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
證券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聯繫並規範股東、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權利和義務,以及與此有關的聘選、監督等問題的制度框架。簡單地説,就是通過一種制度安排來合理地配置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權利與責任關係。
(一)股東及股東會
1.股東及實際控制人
實際控制人,是指能夠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證券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股東轉讓所持有的證券公司股權,受讓方及其實際控制人也要符合監管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
證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股東出資提供融資或擔保。證券公司股東存在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或變相抽逃出資等違法違規行為的,董事會應及時報告,並責令糾正。
2.股東會
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合併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可以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單獨或合併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可以向股東會提名董事(包括獨立董事)、監事候選人。持有一定比例股權的股東和監事會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召集臨時股東會會議。
3.控股股東的`行為規範
控股股東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損害證券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權益,不得超越股東會、董事會任免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不得超越股東會、董事會干預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
(二)董事和董事會
1.董事的知情權
2.董事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負責人應當由獨立董事擔任。
3.獨立董事。
(三)監事和監事會
監事會可根據需要對公司財務情況、合規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必要時可聘請外部專業人士協助,其合理費用由公司承擔。
(四)經理層
經理層人員不得經營與所任職公司相競爭的業務,也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與所任職公司競爭的企業。證券公司應當設總經理,未擔任董事職務的總經理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
延伸閲讀:
2003年12月,中國證監會在《公司法》和《證券法》的框架下,制定了《證券公司治理準則(試行)》。對證券公司股東、董事、獨立董事、監事、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權利義務、職責範圍,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範圍,證券公司激勵與約束機制及證券公司與客户關係基本原則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2006年11月30日,中國證監會發布《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獨立董事不得與證券公司存在關聯關係、利益衝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礙獨立客觀判斷的情形。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獨立董事的人員有:(1)在證券公司或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係人員;(2)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係人員:持有或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證券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與證券公司存在業務聯繫或利益關係的機構;(3)持有或控制上市證券公司1%以上股權的自然人、上市證券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或者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員的近親屬;(4)為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5)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4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6)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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