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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辯交易的解釋與翻譯

把“訴辯交易”正名為“訴辯協讓”是糾誤的需要,是中國法學文化審美的需要,是求真務實的需要。一旦正其名,它就能名正言順地被加入到我們的訴訟文化中來。對其適用範圍稍加規範或有限引進,就能有效解決案件積累問題,提高司法效率,節省司法資源,為中國的刑事訴訟改革和發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訴辯交易的解釋與翻譯

  一、訴辯交易在美國的產生

訴辯交易是指代表國家公共利益行使控訴職能的檢察官與行使辯護職能的被告人的辯護人或本人在對抗式審判之前就有關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所進行的協商,控辯雙方有條件的讓步,從而使被告方放棄對抗式審判的權利,檢察官則在定罪量刑時建議法官降低量刑幅度,從而使案件得以迅速處理。這就是目前法學界所稱謂的“訴辯交易”。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認的國家追訴主義刑事訴訟理念中,檢方是代表國家公共利益對被告人進行追訴的的訴訟主體,兩者之間的地位根本不處在一個階位上。按現代追訴主義訴訟原則,這兩種不平等的主體不能達成刑事契約,也就是説不能達成“契約與合意”。如要達成契約、合意,則主體需符合合同法基本原則,即雙方主體平等。這個看來似乎不準違反的法律原則問題卻在上世紀1970年被突破。

197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訴美利堅合眾國(Bray ed States,397 U.S 742)一案例判決中正式確定了訴辯交易的合法地位。緊接着,1974年7月1日修正實施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1條中,對訴訟交易作出了明文規定。從此這種刑事契約在英美法系國家廣泛發展起來。這種契約主要是以兩種方式達成的。一是關於控罪方面進行協商。檢察官基於被告人認罪的前提條件可以將起訴書中記載的多項罪狀撤消其中一項或多項,以促使被告人對其餘控罪作出有罪答辯。或者將被控的一項重罪換成較輕的罪;二是關於判刑方面的協商。檢察官可以提出對答辯有罪的被告人向法官提出降低量刑的建議。從而該案不經法庭正式開庭審理而得以迅速處理。

  二、訴辯交易在中國的產生

2002年4月11日,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審理了一個案子。其基本案情為被害人王玉傑與被告人孟廣虎因車輛爭道而發生爭吵,後來被告人孟廣虎及同夥將被害人王玉傑打成重傷。案發後15個月內,因公安機關未能抓到孟廣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無法判斷被害人的重傷後果是何人所為。為儘快了結本案,經公訴機關與辯護人、被害人協商,只要被告人認罪,並自願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責任,控方同意並建議法院對被告人使用緩刑,從輕處罰。最後法院採納了三方協商結果,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孟廣虎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這形成了中國刑事契約第一案。後來也被法制報記者、法學學者認為這是中國的第一例訴辯交易。

  三、訴辯交易本身的稱謂問題

美國的檢察官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進行協商和讓步,是否被稱作“訴辯交易”有些法學家對此採取質疑。包括美國司法界對此種稱謂也表示否定的態度。

一位到我國學術交流的美國檢察官,他的漢語很好,曾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法學專家、官員明確地講“這樣翻譯是不對的,雖説我自己也説不出來怎麼翻譯好,但這不是一種交易。”既然如此,我們怎麼會翻譯成訴辯交易呢?作者認為可能原因有這麼幾個。首先是英文翻譯者本人深諳英語而不懂法律專業的學術用語,從而造成誤譯。二是翻譯者可能受教條主義和形式主義的影響,認為西方與我國價值觀不同,或者認為西方法律體系和價值已落後我們改革開放後的社會主義中國法律。再加上其中一個英文單詞Bargaining的直譯是買賣,討價還價,譯者不解其在此處的真正的法律意義和內涵,所以就用了貶義詞“交易”二字取代了該單詞原法律意義上的內涵。三是整個法學界特別是高層法學界和西方英美法系學術交流極少,再加上既懂英美法系專業又懂法律英文的鳳毛麟角,所以對這樣的誤譯信以為真,以至後來以誤傳誤,最後大家都不約而同稱之為“訴辯交易”了。直到來訪的美國檢察官説NO時,我們部分學者才恍然大悟,感到有必要為其重新正名。

