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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根據2015年5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等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承發包、中介服務等建築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業建築工程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依法做好本專業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的,依法履行其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建立工程建設項目承發包交易的有形市場,維護公開、公平、公正交易秩序。

按規定進行招標的工程項目應當進入有形市場交易。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扶持建築業的發展。

建築業企業應當轉換經營機制,加強內部管理,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或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扶持建築科學技術和民族地方特色建築設計研究,支持開發和採用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區民族地方建築設計和建築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建築活動、建築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縣級以上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與建築許可

第八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業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其他需要資質管理的單位,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對前款所列單位的資質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十條 自治區外、境外建築業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須持有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省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件,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手續,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項目實行報建制度和開工審批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立項文件批准和初步設計審批後,按建築工程項目管理權限,向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法律規定不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凡屬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應當有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的,向發證機關報告,並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十六條 除軍事工程和縣級以上政府批准的搶險、救災、保密等特殊專業工程外,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建築工程項目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採購,必須依法通過招標發包方式擇優選定承包方。

公共大中型建築工程的.設計方案,可採取競選方式確定。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審批機關批准的工程建設項目任務書和經核准用地範圍的圖紙和文件;

(二)已辦理項目報建手續;

(三)具備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和説明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施工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辦理工程項目報建手續;

(二)建設資金已落實;

(三)具備工程施工需要、符合有關規定的技術資料和圖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招標發包,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招標機構;

(二)編制招標文件;

(三)發佈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四)對申請投標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單位;

(五)向符合條件的申請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文件;

(六)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並對招標文件答疑;

(七)開標並評審投標文件;

(八)確定中標單位。

招標發包方應當自確定中標單位之日起五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單位自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應當與發包方依法簽訂建築工程承包書面合同。

建築工程設備的招標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招標投標管理機構不得代理招標。

建築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和擇優定標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招標必須編制標底,標底由建設單位或其具有相應資質的代理單位編制,並依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建築構配件生產、非標準設備加工,必須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並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承包方承包。

第二十三條 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發包單位不得將一個工程的勘察、設計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也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工程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採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於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禁止建築業企業以帶資或墊款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設備生產廠家貨款的方法轉嫁由此造成的資金缺口。

第二十五條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非主體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分包單位不得將分包工程再分包。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六條 禁止建築業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築業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業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或方式非法干預正當的招標投標活動,不得在工程承包發包中索賄、賄賂。

  第四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築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工程質量檢測的建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從事中介活動的相應資質條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依法進行中介服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推行監理制度。

建設單位不具備自行管理建築工程資質的,應當委託監理單位對建築工程實行監理。

國家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築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委託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與所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或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隸屬於同一管理單位,不得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關係。

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三十一條 招標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委託代理招標,對委託單位負責,並接受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招標代理單位不得與承包單位隸屬於同一管理單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關係。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諮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招標方和投標方對同一建築工程項目的諮詢。

建築工程諮詢單位提供的資料和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並對其提供資料信息質量負責。

第三十三條 質量檢測單位接受委託單位委託,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工程質量進行檢測,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委託單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測;對複測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鑑定。

  第五章 造價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由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專業建築工程造價,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築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價格變化對人工、材料和施工機械台班造價定期發佈價格信息,以適應工程價格計算和價差調整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在建築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階段,設計單位應當編制工程設計概算,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圖預算;建築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工程竣工結算。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必須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辦理完工程結算手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和集體投資工程合同價的監督,合理確定工程價格的計價方法和依據,及時制止、查處工程價格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