標”背後可能牽涉的巨大商業利益浮出水面,使公眾將其作為法律問題嚴肅看待的契機,當數近年發生的喬丹商標爭議一案。

2013年3月,NBA球星邁克爾・喬丹一紙訴狀將準備上市的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喬丹體育”)攔在了IPO門外。雖然喬丹聲稱自己只是為了“維權”,但維權時機的選擇不可謂不微妙,在喬丹體育含辛茹苦十餘年一朝上市之際投來的這顆“重磅炸彈”,顯然是以維權之名行打擊對手之實。雖然最終喬丹體育獲得勝訴判決,但已然造成的損失顯然是不可挽回的。此次事件也警醒了不少中國企業,“盜名商標”之戰已然成為懸於自家頭頂之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尋路解困,迫在眉睫。

1.2 搶註名人姓名商標:概念的釐清

我國現行商標法並未有對“搶注”做出定義,在分析這一司法現狀之前,有必要明確“搶註名人姓名商標”這一概念內涵。“搶注”這一動詞,從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措辭來看,應當解釋為“搶先註冊”。亦有學者根據《商標法》之規定,對“搶注”作出了較為狹義的解釋,認為搶注是指“生產經營者得知他人宣傳且已有銷路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標尚未註冊的情況下,在先將他人的該商標申請註冊,從而取得商標權的行為”[1]。筆者認為對“搶注”一詞,無妨作擴張性之解釋,將其運用到註冊名人姓名商標的情形,指代在名人尚未將自己姓名註冊為商標之時,他人搶先將名人的姓名作為商標註冊的行為。由此定義可推定“搶注”不包括名人註冊自己姓名為商標的情形,如我國運動員李寧自有的“李寧”商標,顯然是合乎法律之規定的。此外,筆者認為“搶”除了“搶先”之意,還應當包含“霸佔他人利益”的意思。搶注人將名人姓名用作商標,顯然是瞄準了本應屬於名人自身的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法律之所以要規制這一行為,也是因為名人應得權益被“霸佔”之故。

名人“姓名”又如何理解呢?首先,《商標法》保護的“姓名”僅限於名人的姓名,而不包括普通人的姓名。傳統民法認為,姓名權是純粹的精神性權利,姓名權保護的是權利主體的姓名以及與姓名相關的精神利益[2]158。但隨着越來越多的人格權內容被用於商業牟利,這一傳統理論已無法對人格利益進行有效保護。承認姓名權在一定情形下可包含財產性權益是一種較新的理論觀點,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已有一定的研究及適用基礎,本文的討論正是建立在承認姓名權具有財產性權益的基礎之上的。當然,目前理論及實務中所認可的人格財產權只能由名人享有,而不包括一般社會公眾。理由是一般社會公眾的姓名很少能使他人產生聯想、移情,不具有商業價值[3]。因此以含有普通人姓名的文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在一般情況下不會構成與他人姓名權的衝突。其次,《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只規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權,並沒有對“姓名”的範圍作出具體限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得知此處的姓名應當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筆名、藝名。

1.3 名人姓名遭商標搶注的救濟途徑

名人姓名遭商標搶注可謂是十之八九,筆者通過中國商標網查詢發現,絕大多數公眾人物的姓名都已被註冊為商標,這當中不乏名人自己註冊的防禦商標,但也有不少是他人未經許可註冊的。與此相比,名人真正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的情形則要少得多。也就是説,在尋求公力救濟之前,不少名人更傾向於走私力救濟之途,如通過重金贖買的方式“破財擋災”。這也着實讓商標倒賣行業蓬勃發展,商標搶注、倒賣行為屢禁不絕。

現有名人姓名遭商標搶注的救濟途徑,可分為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行政保護又包括駁回申請和異議審查。司法保護則是指商標註冊人、商標異議人、商標被異議人因不服商標局或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由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情形。

雖然商評委對爭議商標的裁決屬於行政手段,但由於本文着重於分析相關法律條文在司法實踐中被適用的情形,且商標爭議的異議前置程序以及異議過程中商評委對相關法律條文的理解與適用將極大影響名人維權的效果,因此下文討論的名人姓名遭商標搶注的司法救濟途徑將涵括商評委以及人民法院適用相關法律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