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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權轉讓規則探究

導語: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於出讓方交付股權並收取價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股權轉讓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後,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而對公司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全部同時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股東權。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司股權轉讓規則探究

作為一項強制性規範,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股權的價值取決於目標公司的資本狀況、經營情況等,當投資風險超出股權收益或股東尋求他種投資渠道時,股東既然不能抽逃出資,那麼保證股東退出公司的途徑之一便是轉讓股權。鑑於實務中大量出現的股權轉讓糾紛,2006年《公司法》就股權轉讓規則加以完善,並且2011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就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後責任的承擔加以補充,以應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的多樣性。本文關注的問題即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價值平衡以及實務中大量存在的股權轉讓糾紛的處理。

  一、尊重自由兼顧限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基點

公司本質為股東投資賺錢的一項工具,股權既可與公司設立相伴,由股東出資形成股權,也可以由公司成立後股權轉讓繼受而得,所以現今公司法理念上不再以“出資證明書”作為股東身份的憑據,而以是否記載於“股東名冊”為準,即“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權依附於股東身份,而股東被認為具有雙重性:一為維護股東自身利益,二為維護公司利益。相應的,股權從內容上也被區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前者是指股東專為自己利益行使的權利,如發給股票或其他股權證明請求權、股份轉讓權、股息和紅利分配請求權、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後者是指股東為自己利益同時也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出席股東會並表決權、請求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權、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自行召集權等。所以股權轉讓較一般財產轉讓更為複雜,其不僅轉讓經濟利益,而且也轉讓對公司重大事務的最終決定權。

公司在民法主體分類中歸屬“法人”,即是“法律上擬製的人”承認公司的團體人格,承認公司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並能以團體財產獨立擔責。依我國《公司法》,既為公司,則需有獨立法人財產權,該項財產獨立於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以資產作為公司對外活動信用的基礎,此點,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類型,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類型均有此要求。

但和股份公司主要針對大企業不同,有限責任公司是為小企業設計的公司類型,從學理而言,小型企業注重投資人個人的信用狀況並希求投資人之間的信任和了解,此即為“人合性”。基於滿足小企業凝聚力的“股東個人信用”以及基於滿足公司獨立人格所要求的獨立財產性,德國於1892年通過法律創設有限責任公司類型,即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並加人人合因素。該公司類型已經創設即廣受推崇,被譽為“德國法學之最天才的創造物”,從有限責任公司被法學家設計起始,它就印上了“人資兩合性”的標籤。“人資兩合性”是指公司經營活動兼具人的信用和資本信用兩方面屬性,公司股東人數受限之目的是成員間達成充分信賴以形成很強的凝聚功能,公司獨立財產並與之相關的股東有限責任則是為了刺激股東的投資熱情。

經由有限責任公司的產生背景及法律對其的設置定位,可知從有限責任公司類型產生,法律即賦予其強烈的“人合性色彩”。如股東人數有上限,(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得超過50人),突出公司“意思自治”尊重股東對公司的設計,在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安排中,《公司法》以“示範法”的姿態出現,也就是當股東對公司制度沒有安排時,公司法方起作用。有限公司的該種屬性是股權轉讓(尤其是股權對外轉讓)受限的主要原因,因為股權對外轉讓的後果之一即為公司股東的變更,這影響到了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關係。而有限公司畢竟是法人,享有獨立財產權,是“資合性”公司,也就是股權只是股東投資公司的對價,股權的財產性要求股東能夠自由退出公司,這要求股權轉讓是自由的。也就是説,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投資者“可以自由出,但不能自由入”。

  二、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設計

雖然股權內容涵蓋廣泛,但不能掩蓋股權作為股東投資的風險性對價的性質。所以,保障股權得以自由轉讓是完善股東的退出機制之一,此為股權可以轉讓的原因。但同時兼顧考慮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國現行《公司法》在對股權轉讓上又有頗為嚴格的限制條件。

公司法規範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尤其是轉讓與非股東的第三人)設置了諸多限制,包括轉讓程序也包括轉讓條件。但在重重限制中仍留有意思自治之餘地。即“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章程優先條款。此種自由與限制均源於有限公司“人資兩合”的性質。如果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股權轉讓規則,則股權轉讓需要符合下列程序。

