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全文」
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1995年1月2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明確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建設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方面的綜合要求。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市、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行使監督管理職能。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項目中特殊專業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特殊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和企業保證相結合的制度。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政府或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等單位,必須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並依據本條例規定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含房屋開發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資質等級與之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並與其簽訂合同,在合同中明確各方的質量責任。
建設單位進行住宅工程建設,應當將煤氣管線、電話通訊管線、消防等配套設施與土建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批准後,應當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建設監理單位進行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監督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監督管理費,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工程施工中,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及時組織竣工驗收,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工程質量等級驗核;工程驗核合格後,按照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辦理交付使用手續。
未經工程質量等級驗核或者驗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的質量標準、驗收規範,驗收人員不得徇私做弊、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強行為施工單位提供建築材料、構配件及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廠家。
第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項目。提供的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滿足設計任務書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生產廠家。
第十五條 工程勘察設計成果完成後,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或者建設監理單位組織的圖紙會審和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工作;參加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含主要隱蔽工程)和竣工質量驗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並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對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築工程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編制工程施工組織設計或方案,並按其組織施工。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不得進行轉包。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後的保修工作負責;分包單位應當就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計量、測試等基礎工作;對建設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妥善保管,並按照規定進行試驗、檢驗。未經試驗、檢驗或者試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合同約定的工期組織施工,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工期。
第二十條 工程竣工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內容;
(二)工程質量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標準,達到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進行回訪和保修,向建設單位作出有關使用、保養、維護的説明,並簽署工程保修證書。
第二十二條 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監理項目;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勘察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方可接受委託對建設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進行檢測。
建築材料、構配件檢測所需試樣,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取樣送試或者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現場抽樣。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對出具的檢測數據和鑑定報告負責。
第二十四條 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質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達到有關技術標準和購銷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有檢驗機構或者檢驗人員簽字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三)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有許可證標誌、編號、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糾紛處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條 工程保修期限從竣工驗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民用建築、一般工業建築、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3年,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6個月,供熱及供冷為1個採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 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原因造成質量問題的,由責任方承擔質量責任,負擔維修費用。
由於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及由於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不屬於質量保修範圍。
第二十八條 在工程保修期內因建築材料、構配件不合格出現質量問題,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質量責任:
(一)屬於施工單位採購或者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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