那麼“訴辯交易”究竟該怎樣翻譯為好呢?查閲資料我們得知其英文原文為Plea Bargaining和Plea Negotiation或者Plea Agreement.現在我們就查閲一下《漢英法律詞典》是怎樣解釋的。Plea有三層意思:1.抗辯,申訴案件,答辯,辯解;2.託詞,口實;3.請願,懇請,請求。Bargaining基本含義為討價還價,是指貨物買賣行為,顯然翻譯討價還價是不合適的。再説Bargaining是動名詞,是動詞的名詞化,所以名詞bargain基本意思有兩個:1.買賣合同,成交條件;2.協議;而牛津大學出版社《現代英漢雙解詞典》對Bargain解釋有兩層意思:1.經過談判以後所做買賣,交換,協議;2.索價便宜,買的便宜,賣的'便宜。顯然原翻譯者把法律行為理解成商品買賣交易了。更需要説明的是,Negotiation和Agreement兩詞的基本含義均為交涉;談判;商議;協議;協商;合約;合同。這進一步説明翻譯成交易顯然是不適宜的。

綜上所述Plea Bargaining、Plea Negotiation、Plea Agreement的直譯應該為“求刑協商”或者是“辯方求刑”。法理告訴我們,求刑的主體在這裏是特指的辯方。向誰求刑顯然是指控方即檢察官,而協商最終的結果是雙方退讓。單詞Plea只能表示辯方,而無控方之意。而我們現在叫的“訴辯交易”的訴字則有控方的含義。英文單詞Plea雖然只有辯方一詞的含義,但實質是控辯雙方的協商,合約。根據信、達、雅的翻譯原則,把Plea延伸為辯訴雙方並無不妥之處,但是把Bargaining,Negotiation,Agreement翻譯成交易則實屬不當了。那麼最終該怎樣翻譯為好,筆者認為把以上英文翻成《訴辯協讓》則最能準確表達西方的Plea Bargaining、Plea Negotiation、Plea Agreement實質含意了,並且無商業味道和貶低之意了。這樣發源地,引進國都會滿意,達到目前流行的一句話“雙贏”。

我們為什麼要對Plea Bargaining、Plea Negotiation、Plea Agreement的譯名要慎重,準確,反覆推敲呢?因為中國有句常説的話叫做“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難成”當我們把誤翻的Plea Bargaining、Plea Negotiation、Plea Agreement譯成“訴辯交易”時,單聽交易二字時,從事法學研究的學者,專家及有社會正義感的人就特感到彆扭,感覺有損法律的尊嚴。他們認為法律是國家的上層建築,屬於政治範疇,不能有商業討價還價的買賣行為,特別是使他們更感憂心的是,當國內權錢交易、司法腐朽時有發生,在沒有得到徹底抑制的今天,訴辯交易的引進恐怕會演繹成公開的權錢交易。這種憂國憂民的愛國之心,理所當然應得到理解和尊重的。至於非法學人士把“訴辯協讓”理解成不登大雅之堂的商品貨物買賣的討價還價的商業交易行為萬不可引進也是有情可原的。

中華民族五千年來生生不息自立於世界各民族之林,特別是改革開放以後突飛猛進的發展,使我們在世界舞台上成為不可缺少的主角,這都依賴於中華民族海納百川,吸收學習世界先進的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的結果。我們現在把西方的Plea Negotiation正名為“訴辯協讓”,這就從中國的學者感到名正言順了,更感到順暢,放心了,從而法律的正義和價值從名稱上至少沒有貶低之意。同時也會受到發明國對我們的尊重。那麼美國的“訴辯交易”經過了正名,現在是否可以被我們司法界引用推廣呢?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為一但中國有了訴辯協讓第一案並予創新,不像美國那樣,“訴辯交易”只限於公訴人、被告人的參與,忽視了被害人的權利及情感。而中方則增加了被害人一方參與,使這一訴訟活動的過程,出現了三方參加的三種契約關係混合狀,已經是新突破,新嘗試,被法學界有識之士稱之為刑事契約一體化。