  (一)股東之間股權轉讓

股權在股東之間流轉,只會產生股權在股東之間的分配比例上發生變化的後果,並無第三人加入公司,無涉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故公司法在設計時偏重自由性,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依此規定,股權在股東之間流轉,無需通知其他股東或取得其他股東同意。當然這時的轉讓,可以是轉讓部分股權,也可以是轉讓全部股權。在轉讓部分股權的情況下,轉讓方仍保留股東身份,只是轉讓方與受讓方各自的股權比例發生變化而已。在全部轉讓的情況下,轉讓方退出公司。

  (二)股東對外轉讓股權

本文開始便表明,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為小型企業設計的初衷,基於小型企業的出資人(股東)往往是企業生產經營者的商事實踐,基於股東關係對小型企業的穩定與發展影響較大。可知有限責任公司的正常營運離不開股東之間的信任與合作。而股權的轉讓往往體現為股權結構及股東人數的變動,打破了原有股東之間形成的平衡。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若要轉讓於非股東的其他人,需要受到限制。其具體限制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述規則就股權對外轉讓既有程序上的限制,也有條件上的限制,在理解時需要關注下列問題:

其一,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及其行使。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無論是部分轉讓還是全部轉讓,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需要強調的是,此項同意以股東人數計算,而非以股東持有的有表決權的股數計算。

其二,在程序上,欲對外轉讓股權的股東應當就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其他股東的同意。

其三,書面徵求意見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公司法的這一規定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提供了有效的股權退出機制,方便了投資行為,保護了股東投資的自由與退出公司的自由。

其四,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取得了其他股東的同意,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所謂同等條件,主要是指股權轉讓的價格,但也包括轉讓的其他條件,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其他由轉讓方提出的合理條件。所以,如果第三人願意以更優惠或對轉讓方更有利的條件購買股權,而其他股東不願意以此條件購買,則其他股東喪失優先購買權,轉讓方可以向第三人轉讓股權。

其五,在私法意思自治的旗幟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規則雖然嚴格,但公司法保護股權轉讓得自由協商。也就是説,如果公司章程中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有不同規定的,則從其約定。

  (三)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權

除去股東之間協議轉讓,股東與非股東的第三人之間協議轉讓方式外,股東退出有限責任公司的另一條途徑為“請求公司回購股權”。但此種途徑需在法定情況下進行,並非股權轉讓的常態,而是特例。究其原因,在於公司的法人性質要求公司擁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所以禁止在公司成立後股東抽回出資。我國《公司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其一,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其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其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就上述股權回購,不僅要求滿足法定情形,還要求股東與公司協商,但若協商不成,公司拒絕收購股權或者就股權收購價格無法達成一致的,公司法提供了司法救濟的手段,即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困境與解決

有限責任公司在成立後,其股權轉讓在現實生活中產生了諸多糾紛。因為股權轉讓不僅僅涉及股權轉受讓雙方的合同關係,還涉及公司股東的變更,關係到股東之間的關係。根據上述公司法第72條的股權轉讓規則,在公司章程無另外約定情形下,股權轉讓程序要求頗為嚴格。股權轉讓糾紛一種情形為股權本身有瑕疵,如基於貪賄挪用等原因形成的股權、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形成的股權、出資不實形成的股權。該類型股權再行轉讓與第三人易發生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的另一種情形為股權本身無瑕疵,但轉讓程序不合法,如未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未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等情形,此種轉讓在商事實踐中也較易產生紛爭。本文就上述兩種常見糾紛分述如下。

  (一)違反轉讓程序引起的股權轉讓糾紛

有限責任公司在存續過程中,若某股東欲向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依據我國公司法,“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並且“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現在討論的問題是,如果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該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如果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會對之前簽署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發生影響?

