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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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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就是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也許這樣説你還是不太明白,那麼下面小編就舉一個關於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例子,來幫助大家理解。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例子

假冒註冊商標罪案例分析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5年3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勇,江蘇南通天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萬軍,江蘇金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因涉嫌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5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監視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健、蔡繼白,江蘇南通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05]0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陳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何啟明、代理檢察員何瑋、馬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勇、萬軍,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徐健、蔡繼白,翻譯人員丁昌軍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本院根據公訴機關的建議,決定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學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芭蕾米拉公司)於2004年8月註冊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負責管理該公司期間,與芭蕾米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里發(另案處理)及被告人陳某組織生產、銷售假冒“DOVE”、“JERGENS”等8件註冊商標的化粧品,價值155734美元,摺合人民幣1287001.35元。其中被告人陳某參與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產品,價值118272美元,摺合人民幣977411.64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出示並宣讀了證人證言筆錄,出示了產品銷售記錄、提單、現場記錄及照片、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檢驗報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關於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學品有限公司假冒註冊商標的覆函》、南通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單等書證以及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及包裝物等物證。

公訴機關認為,芭蕾米拉公司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李某某作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陳某作為該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某、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周勇、萬軍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李某某以單位的名義組織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產品並銷售,應當將芭蕾米拉公司列為被告單位參加本案的訴訟;

2、被告人李某某隻是芭蕾米拉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應對自己所參與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不應對單位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責任;

3、對於國外的註冊商標所有權人或其授權的中國代理公司所出具的未授權芭蕾米拉公司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的證明,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大使館或領事館認證或公證的,因其缺乏證據的有效要件,故不能作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直接證據使用;

4、本案所涉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均系國際知名品牌,其生產成本、銷售價格至少應當由國家一級或國際組織認可的價格認證機構認證,故南通市價格認證中心所作的價格鑑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犯罪數額的主要證據;

5、公訴機關對芭蕾米拉公司生產、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銷路及最終去向無證據證實,造成證據鏈的脱節,不利於公正地區分罪責;6、被告人李某某由於缺乏對中國法律的瞭解,不知道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且其系偶犯、初犯,認罪態度好,應當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徐健、蔡繼白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未參與公司的決策,其犯罪行為是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下實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且本案社會危害較小,被告人陳某又系初犯,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芭蕾米拉公司於2004年8月17日註冊成立,其核準經營的範圍是生產、銷售日用化粧品,但該公司自成立至案發時,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被告人李某某為該公司董事及實際經營人,負責公司的全部事務;被告人陳某於2004年11月至該公司工作,為該公司負責產品配製的技術人員。

被告人李某某在負責管理芭蕾米拉公司期間,在未獲註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的情況下,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立法(另案處理)合謀生產、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由被告人陳某負責產品的配方。

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該公司生產假冒“DOVE”、“JERGENS”、“SENSODYNE(新爽多)”、“NIVEA”、“FA”、“REXONA”、“NAIR”、“BOSS HUGO BOSS”等八種註冊商標的化粧品,共計價值155734美元,摺合人民幣1287001.35元。其中:

生產、銷售“DOVE”產品17162打,價值43124美元;

生產、銷售“JERGENS”產品4864打,價值19456美元;

生產、銷售“SENSODYNE(新爽多)”產品13868打,價值27736美元;

生產、銷售“NIVEA”產品4828打,價值12548美元;

生產、銷售“FA”產品220打,價值550美元;

生產、銷售“REXONA”產品1308打,價值2616美元;生產、銷售“NAIR”產品7504打,價值15008美元;

生產、銷售“BOSS HUGO BOSS”產品50ML裝4920打,價值18204美元、100ML裝2424打,價值10908美元,合計29112美元。

此外,生產“SENSODYNE(新爽多)”產品 2280打,價值4560美元;生產“NAIR”產品512打,價值1024美元。

被告人陳某參與了假冒“DOVE”、“NIVEA”、“JERGENS”、“NAIR”、“BOSS HUGO BOSS”等五種註冊商標商品的生產、銷售行為,價值為118272美元,摺合人民幣977411.64元。其中,除其參與生產、銷售的“DOVE”產品數額為16162打,銷售所得為41124美元以外,其餘四種商品的銷售數額及價值與上述相同。