  四、實現“訴辯協讓”的利(benefit)

建立中國式的“訴辯協讓”首先可以解決每年大量積壓的刑事案件,解決經費不足,人力不足,從根本上扭轉寶貴的司法資源浪費問題,又可以建立、創新刑事訴訟的民主性,有利於被告人認罪、悔罪,使之儘快迴歸社會。二是使我國長期實行的“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有延續性並使之法律化。三是既能體現了被告人程序主體觀念,又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實現雙贏再加一贏,三贏的愉悦結果。四是“訴辯協讓”可以使檢察官避免敗訴風險。同時可以有效的改變控、辯、審三方的關係。

  五、實現“訴辯協讓”的弊(Shorted)

對被告方來説,要求公開審判的權利,質證的權利、自我辯護的權利,要求迴避的權利,以上均不能實現,可以説是喪失貽盡。最大的後悔莫過於有可能經過公開公正審理被告會得到罪輕或無罪的判決。

對控方來説有可能使國家的公共利益保護受到損害或者使被告有罪,罪重,加重處罰化為烏有。

對審判方來説,法律授予自己的各項審判權不能體現出來,由主動的指揮者和中心決定者,居中審判者演變成為程序性,象徵性地審查或是被動的參與者。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

綜上比較,我們不難看出利還是大於弊。既然如此我們就應該以求真務實的作風,改造性吸收美國Plea Negotiation、Plea Bargaining,確立中國式的“訴辯協讓”。這符合黨的十六大提出的求真務實以人為本的與時俱進的思想理論,也符合中國的市場經濟發展,也更符合中國的傳統人文基礎。我們的吸收不是照搬,而應該有選擇性的、創造性地吸收。要做到這點,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回顧一下美國採用這種“訴辯協讓”給社會帶來了哪些負面結果。根據美國司法統計局對10.9萬個釋放人員的調查,其中63%後來又被逮捕,他們重新犯罪的結果是2300人殺人罪,3900人性暴力罪,1.7萬人搶劫罪,2.3萬人攻擊罪。調查結果還顯示,32%已經破案的殺人案是由假釋,緩刑或保釋人員所犯。其中一個叫Vilans(威蘭斯)的殺人犯,他一生中曾經五次因或殺人被捕入獄,而五次被假釋出獄。為什麼一個惡貫滿盈的殺人犯會被屢捉屢放呢?原因是Vilans和他的律師鑽了法律的空子。每次逮捕後,他們通過和控方的“訴辯協讓”和認數項罪行中較輕的一項,從而規避了法律審判,由檢察官建議,法官承認而輕鬆過關。

針對以上案例解析,作者認為:在吸收美國的Plea Negotiation時,我們不能全盤吸收,為避免美國的該訴訟制度負面影響,使社會少受傷害。我們應該有自己的訴訟文化特點,實行有限引進。因此對“訴辯協讓”應作出規範性的適用範圍。

首先,在主體參與方面我們適當擴大,把被害人規範引入進來,那麼主體就應該是:檢方、辯護方、被告方、被害人和法官。(法官只是程序性主體,對檢察官的建議而進行審查。)

其次,案件適用範圍:凡是實行簡易程序的案件,即: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以及自訴案件。例如侵佔案,污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特別是根據國際慣例:少年被告人,成年犯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等一律適用“訴辯協讓”。對那些累犯,慣犯有可能判處10年以上的重犯應一律禁止適用“訴辯協讓”。反之,有可能判處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初犯者也可適用“訴辯協讓”。這樣以期達到保護國家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權利並避免被害人精神再受損失。

綜上所述,給美國的“訴辯交易”正名為“訴辯協讓”的目的,是為我所用,為我服務,是還其本來的應有的稱謂。更重要的是經過正名,“訴辯協讓”更符合中國人文化上的審美觀,心理上的認同感及原產國的贊同,並符合信、達、雅翻譯的原則。把交易改成協讓就達到了雅的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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