股權轉讓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產生,屬於一項合同交易,自應當受民法契約自由原則的保障,所以在股權對外轉讓情形下,當股東和受讓人達成協議時,股權轉讓合同即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的批准主要限於國家股權和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等情形,一般的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無需批准)。

但是“股權變動行為”獨立於“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僅產生賣方將其所持股權讓渡給買方的合同義務,而非導致股權的自動、當然的變動。也就是説,即使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但是如果其他股東主張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那麼,股權仍然只能出售給“其他股東”,而非“第三人”。只不過“第三人”有權根據《合同法》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

本文認為,違反股權轉讓程序的股權轉讓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受讓人能否確定成為公司股東還需符合股東名冊變更等條件。

  (二)出資瑕疵形成的股權再行轉讓所致糾紛

公司的初始資本,同時又是公司成立後可以供自己支配的獨立財產,成為公司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之時,如果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該發起人仍可具有股東身份,若該類股權再行轉讓,如何解決?

首先,需要確定的是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隨着商事實踐的發展和對交易迅捷簡便的要求,保護財產動態安全觀點已得到共識,在民法立法、學説和判例中,對違反強制性規範的行為應作否定性的評價,這一點已形成基本的觀念。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通觀我國公司法,並無瑕疵形成的股權不得轉讓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現一般不將該類合同判定為無效合同。

實踐中曾有將該類合同歸為可撤銷合同的案例。例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瑕疵出資股東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資存在瑕疵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股東轉讓股權時隱瞞瑕疵出資事實的,受讓人可以受欺詐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但筆者認為,這種處理也不甚妥當。其一,將該類合同定性為可撤銷難以融人民商法理論中的撤銷權制度中。合同撤銷權制度是民商事法律對行為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設置的一種救濟,但是股權轉讓協議中,違反公司法限制條件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並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其二,該規定仍將“出資”和“股權”掛鈎,也就是瑕疵出資形成的股權,在轉讓時仍會受限。但我們回顧2005年公司法修訂後關於股東資格判斷的一個顯著變化,即“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第33條第2款)説明對股東資格的判斷採商事外觀標準,記載於股東名冊即為公司股東,股東資格與是否出資瑕疵並不對應。也即“出資”關注的是公司設立時公司財產的聚集問題,而“股權”是股東取得“股東資格”後享有的權利,它與股東身份相關。股權轉讓不僅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的轉讓,並且也是股東資格或者説是股東身份的轉讓。

所以本文主張,在公司設立階段出資瑕疵,該股東需要承擔對公司的補足責任,發起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但這不影響該股東將其股權轉讓,因為當該股東名字被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時起,標明其是公司合法股東,享有公司股權。受讓人也無義務查明當初設立公司時出資是否到位。該項股權轉讓協議應為有效。

  (三)瑕疵出資形成股權轉讓的後繼問題

本文所言“股權轉讓後繼問題”,是指當設立公司時股東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現公司成立後股東將其股權轉移。雖然“出資是否到位”與“股權能否轉移”並無因果關係,但二者的聯繫點為出資瑕疵會引起原股東(即股權轉讓方)對公司補足出資的責任,還會關涉到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股權的受讓人在身份上成為公司新股東,此時,受讓人(新加人公司的股東)是否要承繼轉讓人(原股東)的補足出資義務?

依據公司的法人性及股東有限責任法理,出資人通過“所有權換股權”獲得股東身份,公司取得財產獨立的法人財產權並對外獨立擔責。故出資為公司設立時股東的主要義務。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户: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28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又進一步補充擴展為: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的股東,除該股東應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返還出資本息外,公司的發起人,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與出資瑕疵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連帶責任的主體並不包括“公司成立後新加入公司的股東”,承擔責任的主體範圍限於“發起人之間”。即“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3款)。

故一般情況下,瑕疵出資形成的股權轉讓後,受讓人為“後加入公司的新股東”,無需對公司承擔補足責任。

但如果受讓人明知轉讓人因出資瑕疵需對公司承擔補足責任,此時仍然進行股權交易的,則受讓人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13條第2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並不關注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重點關注的是公司財產的完整性。

綜上,本文認為,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規則是為了解決公司內部如何做出決議,是規範公司內部行為的規範,《公司法》第72和76條並不涉及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合同問題。股權是否有瑕疵並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股權受讓人在明知股權瑕疵仍受讓時,作為公司新股東需要對公司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