案發後,公安機關依法將芭蕾米拉公司的化粧品生產線四條及相關設備予以查封。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芭蕾米拉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登記表、董事(監事)會成員名單、護照等證據,證實該公司成立日期為2004年8月17日,但未取得生產日用化粧品的生產許可證;哈立法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李某某為該公司董事,其國籍為黎巴嫩籍。

2、被告人李某某、陳某供述及證人付玲玲、陳莉莉、吳飛、沈揚標、湯莉、謝莉、卞素春、李燕、徐景紅、趙婷婷等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系芭蕾米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的全部事務;被告人陳某負責公司產品的配料及質檢等方面的事務。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人付玲玲、高錦愛證言、書證產品銷售記錄、入庫單、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芭蕾米拉公司自成立以來,其所生產的產品除包括本案所涉八種註冊商標的商品外,還生產了其他品牌的產品,公司共出貨25次,其中所記載的涉案商品的生產數量與本院所認定的數額一致。此外,從芭蕾米拉公司查獲的庫存成品中有假冒的“SENSODYNE(新爽多)”產品570箱,計2280打,價值4560美元,“NAIR”產品32箱,計512打,價值1024美元。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本案所涉商品的實際出口價格低於產品銷售記錄所記載的出口價格。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人熊達證言、書證出口貨物委託書、裝箱單、提單等證據,證實芭蕾米拉公司生產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均由熊達所在的上海全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

6、書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關於芭蕾米拉公司假冒註冊商標案的覆函,證實本案所涉及的8件註冊商標受法律保護,芭蕾米拉公司在同一種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標與上述8件商標相同。

7、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1008628號商標註冊證及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實切遲-杜威有限公司(Church&Dwight Co.,Inc.)系“NAIR”商標的所有權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15396號商標註冊證及核准續展註冊證明,證實德國拜埃爾斯道夫公司系“NIVEA”商標的所有權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檔案,證實HUGO BOSS AG公司系“BOSS HUGO BOSS”商標的所有權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1260125號商標註冊證,證實聯合利華有限公司系“REXONA”商標的所有權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509883號商標註冊證及核准續展註冊商標證明,證實布洛克藥物公司系“SENSODYNE(新爽多)”商標的所有權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794209號商標註冊證,證實花王株式會社系“JERGENS”商標的所有權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1080784號商標註冊證及核准轉讓註冊商標證明,證實聯合利華有限公司系“DOVE”商標的所有權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檔案,證實HENKEL KGAA 公司系“FA”商標的所有權人。  8、切遲-杜威有限公司(Church&Dwight Co.,Inc.)、美國布洛克藥物公司、聯合利華有限公司分別出具的證明,證實“NAIR”、“SENSODYNE”、“DOVE”、“REXONA”註冊商標的所有人均未授權芭蕾米拉公司生產該商標的產品;寶潔(中國)有限公司證明,證實寶潔公司及其在中國投資設立的任何合資、獨資、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從未委託芭蕾米拉公司生產、加工由寶潔公司享有合法商標權利的“HUGO BOSS”的任何包裝物、半成品及成品。

9、證人陳飛的證言以及書證產品購銷合同,證實其公司曾賣給芭蕾米拉公司兩台罐裝封尾機,並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樣品幫助其生產“NAIR”脱毛膏軟管的事實;證人施全的證言以及書證訂購合同,證實其根據李某某提供的模具,幫助芭蕾米拉公司加工生產“BOSS HUGO BOSS”香水瓶的事實;證人韋明的證言以及書證訂購合同、送貨單等證據,證實其公司根據李某某提供的包裝物和説明書的樣品為芭蕾米拉公司加工生產“BOSS HUGO BOSS”外包裝盒的事實;證人朱子健、朱錦堂、黃正環的證言及書證送貨單,證實海門市新浪彩印有限公司根據李某某提供的樣品為芭蕾米拉公司加工生產“NAIR”、“SENSODYNE(新爽多)”等產品的外包裝盒的事實。

10、偵查機關扣押的物證及物證照片經被告人當庭辨認,證實從芭蕾米拉公司查獲的該公司生產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及包裝物的品種與上述八類商標的產品一致。偵查機關查封物證的説明及查封物照片經被告人當庭辯認,證實芭蕾米拉公司用查封的設備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11、中國銀行南通分行國際結算部出具的美元對人民幣現匯買入價資料,證實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期間,現匯買入價為100美元兑人民幣826.41元。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間能互相印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芭蕾米拉公司董事及實際經營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陳某明知芭蕾米拉公司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仍為公司的假冒行為提供技術指導,參與對部分假冒商品的配製,其行為亦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陳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評判如下:

1、公訴機關雖將本案指控為單位犯罪,但鑑於芭蕾米拉公司現已停業,亦未能找到適格的訴訟代表人,無法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故未將該公司列為被告單位參加訴訟。被告人李某某、陳某作為本案的被告人,只承擔其二人分別作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所應承擔的責任。公訴機關未將芭蕾米拉公司列為被告單位,於法有據。辯護人認為應當將芭蕾米拉公司列為被告單位參加訴訟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2、芭蕾米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立法並不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被告人李某某雖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負責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務,公司的所有經營行為亦由其決定,被告人李某某實系該公司實際負責的主管人員,並參與決定、實施了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芭蕾米拉公司所實施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所有行為,故其應當承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其不應對芭蕾米拉公司的所有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對於國外註冊商標所有權人所出具的證明以及其授權國內代理公司代理知識產權事務的授權委託書,未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將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加以採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但在本案中,認定芭蕾米拉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未獲註冊商標所有權人授權的證據,除了註冊商標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代理公司所出具的有效證明外,被告人李某某、陳某的供述、證人付玲玲等的證言以及芭蕾米拉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據亦能充分證明上述事實。故對部分未經認證的證據的排除,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

4、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1997年4月22日頒佈實施的《 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 》的相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設立的價格評估機構辦理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委託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估價,該規定並未對國際知名商品的價格鑑定機構作出特別的規定,因此,南通市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南通市公安局的委託,依法所作的價格鑑定結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以南通市價格認證中心不具有鑑定國際知名商品價格的資質為由,否認該認證中心所作的價格鑑定結論具有證據能力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但是,由於南通市價格認證中心的鑑定結論未涉及本案八件商品的價格認證,故本院未將其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5、芭蕾米拉公司所生產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產品通過上海全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銷售至中東市場的事實,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人付玲玲、熊達等的證言以及書證提單、出口貨物委託書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而非如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所説的證據鏈脱節。而且在有充分證據證實芭蕾米拉公司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事實的情況下,假冒商品的最終銷售方向查明與否,不影響對被告人指控罪名的成立以及對本案的公正處理。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6、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國開辦公司,應當瞭解並遵守中國法律規定。其在我國蘇州市開辦企業期間,曾因為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而被行政處罰,在南通投資開辦企業的過程中,再次實施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而且犯罪數額高達100多萬人民幣,説明其犯罪的主觀故意明確,且犯罪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後,在我國司法機關的追訴、審判過程中,如實供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但是由於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不符合我國法律關於緩刑適用的規定,不能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其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但辯護人以李某某對中國法律不瞭解導致犯罪等為由,請求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評判如下:

被告人陳某明知芭蕾米拉公司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仍為其提供技術上的幫助,進行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配製,該行為在芭蕾米拉公司實施犯罪過程起關鍵作用。此外,陳某所參與犯罪的數額達人民幣97萬餘元,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因此,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認為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且本案危害較小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但是其辯護人以被告人陳某歸案後認罪態度好,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為打擊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保護註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商標專用權,維護國內、國際市場的正常秩序,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附加驅逐出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履行。)

被告人陳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履行。)

二、公安機關查封在案的芭蕾米拉公司的生產設備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小知識

【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定義】

假冒註冊商標罪,是指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未經商標註冊商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要件】

1. 該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和單位,即任何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情節達到犯罪標準的即構成本罪。

2. 該罪侵犯的客體為他人合法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國家商標管理秩序;

3. 該罪主觀方面為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

4. 該罪的客觀方面為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標行為,且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